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交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來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福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陳福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陳福來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途經基隆市○○路○○○路0000000號交通號誌交岔路口,而該交岔路口之基隆市○○路路段往東明路方向為5線車道,內側3個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右側2 個車道為右轉專用車道,上開交岔路口並設有早開二時相燈號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中,且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福來本應注意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上開仁一路與愛三路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時,適有杜瑋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後座搭載魏于涵,而杜瑋書騎乘該機車位在陳福來機車同向左前方,沿仁一路右側第2 個右轉專用車道駛至上開岔路口,於上開燈號綠燈時,並由上開岔路口仁一路右轉愛三路之際,詎陳福來機車本係直行車,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逕行駛在上開5 線車道右側起算之第2 個右轉專用車道,且陳福來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違規超越杜瑋書騎乘該機車,迨杜瑋書騎乘該機車見狀閃避不及,並因而致陳福來機車左側車身與杜瑋書該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杜瑋書該機車之人車倒地,並因而致杜瑋書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結果(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魏于涵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結果(過失傷害業經撤回告訴),之後,陳福來雖知曉自己之駕駛行為已發生交通事故,受碰撞倒地之機車騎士杜瑋書及其後座搭載魏于涵極有可能受傷,詎陳福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僅短暫停留及回頭觀望後,旋即逕行騎乘該機車逃離該處現場。嗣因姓名不詳之路人目睹報警,經警據報到場並循線調查,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瑋書、魏于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陳福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福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福來、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實體事項

一、上揭時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來於105年9月13日警詢、105 年11月11日偵訊時均自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第3頁至4頁、第33至35頁】,及本院106年2月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因為年紀大了,希望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我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了,希望法院是否能夠給我緩刑的機會,我沒有犯過罪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瑋書於105年9月13日警詢及105 年11月11日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魏于涵105年9月13日警詢及105年11月11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4948號卷,第5至8頁、第33至35頁】,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杜瑋書、魏于涵)、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一)(二)、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福來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肇事逃逸案件監視器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4948號卷,第9至10頁、第12至28頁、第41至42頁】,職是,被害告訴人杜瑋書、魏于涵上開受傷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且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玆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不顧告訴人之傷勢,即逕行逃逸,視他人之生命於無物,所為係法所難容,惟念及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案發時年紀72歲許,且犯後於105年9月13日警詢、105年11月11日偵訊時均自白,及本院106年2月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因為年紀大了,希望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我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了,希望法院是否能夠給我緩刑的機會,我沒有犯過罪,我很感謝告訴人給我機會等語明確,互核與告訴人杜瑋書於本院106 年2月7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我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也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我同意撤回過失傷害的刑事告訴,也同意法院給與被告緩刑的宣告,我願意給他一次自新機會。」、告訴人魏于涵於本院106 年2月7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我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也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我同意撤回過失傷害的刑事告訴,也同意法院給與被告緩刑的宣告,我願意給他一次自新機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已有心生悔悟,兼衡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富裕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偵字第4948號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對待對方,對方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你怎樣對待別人,別人也會怎樣對待你,如果你以寬闊的胸懷容納一切,包容一切的時候,你就會發現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所以說,聰明容易而善良難,聰明是一種天賦,而善良是一種選擇,大家都可以選擇,只是有心、無心而已。職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亦有告訴人杜瑋書於本院106年2月7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我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也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我同意撤回過失傷害的刑事告訴,也同意法院給與被告緩刑的宣告,我願意給他一次自新機會。」、告訴人魏于涵於本院106 年2月7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

「我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也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我同意撤回過失傷害的刑事告訴,也同意法院給與被告緩刑的宣告,我願意給他一次自新機會。」等語明確,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徵,又被告亦有悔改之意,其於本院106年2月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因為年紀大了,希望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我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了,希望法院是否能夠給我緩刑的機會,我沒有犯過罪,我很感謝告訴人給我機會等語明確,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本院審訊程序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乙、被告陳福來被訴過失傷害犯行之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福來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途經基隆市○○路○○○路0000000號交通號誌交岔路口,而該交岔路口之基隆市○○路路段往東明路方向為5線車道,內側3個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右側2 個車道為右轉專用車道,上開交岔路口並設有早開二時相燈號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中,且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福來本應注意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上開仁一路與愛三路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時,適有杜瑋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後座搭載魏于涵,而杜瑋書騎乘該機車位在陳福來機車同向左前方,沿仁一路右側第2 個右轉專用車道駛至上開岔路口,於上開燈號綠燈時,並由上開岔路口仁一路右轉愛三路之際,詎陳福來機車本係直行車,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逕行駛在上開5線車道右側起算之第2個右轉專用車道,且陳福來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違規超越杜瑋書騎乘該機車,迨杜瑋書騎乘該機車見狀閃避不及,並因而致陳福來機車左側車身與杜瑋書該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杜瑋書該機車之人車倒地,並因而致杜瑋書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結果,魏于涵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結果,案經杜瑋書、魏于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48號起訴書1 件在卷可稽,職是,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院於106 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而告訴人杜瑋書於本院106 年2月7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我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也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我同意撤回過失傷害的刑事告訴,也同意法院給與被告緩刑的宣告,我願意給他一次自新機會。」、告訴人魏于涵於本院106 年2月7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我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也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我同意撤回過失傷害的刑事告訴,也同意法院給與被告緩刑的宣告,我願意給他一次自新機會。」等語明確,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徵,是告訴人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年2月7日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案件之告訴,職是,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之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