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浩平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94號、106年度偵字第46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浩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犯罪事實:游浩平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凌晨5時49分許,駕駛6276-YQ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泰安路之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在同路段往泰安路方向徒步行走之行人黃新松手持之手推車,黃新松因該手推車之撞擊而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游浩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黃新松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游浩平於肇事後,對於黃新松因此交通事故可能受有傷害一事非不能知悉,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查獲經過:嗣警方於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前開車輛之車主為黃宇賓(業經本院拘提),遂即通知黃宇賓到案說明。黃宇賓於接獲通知後,基於意圖使犯人游浩平隱蔽而頂替之故意,於105年12月10日晚間9時11分許至同日晚間9 時54分止,至基隆市警察局百福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員自承為上開駕駛肇事之人而頂替。其後,因黃宇賓於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陳稱:駕駛上開車輛肇事逃逸者為游浩平等語,檢察官乃指揮警方通知黃宇賓、游浩平及徐玉祥到場說明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游浩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新松、證人黃宇賓於警詢、偵訊時及徐玉祥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429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9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94 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15頁正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429號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35頁至第39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94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㈡又被告於撞擊被害人手持之手推車後,發生巨大之聲響,此
據證人黃宇賓於偵訊及徐玉祥於警詢供述綦詳(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94 號卷第15頁反面、第52頁、第66頁反面),顯見其撞擊力道之大,而被害人在此力道撞擊之下,客觀上係存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對此駕駛上開車輛之被害顯然非不能知悉,被告知悉於此,仍選擇駕車離開交通事故之現場,可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具有駕車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肇事逃逸云云,然並無證據可為證明,本院自無從逕為採憑,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使被害人受
傷後,基於駕車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此外,被告並非基於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而違犯上開罪名,核其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 1年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如科以該最低度之刑度,恐有過重之虞,而不符罪刑均衡之原則等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竟未協助被害人獲得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所宣告之刑雖未逾有期徒刑6 月,然因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信其歷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所悔悟;此外,被害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60頁)等情,認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俾利其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遵循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