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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交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博宇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1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溫博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溫博宇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凌晨0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三菱銀色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暖碇路方向行駛,行經東碇路與碇內街口時闖越紅燈,適李幗瑛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碇內街左轉東碇路,溫博宇汽車之右前車身遂擦撞李幗瑛機車之左側車頭,致李幗瑛翻轉倒地,受有左下肢挫擦撕裂傷、右手肘前臂擦傷、右足踝腫痛瘀青及左肘挫傷之傷害(溫博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李幗瑛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溫博宇知悉李幗瑛遭擦撞後已倒地受傷,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李幗瑛就醫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路人記下溫博宇之汽車車號報警處理,始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溫博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3394卷第3 至6 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58頁),核與告訴人李幗瑛於偵查中指訴:其在東碇路與碇內街口,遭闖越紅燈之三菱銀色汽車擦撞倒地受傷,對方駕駛未減速直接駕車離開現場等語大致無違(見105 年度偵字第3394卷第7 至9 頁、第55至56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號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及告訴人提出之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394卷第12至17頁、第18頁、第21頁、第24至30頁、第36頁、第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闖越紅燈擦撞告訴人後,明知告訴人已倒地受

傷,仍未停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對告訴人可能因遲延送醫所肇致之危害置之不理,主觀惡性非輕,惟考量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有營業中之統一便利商店,告訴人尚不至因被告逃逸而陷於無人救助之危險,又被告於105 年10月19日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給付告訴人2 萬元,未依調解內容按月清償1 萬元(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217 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18頁、第28頁反面),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冷氣維修學徒工作,月薪2 萬3,000 元,名下並無財產,另單獨監護一名年僅1歲之子女,以其收入扣除日常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用,確有困難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而堪予同情(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暨其自述係因無駕照而逃逸之犯罪動機、始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201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