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正鶴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21 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施正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正鶴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5年8月20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之小吃店內飲用高梁酒半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行駛高速公路返回位於臺北巿文山區之住處,惟因酒後意識不清,同日18時許,行車至基隆○○○區○○路○號前,不慎連續撞擊停放在路旁林苡纁所有之635-KHJ號機車、邱玉萍所有之733-KSQ號機車及羅志強所有之AC5-888號機車後(無人傷亡),隨即又往仁五路行駛,在仁五路與愛一路口,因酒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邱伯鑫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邱伯鑫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已和解未據告訴),施正鶴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當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竟未停留而直接駕車離去,施正鶴行車至基隆巿南榮路503號前時,其自小客車左前輪爆胎仍繼續行駛而經路人報警,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攔停施正鶴下車受檢,於同日18時29分對施正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並接獲報案其亦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正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林苡纁、邱玉萍、羅志強及邱伯鑫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邱伯鑫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基隆巿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酒精測試紙各1紙等附卷足稽。準此,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於102年6月11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理由謂:「(刑法)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提高肇事逃逸刑度。」足見肇事逃逸罪處罰之重心,應係非難行為人置受害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權於不顧之惡性,惟觀本案車禍情節輕微,被害人邱伯鑫所受為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大腿挫傷,傷勢不重,被告業與被害人林苡纁、邱伯鑫達成和解,有基隆巿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調偵卷第4頁),又被告既直承己過,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綜上,若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且未協助被害人獲得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事後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足認被告事後有悔悟之心,暨衡酌被害人邱伯鑫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