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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交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水泉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水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水泉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瑞芳國中方向直行,駛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莊慶逢徒步亦往瑞芳國中同方向行走,於上開路段前,黃水泉駕車不慎擦撞莊慶逢,致莊慶逢受有右肩、右肘挫傷、右肘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黃水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莊慶逢撤回告訴,爰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黃水泉知悉莊慶逢遭其駕車輛撞擊後,雖知悉自己之駕駛行為已發生交通事故,發生擦撞之莊慶逢極有可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有下車查看,然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僅短暫停留後,即駕車逃離該處現場。嗣經莊慶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加以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慶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水泉對證人莊慶逢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供述證據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莊慶逢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擦撞行走於其前方之告訴人莊慶逢,且未報警即行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下車看告訴人的狀況,覺得告訴人應該沒事,而且去警察局製作筆錄要2 個小時,伊覺得告訴人沒事所以離開,且伊當時有叫告訴人記下伊的車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不慎擦撞告訴人莊慶逢,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肘挫傷、右肘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莊慶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瑞芳礦工醫院105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份、案發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 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第3頁、第5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僅短暫停留後,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且據證人莊慶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同上偵卷第2 頁、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莊慶逢於警詢中供稱:發生車禍後是伊報警的,後來派出所巡邏員警有到現場,伊不知道肇事者是誰,是一位年紀不大的男性,是駕駛AGP-8321號車輛,該人有下車,但不讓伊報案,也不讓伊拍攝車牌號碼,且對伊說「要告你去告」就加速逃跑等語(同上偵卷第2 頁)、續於偵查中結證稱:事故發生後,肇事者並沒有留在現場或報警,是伊報警的,伊本來要用手機拍,但肇事者有攔伊,不讓伊拍,並說要報警就去報警,然後就走掉了等語(同上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伊撞到後,對方(指告訴人)有喊,伊就停車下來察看,伊想對方沒事,伊就走了等語(106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第15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本來沒有發現告訴人,後來聽到告訴人唉唉叫,伊就停車下來,伊有稍微看一下,覺得告訴人沒怎麼樣,沒有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給告訴人,又因為伊趕時間,所以就離開了,也沒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提供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年籍或聯絡資料,即駕車離去。被告另辯稱:伊有跟告訴人說可以記下車牌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人於肇事後,雖非不得暫時離開現場請求協助(如離開現場打電話、尋人幫忙或找尋救護工具等),或委請他人行使救護義務,惟於尋求協助後,仍應留置現場等待警方處理,或至少應確定傷者已能獲得必要救助,始能離開現場,並負有留置現場協助警方處理善後之責任(如確定肇事人身分、肇事責任、現場跡證,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協助製作筆錄等情),始與上開法條立法意旨無違。被告雖稱伊有要告訴人記下車牌號碼,而主張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惟,告訴人欲拍攝被告之車牌號碼時,遭被告阻擋之事實,業據證人莊慶逢證述如上,難認被告有欲提供救護或釐清肇事責任之意,況一般人亦無法單純由車牌號碼即知肇事者之身分,且車輛之使用人亦未必係車輛所有人,是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既未聯絡司法警察或救護人員前往處理,亦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駛離肇事地點,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除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亦可能喪失救護傷者之第一時機,更可能使受傷之告訴人求償無門,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其所犯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莊慶逢受有前開傷害,竟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可能受傷,卻未加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且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為實非可取,然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參卷附調解筆錄),可信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減輕,併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6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 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當庭就本件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過失傷害之犯行,因認被告係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莊慶逢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且具狀撤回,有本院106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