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美珍被 告 王羽婕被 告 余雅惠被 告 吳淑萍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呂麗君被 告 林瑀婷被 告 張傑盛被 告 張溫馨被 告 郭倚均被 告 陳炫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被 告 陳渝雅被 告 楊媁帆被 告 趙佩鈺被 告 蔡佳雯被 告 謝世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被 告 鍾昀彤被 告 顏雅蕙被 告 潘玉琦被 告 洪維廷被 告 陳達覲被 告 謝宗林被 告 劉吳竹英被 告 曾林美雲被 告 王文銀被 告 陳明月被 告 劉克輝被 告 李鍊燈被 告 陳維德被 告 林瑞琪被 告 董峯旭被 告 李泓力被 告 呂聰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42號、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世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張傑盛、陳炫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三、楊美珍、王羽婕、余雅惠、吳淑萍、呂麗君、林瑀婷、張溫馨、郭倚均、陳渝雅、楊媁帆、趙佩鈺、蔡佳雯、鍾昀彤、顏雅蕙、潘玉琦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四、洪維廷、陳達覲、謝宗林、劉吳竹英、曾林美雲、王文銀、陳明月、李鍊燈、陳維德、林瑞琪、董峯旭、李泓力、呂聰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劉克輝無罪。事 實
一、楊美珍係基隆市○○區○○路○○號地下一樓「金利來電子遊戲場」(下稱金利來遊戲場)之負責人,僱用謝世典為現場負責人。楊美珍與謝世典自民國105年間起至106年3月29日止,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楊美珍於106年1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金利來遊戲場」場所出租予謝世典營業),以上開「金利來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野蠻」8台、「悟空」10台、「妞妞」1台(單機5人座)、「白蛇傳」10台、「貴族」9台、「拉霸」8台、「百家樂」單機48台、「百家機械手臂」3台、「彗星」1座、「賽馬」1座、「行星」1座、「5PK」25座、「36豆子」1座、「7PK」20台,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謝世典以每月薪資2萬8千元,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王羽婕(原名王詩雲)、余雅惠、吳淑萍、呂麗君、林瑀婷、張溫馨、郭倚均、陳渝雅、楊媁帆、趙佩鈺、蔡佳雯、鍾昀彤、顏雅蕙擔任開分員,負責遊戲場內不同區域不同遊戲機台之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收取積分卡之前段工作,並服務賭客之飲料餐點,張傑盛、陳膺任(陳膺任所涉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擔任經理,負責現場管理,兼做遊戲機台之開分、洗分(以上各人均自受僱時起有犯意聯絡)。「金利來遊戲場」之賭博方式,係賭客向該區當班開分員王羽婕、余雅惠、吳淑萍、呂麗君、林瑀婷、張傑盛、張溫馨、郭倚均、陳渝雅、楊媁帆、趙佩鈺、蔡佳雯、鍾昀彤、顏雅蕙等人,依機台不同開分比率,以現金購買分數或積分卡所載分數,由開分員在欲把玩之機台以登入電腦開分並記錄,此時賭客即可將點數押注與機台對賭,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則扣除所下注之點數。如客人欲結束把玩,可向王羽婕、余雅惠、吳淑萍、呂麗君、林瑀婷、張傑盛、張溫馨、郭倚均、陳渝雅、楊媁帆、趙佩鈺、蔡佳雯、鍾昀彤、顏雅蕙等當班輪值者表示洗分,開分員即依機台所餘之分數,結算兌換積分卡(即按原開分比率換取積分卡)。賭客換得之積分卡,可留待下次開分使用,亦得以積分卡顯示之累積分數換取同數額之現金,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二、為逃避警方查緝、監控遊戲場內外動態及換取賭金過程,楊美珍、謝世典將賭客換錢程序安排在遊戲場外進行,另於「金利來遊戲場」所在同大樓愛三路87號6樓之11、6樓之12、6樓之13設置辦公室一間(三戶打通),於上開6樓611、612室內分別設置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得監看「金利來遊戲場」內外及6樓辦公室外之人員動態,並在612室內另放置點鈔機,以供賭客換取現金時點鈔使用。謝世典再以月薪3萬5千元至4萬5千元不等之代價,分別僱用陳炫志、陳膺任、潘玉琦在上開6樓辦公室內,在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內,負責監看監視器螢幕查看有無可疑人事,陳炫志、陳膺任並負責遊戲場賭客兌換現金事宜(陳膺任負責賭客換取現金之時間為105年10月、11月間)。欲換取現金之賭客,由當班開分員在賭客把玩之機台結算洗分後,向賭客收取積分卡,檯台人員以室內電話通知6樓辦公室之人員後,再通知賭客自行搭乘電梯至6樓,在6樓辦公室內之人員經監視器觀看確認無誤後,以搖控器開啟6樓辦公室鐵門,使賭客進入6樓辦公室內,由陳膺任或陳炫志當場使用點鈔機點算鈔票,交付賭客現金而完成兌換程序,藉此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三、洪維廷、陳達覲、謝宗林、劉吳竹英、曾林美雲、王文銀、陳明月、李鍊燈、陳維德、林瑞琪、董峯旭、李泓力、呂聰海均為金利來遊戲場之會員,明知在金利來遊戲場把玩電動玩具機台,由開分員在欲把玩之機台開分並記錄,即可將點數押注與機台對賭,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則扣除所下注之點數。如欲結束把玩,可向當班輪值之開分員表示洗分,開分員即依機台所餘之分數,結算兌換積分卡(即按原開分比率換取積分卡),而換得之積分卡,可留待下次開分使用,亦得以積分卡顯示之累積分數換取同數額之現金,而以此方式與金利來遊戲場之工作人員賭博財物,仍於106年3月29日下午,至金利來遊戲場把玩電動玩具機台。
四、嗣於106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㈠經警持搜索票至愛三路87號6樓之11、6樓之12、6樓之13搜索時,查獲陳炫志甫步出6樓辦公室鐵門,在陳炫志身上扣得現金984,100元、6樓辦公室大門搖控器1支、106年2月份薪資袋1個,另於6樓辦公室內查獲潘玉琦,並扣得現金52,100元、員工名冊2本、贈分券1盒、開洗分紀錄單1本、隨身碟4支、612室鑰匙1支、電玩紀錄單1張、員工守則1張、員工班表3張、點鈔機1台、電腦主機1台、洪潔儀106年2月薪資2,800元、監視器主機1台、林瑀婷之筆記本1本、積分卡1分面額6張、100分面額30張、500分面額9張、1000分面額29張、藍卡10張、黃卡29張、開分鑰匙12支等物。㈡另經警同時持搜索票至愛三路87號地下一樓「金利來遊戲場」搜索,當場查獲謝世典、王羽婕、余雅惠、吳淑萍、呂麗君、林瑀婷、張溫馨、郭倚均、陳渝雅、楊媁帆、趙佩鈺、蔡佳雯、鍾昀彤、顏雅蕙、張傑盛、陳膺任,又查獲洪維廷、陳達覲、謝宗林、劉吳竹英、曾林美雲、王文銀、陳明月、劉克輝(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李鍊燈、陳維德、林瑞琪、董峯旭、李泓力、曾銘南(另行審結)、呂聰海及陳乃瑞(上一人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在金利來遊戲場內。現場扣得電子遊戲機「野蠻」8台、「悟空」10台、「妞妞」1台(單機5人座)、「白蛇傳」10台、「貴族」9台、「拉霸」8台、「百家樂」單機48台、「百家機械手臂」3台、「彗星」1座、「賽馬」1座、「行星」1座、「5P K」25座、「36豆子」1座、「7PK」20台;在右側櫃檯區扣得會員扣分紀錄1本、會員名冊1批、積分卡100分面額33張、500分面額17張、1000分面額211張、會員卡15張、硬碟1個、櫃台內現金19,315元;在左側櫃檯區扣得記憶卡4張、相機1台、員工資料簿1本、隨身碟1支、會員資料簿1本、員工班表及公休表1本、營業級別證;在鍾昀彤身上扣得積分卡100分面額6張、500分面額3張、1000分面額66張、藍卡10張、黃卡29張、開分鑰匙2支、現金19,700元;在王羽婕身上扣得積分卡1分卡6張、100分面額7張、500分面額6張、1000分面額25張、開分鑰匙10支、現金3,200元;在陳渝雅身上扣得積分卡1分卡3張、100分面額8張、500分面額6張、1000分面額50張、綠卡1張、藍卡10張、黃卡19張、開分鑰匙2支、現金100元;在余雅惠身上扣得筆記本1本、積分卡1分卡7張、100分面額5張、500分面額3張、1000分面額43張、開分鑰匙2支、現金6,500元;在吳淑萍身上扣得積分卡1分卡4張、100分面額6張、500分面額5張、1000分面額58張、藍卡10張、黃卡29張、現金2,900元及在謝世典身上扣得現金136,100元(扣案物詳如附表)。又事後通知楊美珍到案說明而知上情。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吳竹英、劉克輝、董峯旭、呂聰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謝宗林、陳維德則經請假而未到庭,經本院認為劉克輝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其餘上開被告所犯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爭執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⒈證人陳乃瑞、陳膺任之警詢證述,對被告吳淑萍而言;⒉證人劉吳竹英、陳乃瑞、陳膺任之警詢證述,對被告謝世典而言;⒊被告陳炫志以外之人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炫志而言,係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吳淑萍、謝世典、陳炫志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渠等先前之陳述並無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同案被告、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分別就吳淑萍、謝世典、陳炫志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謝世典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乃瑞、陳膺任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其並未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任何違反意願之情事,復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情形,且證人陳乃瑞、陳膺任係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本院審理時亦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予被告謝世典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復由其等表示意見,自屬合法調查,依前開規定,證人陳乃瑞、陳膺任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不爭執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美珍、潘玉琦、王羽婕、余雅惠、呂麗君、林瑀婷、張傑盛、張溫馨、郭倚均、陳渝雅、楊媁帆、趙佩鈺、蔡佳雯、鍾昀彤、顏雅蕙、洪維廷、陳達覲、謝宗林、劉吳竹英、曾林美雲、王文銀、陳明月、李鍊燈、陳維德、林瑞琪、董峯旭、李泓力、呂聰海,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等及被告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實體事項:㈠被告楊美珍、王羽婕、余雅惠、吳淑萍、呂麗君、林瑀婷、
張傑盛、張溫馨、郭倚均、陳炫志、陳渝雅、楊媁帆、趙佩鈺、蔡佳雯、謝世典、鍾昀彤、顏雅蕙、潘玉琦部分:
⒈被告楊美珍係金利來遊戲場之負責人,謝世典為現場負責人
,楊美珍於106年1月起將金利來遊戲場出租予謝世典經營,惟仍為負責人;被告王羽婕、余雅惠、吳淑萍、呂麗君、林瑀婷、張傑盛、張溫馨、郭倚均、陳渝雅、楊媁帆、趙佩鈺、蔡佳雯、鍾昀彤、顏雅蕙、潘玉琦,均由謝世典陸續自105年4月起至106年2月間聘僱後,在金利來遊戲場工作,被告張傑盛擔任金利來遊戲場現場經理;被告王羽婕、余雅惠、吳淑萍、呂麗君、林瑀婷、張溫馨、郭倚均、陳渝雅、楊媁帆、趙佩鈺、蔡佳雯、鍾昀彤、顏雅蕙均為開分員,輪班負責遊戲場內不同遊戲機台之開分、洗分工作;被告潘玉琦工作地點在6樓辦公室等事實,業據被告楊美珍、王羽婕、余雅惠、吳淑萍、林瑀婷、張傑盛、張溫馨、郭倚均、陳渝雅、趙佩鈺、謝世典、鍾昀彤、顏雅蕙、潘玉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誤,該部分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⒉呂麗君、楊媁帆、蔡佳雯雖均辯稱在金利來遊戲場為服務員
,僅負責客人點餐、飲料,不需開分云云,惟查呂麗君業於偵訊供稱:「(問:妳工作內容?)服務人員;(問:是服務人員還是開分員?)我不知道區別,是輪流的,都包含,我也要開洗分,但會輪流;(問:有無專門服務,不開洗分的?)我不知道」等語(106偵2042號卷一第143頁反面);蔡佳雯於警詢供稱:「我是金利來遊戲場之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倒茶水;和我一起上中班的這19人,分為7組負責店內各項機台開分,其餘人員輔助開分員開分並服務客人茶水等,工作可以輪替,每天都會輪流替換」(106偵2042號卷一第158頁反面-159頁、第167頁反面),於偵訊供稱:
「我工作開洗分、服務客人」等語,業已自承其2人確係擔任開分員無誤。至楊媁帆雖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係服務人員,負責茶水云云,惟查楊媁帆自述薪資為每月2萬8千元,與本案其他擔任開分員之被告王羽婕、余雅惠、吳淑萍、呂麗君、林瑀婷、張溫馨、郭倚均、陳渝雅、趙佩鈺、蔡佳雯、鍾昀彤、顏雅蕙等人自稱之薪資相同,上開人員既尚需收取顧客現金、開分、倒茶水等工作,楊媁帆與其等薪資相等,何以僅需負責顧客茶水?是楊媁帆所辯實有可疑,復參諸被告謝世典於警詢所述:「(問:一班之員工多達13人,那工作如何劃分?)一人揹一組機臺,負責服務客人;(問:店內員工每月薪資多少?)月薪為約28000元;(問:遊戲機臺之開分方式、開分比例、何人負責開分、何人負責洗分?)只要是店員均會開、洗分,開分比率大部分是1比100」等語(106偵2042號卷一第145-146頁),確已將遊戲場中員工均同負責開、洗分之事實供述明確,且上開同案被告查獲後,於警詢就店內開分員均需開洗分及茶水服務等工作內容之供述一致,應為可採。是被告呂麗君、楊媁帆、蔡佳雯在金利來遊戲場係擔任開分員一節,應可認定,其等辯稱僅為茶水服務人員云云,顯不足採。
⒊被告陳炫志辯稱:「我是106年1月曾經在金利來遊戲場工作
1個月,被查獲當天我已經沒有在遊戲場工作,當天下午快4點,我去找潘玉琦聊天,警察來的時候,我正要去廟口買便當吃,當時正在電梯前面打算下樓,警察從旁邊出來把我攔住,我身上被扣到現金984,100元、薪資袋、6樓開門搖控器1個、三星手機1支」等語;潘玉琦則辯稱:「我在6樓辦公室打雜、整理環境、保管員工私人物品,6樓辦公室有鐵門上鎖,一般如果有人要到6樓,謝世典會打電話給我,我就走到門口打開鐵門讓員工進來,查獲當天陳炫志是來找我聊天,警察來之前陳炫志大概待了半小時左右,之後他說要去買飯吃,我沒有注意他把鐵門搖控器拿走」等語。查:
⑴陳炫志於偵訊係辯稱:「106年2月開始受僱金利來,謝世典
僱用我,月薪4萬5千元,我在6樓辦公室裡面看新聞,工作內容4點多到12點多,看電視新聞台,我2月做一個月覺得不適任就沒做了;今天去6樓辦公室找以前朋友『安其』,也是在那邊看電視的」等語,是其受僱金利來遊戲場之工作時間究為106年1月或2月?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再者陳炫志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僅於106年1月間受僱金利來遊戲場,然其身上卻持有106年2月分之薪資袋,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公司於該月份所發給之薪資,多為員工之上個月薪水,陳炫志身上既持有106年2月薪資袋,顯係106年2月仍為受僱之狀態。再被告謝世典以月薪4萬5千元之高薪聘僱陳炫志,工作內容只需每日在6樓辦公室內看電視新聞,已與常情有違,相較於其他擔任開分員之同案被告尚且需在遊戲場內負責為客人開分、服務餐點茶水,每月薪資亦僅為2萬8千元,陳炫志工作內容顯然非其所述之單純。
⑵系爭6樓辦公室內,611室設有監視器螢幕電視牆及員工置物
櫃,而監視器鏡頭即為金利來遊戲場內外及6樓辦公室外情景(見本院卷107年3月6日審理筆錄後附6樓辦公室平面圖及現場照片),顯供監看人員藉監視器螢幕觀察遊戲場及辦公室外之動態所用。又6樓辦公室平時如僅有放置員工放置物品,竟有遙控鐵門嚴格控管人員出入,且裝設多個監視器螢幕監看辦公室外情景,保全狀況已異常嚴謹,尚且安置專職之打掃或保管人員在內,其情實有可疑。衡諸上開辦公室611室及612室內均放置監視器螢幕或點鈔機,又員警自潘玉琦皮包內扣得612室房間鑰匙,是潘玉琦顯亦為監看監視器及點鈔機房間控管之人無疑。而陳炫志若非員工,出入6樓辦公室,理應由現任員工潘玉琦以遙控器開門,豈有擅自取走已離職之原公司6樓辦公室大門搖控器外出之理?6樓大門搖控器既為開啟6樓辦公室所專用,且陳炫志得自由取用攜帶,由潘玉琦留守在內,則陳炫志、潘玉琦均為可以控管6樓辦公室之人員,應可認定。
⒋被告楊美珍自承為金利來遊戲場之負責人,原係自己經營,
聘僱謝世典為現場負責人,於106年1月起將金利來遊戲場出租予謝世典經營等節,則楊美珍對金利來遊戲場於105年間之營業,事涉獲利,應有瞭解掌控,其後縱出租予謝世典經營,惟仍擔任負責人,經營方式並無更動,自應對金利來遊戲場後續營業狀況有所知悉,是其辯稱對金利來遊戲場於106年1月之後狀況不清楚,難謂可採。
⒌上開被告雖均否認有賭博犯行,惟查:共同被告陳膺任於偵
訊證稱:「我從105年5、6月開始受僱;幹部、老鼠我都做過;幹部就管理現場,早班只有我一個幹部;去年10月、11月做過老鼠,約做1、2個月;老鼠就是在店內負責跟客人換現金的人;6樓辦公室是老鼠在使用,平常老鼠在上面等;6樓辦公室內監視畫面是老鼠在監看、使用;地下室店內小姐會用室內電話拿起來跟我們講,客人就會上來;老鼠用監視器看到客人會開門,有搖控器打開鐵門;從監視器看到客人上來,就從6樓辦公室出來,跟客人到另外最底的房間,把客人可以用積分卡換到的現金,當場用點鈔機點鈔給客人看,然後讓他拿走;到小房間去給錢是怕被抓到;遊戲場的客人洗分後可以換錢;典哥會把現金放在抽屜,沒有上鎖」等語(106偵2042號卷一第59-61頁),核與賭客陳乃瑞偵訊證稱:「我下午5點進入金利來電子遊戲場賭博,以前來過很多次,第一次來是105年9月多,我有贏過,是要會員才能進來玩,把玩結束後,叫店內小姐來洗分,洗完分後以同比率拿回積分卡,積分卡可以換回現金,我跟櫃臺說洗分,櫃臺幫我洗完分給積分卡時,會跟我說給那個男的,我就自己去找那個男的,收走積分卡的人,叫我坐電梯到該大樓6樓拿錢,到鐵門前,鐵門自動會打開,進鐵門後,右手邊門會有人走出來,要到左手邊更裡面底邊的那間房間,裡面有點鈔機,他會點給我看,看跟我交出去積分卡合不合,拿到的現金就是我交積分卡換到的現金數額」等語(106偵2042號卷一第41-42頁)情節相符。是被告陳炫志身上扣得多達98萬餘元現金,顯係為6樓辦公室負責與賭客兌換現金所備之物,被告楊美珍、謝世典經營之金利來遊戲場,確有與聘僱之王羽婕、余雅惠、吳淑萍、呂麗君、林瑀婷、張傑盛、張溫馨、郭倚均、陳渝雅、楊媁帆、趙佩鈺、蔡佳雯、鍾昀彤、顏雅蕙等藉店內擺設之遊戲機台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由陳炫志、潘玉琦在6樓辦公室內為賭客更換現金等犯行,已可認定。
⒍證人陳膺任、陳乃瑞雖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證詞,陳膺任
改證稱:「我沒有在金利來遊戲場6樓處理賭客兌換金錢及監看監視器的工作;沒有跟陳乃瑞換過錢」;陳乃瑞改證稱:「不想玩了跟櫃臺換卡,卡片帶回家,不可以跟櫃臺把錢換回來;我在偵訊當時亂講,有一次我在下面玩時,上面的積分不見了,他叫我去6樓會有人拿錢給我,因為我積分卡裡面的錢不見了,他說要補給我,他叫我上去我就上去,我過去6樓他就開門,我進去拿了錢就走」云云。惟證人陳膺任、陳乃瑞於106年3月30日偵訊隔離訊問之情況下,將相互如何接洽兌換現金之細節證述綦詳,情節環環相扣,而本院於距離案發後近一年之107年3月6日始行審理,證人於事發後更改證詞,證詞又與偵訊全然相異,即有可疑。又查證人陳膺任因本件賭博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犯罪所得45萬元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陳膺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繳付45萬元犯罪所得等語,是陳膺任因承認犯罪致遭諭知沒收高額犯罪所得,其更改證詞之可能性極高。而陳乃瑞於本院則證述因積分卡分數消失,至6樓拿取金錢後始再返回遊戲場更換積分卡云云,衡以常情,遇有分數因故消失,僅需由遊戲場補發積分卡即可,何需顧客親自上樓拿錢再返回遊戲場換取積分卡,陳乃瑞於本院證述情節實與常情不符。從而陳膺任、陳乃瑞於本院證述並不足採。
⒎就本案查緝經過,證人即員警岳志板於本院審理證述:「
106年3月29日有去基隆○○○區○○路○○號執行金利來遊戲場搜索,我一開始是在地下室,後來6樓查扣的時候我有上去一下,6樓辦公室外有一道鐵門控制,有三個房間,右手邊是主要辦公室,左邊第二間有點鈔機跟監視器螢幕室,還有換錢的位置,他們在6樓門口攔到陳炫志,他剛出鐵門..在他身上拿到了鐵門遙控器,再到裡面執行搜索,他身上查到遙控器、現金,還有他的2月份薪資單,他身上扣到98萬4100元,他有背一個斜背包,裡面有小錢包,背包的錢還有小錢包的錢全部加起來;我們詢問現場查獲人員,6樓使用方式是賭客在地下室有贏的話,會有專責的人換積分卡,有室內對講機連絡6樓說什麼賭客要換多少錢,請賭客直接坐電梯到6樓,就會有人帶他去類似有點鈔機、監視器那個房間,現場點鈔給賭客拿去後直接下來;遊戲場現場櫃檯的對講機跟6樓的對講機是一樣的,表示是室內對講機,監視錄影螢幕是樓下及整個電梯口,表示到6樓一定會經過他們過濾;6樓辦公室搜到代理交收紀錄與會員卡紀錄,就我了解這是大型機台在使用,可能是股東提供機台,店家提供場地,股東用來拆帳的依據,要有紀錄才有辦法拆帳,負分表示機台是輸的,客人是贏的,沒有賭博不用這種紀錄,因為沒賭博,店家一定贏」;林志平證稱:「106年3月29日有於金利來遊戲場執行搜索,我們人到了6樓,先把手機放在對面,手機拍到陳炫志走出6樓辦公室,之後我們把他帶到鐵門那邊,要他把鑰匙交出來,他就用遙控器把鐵門打開,我們就進去,6樓只有陳炫志跟潘玉琦」等語,業已將查獲現場狀況證述綦詳。
⒏至吳淑萍義務辯護人吳俊賢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淑萍
交付予客人之積分卡,僅提供客人下次繼續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客人進行兌換現金或其他獎品,不該當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陳炫志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證人陳膺任、陳乃瑞於偵訊、審理前後證述不同,是本件無證據能證明金利來遊戲場從事賭博跟客人換錢,也無證據證明金利來遊戲場在106年2月間被告任職時到底有無從事賭博,被告106年3月29日當天自6樓出門買便當,應不知警員查緝,無必要把換錢所準備之98萬資金拿走,且98萬是被告用來買車子,且無從認定與賭博犯罪有關。謝世典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證人陳膺任、陳乃瑞於審理證述均否認有換錢,是已無證據證明金利來遊戲場有賭博犯行,又被告身上查扣之13萬現金,並非在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查獲,而係在被告所攜帶之包包被查獲,且證人林嵩棋證述此款項係當天返還給謝世典,可知這13萬現金與賭博無關等語。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以證人陳膺任、陳乃瑞審理證詞證明金利來遊戲場無賭博犯行為據,惟本院認證人陳膺任、陳乃瑞於偵訊證詞較為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為可採,應予敘明。
㈡被告洪維廷、陳達覲、謝宗林、劉吳竹英、曾林美雲、王文
銀、陳明月、李鍊燈、陳維德、林瑞琪、董峯旭、李泓力、呂聰海部分:
⒈上開被告固坦認於106年3月29日於金利來遊戲場為警搜索時
在場,均否認有賭博犯行,洪維廷辯稱:我之前去過金利來遊戲場很多次,我不知道是否為會員,當天我花了將近1000元開分,玩彗星機台,從來沒拿過積分卡,也沒有拿積分卡去換過現金;陳達覲辯稱:那家我去過好幾次,我不知道是否為會員,那天我花了300元,玩跑馬機台,沒有拿過積分卡,也沒有拿積分卡換現金;謝宗林辯稱:我不知道是否為會員,那天我換了2000元,沒有玩完,沒有拿過積分卡,沒有拿積分卡換過現金;劉吳竹英辯稱:我換1000元,不知道我是不是會員,沒有拿過積分卡,都是在卡片上簽名確認玩的金額,從來沒有拿分數去換現金;曾林美雲辯稱:那天我玩1000元,沒有拿過積分卡,都是在卡片上簽名確認當天剩下的金額,從來沒有拿分數去換現金;王文銀辯稱:我是會員,當天我開了30000分,沒拿過積分卡,都是在卡片上記分,每次去都會把結餘分數玩完,沒有拿分數換過現金;陳明月辯稱:當天我拿1000元開了10000分,都是在卡片上簽名確認金額,把分數玩完為止,沒有拿過積分卡,也沒有拿分數換現金;李煉燈未為答辯;陳維德辯稱:那天我開500元的分,確實有玩電動玩具,一般我都會把分數打完,如果沒打完就會換積分卡,沒有拿積分卡換過現金,警察來的時候我正在看電視;林瑞琪辯稱:我在當天換了1、2千元的點數,我沒有拿過積分卡,也沒有用分數換過現金;董峯旭辯稱:當天我換1000的開分,警察來的時候我在玩機台,我在金利來如果分數沒有玩完,都是請開分員直接把沒有玩完的分數登記下來,下次去再依上次剩餘分數開分繼續玩,沒有拿分數換過現金;李泓力辯稱:我有去過這家遊戲場,本來跟朋友約要去樓上打撞球,在1樓等,因為肚子痛就到金利來遊戲場上廁所,106年3月29日並沒有在那邊玩電玩,我上完廁所已經走到樓梯那邊,警察就過來叫我走回去,我在裡面玩的時候沒有拿過積分卡,也沒有拿過分數換現金;呂聰海辯稱:我開了1000元的分數,之前去玩都把分數玩完為止,沒有拿過積分卡,也沒有拿分數去換現金等語。
⒉查被告王文銀、陳明月、劉吳竹英、曾林美雲、謝宗林、陳
維德、董峯旭、呂聰海於106年3月間均有記載「寄幣」、「取幣」之消費紀錄(106偵2042號卷二第38-59頁),機台之代理交收紀錄亦載有會員呂聰海、董峯旭、陳維德之「整線勝負」紀錄分數及時間(同上卷第24-33頁),機台之結算紀錄有會員林瑞琪、李煉燈、李泓力之「整線勝負佔成」、「結後積點、結算合計」等資料(同上卷第34-37頁)、洪維廷把玩「賽馬」、「彗星」機台之開洗分紀錄(同上卷第64-71頁)、陳達覲把玩「賽馬」、「彗星」之開洗分紀錄(同上卷第72-78頁),是洪維廷、陳達覲、謝宗林、劉吳竹英、曾林美雲、王文銀、陳明月、李鍊燈、陳維德、林瑞琪、董峯旭、李泓力、呂聰海均為金利來遊戲場會員,且在106年3月間均有把玩機台之開洗分紀錄等節,均可認定。
⒊又被告劉吳竹英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店內之機台數量,
只知有百家樂機台,1000元換10萬分,如果低於10萬分就是輸掉了,如果超過10萬元,1000元就還我,其他分數就洗掉,都沒有以分數兌換積分卡、獎品、物品或其他商品;是跟裡面服務的小姐換錢,在我遊戲機台的座位上,我玩超過10萬分,表明說要走了,結果櫃台小姐就幫我把分數洗掉,由服務小姐拿1000給我」等語,亦供承金利來遊戲場確有據機台之分數供賭客換取現金之情況,是金利來遊戲場擺設之遊戲機台並非僅為提供暫時娛樂而已。
⒋金利來遊戲場係採會員制一節已可認定,衡以常情,如果為
提供暫時娛樂之機台,則任何人均可入內把玩才是,何需將客人編列為會員?況尚且為會員紀錄開洗分之日期、分數,及會員把玩機台之勝負紀錄?此參諸本案所扣得之代理交收紀錄(106偵字2042號卷二第24-34頁)所示,可知被告呂聰海3月20日之整線勝負為「40000」、3月13日為「-15000」、3月3日為「15000」、3月5日為「34000」;董峯旭3月21日為「52000」、3月13日為「16000」、3月8日為「16000」、3月2日為「10000」;陳維德3月17日為「-1000」、3月5日為「390000」等記錄。而金利來遊戲場及6樓辦公室內設置之監視器鏡頭、室內電話、6樓辦公室之鐵門控制器、點鈔機等物,由6樓監控位於地下一樓之遊戲場動態,嚴格控管6樓辦公室外之人員出入,復放置點鈔機等,實非一般娛樂場所常設之設備。又除積分卡外,金利來遊戲場並未備有一般娛樂把玩機台得兌換之獎品、物品,被告均未供承金利來遊戲場有何對打折、贈品等吸引顧客或會員前來消費優惠措施,是金利來遊戲場之遊戲規則確與擺設暫時娛樂器械之場所有異,參諸前開說明,上開顧客被告等於106年3月間確有把玩金利來遊戲場之遊戲機台,而與其負責人楊美珍、現場負責人謝世典、經理張傑盛、開分員王羽婕、余雅惠、吳淑萍、呂麗君、林瑀婷、張溫馨、郭倚均、陳渝雅、楊媁帆、趙佩鈺、蔡佳雯、謝世典、鍾昀彤、顏雅蕙為賭博之事實,亦可認定,其等否認犯罪,均不可採。
㈢至附表一編號46被告謝世典身上扣得之136,100元及編號60
陳炫志身上扣得之984,100元來源,證人林嵩棋於審理證稱:「我在106年元月份向謝世典借一筆10萬元,約定在3月底還,我印象中是3月29日當天還,在謝世典工作地點的樓下還現金給謝世典;是做鐵板燒生意的需求,資金周轉不足才跟謝世典借錢,我跟朋友共同投資,拿到這筆錢後用作裝潢店面整修,我還的錢是從營業而來,我記得106年3月29日,因為我有記錄時間在手機上面,但現在已經刪除了,因為清償了,去年當天刪除的,我有印象就是3月29日那一天」等語,惟查⑴證人林嵩棋所述借錢、還錢一事均無事證以實其說,對於還錢之日期、經過記憶鉅細糜遺,相關記錄既已刪除,事隔一年竟仍可確定為106年3月29日,對於如何確定為該日一節又語焉不詳,且反而對借錢日期印象模糊,實與常情不符,難認確有其事。⑵證人賴宜興於審理證稱:「106年我跟陳炫志一起去大陸做飲料店生意失敗回來,陳炫志說要去機場跑車,跟我借75萬元要買車子,他不夠75萬元,借錢時就是發生事情的前一、兩天,75萬元是我平常的週轉金,都放在家裡,陳炫志到我家拿錢,陳炫志錢被扣住後打電話跟我講」等語,惟陳炫志於偵訊時稱90餘萬均係其大陸友人匯款返還之借款等語,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現金984,100元要拿來買約100萬元左右之二手車,還未確定買那一輛,70至75萬元係向友人借款,其餘是以大陸提款卡每日提領2萬累積云云,關於上開金錢來源究係自己在大陸之存款抑或友人借款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則被告陳炫志自承尚未決定購買之車款,則購車金額自不可能已經確定,何以即可確定短少75萬元購車款?又向賴宜興借款2天之久,竟未將錢置放在安全處所或存入金融機構,而係攜帶鉅款遊走訪友,亦與常情不符。從而上開2證人所述還錢、借錢等,與被告謝世典、陳炫志所述不符,且與常情不符,其辯稱上開金錢係私人所有等節,均未能採信。衡諸證人陳膺任、陳乃瑞證述6樓辦公室為更換金錢之場所,及同案被告所述謝世典為現場負責人等節,謝世典及陳炫志身上扣得之現金,分別應係金利來遊戲場營業收入及為賭客更換金錢所備等節,可予認定。
㈣此外,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稽,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楊美珍、王羽婕、余雅惠、吳淑萍、呂麗君、林瑀婷、張傑盛、張溫馨、郭倚均、陳炫志、陳渝雅、楊媁帆、趙佩鈺、蔡佳雯、謝世典、鍾昀彤、顏雅蕙、潘玉琦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被告洪維廷、陳達覲、謝宗林、劉吳竹英、曾林美雲、王文銀、陳明月、李鍊燈、陳維德、林瑞琪、董峯旭、李泓力、呂聰海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
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或開分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賭博之意圖,故核被告楊美珍、王羽婕、余雅惠、吳淑萍、呂麗君、林瑀婷、張傑盛、張溫馨、郭倚均、陳炫志、陳渝雅、楊媁帆、趙佩鈺、蔡佳雯、謝世典、鍾昀彤、顏雅蕙、潘玉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洪維廷、陳達覲、謝宗林、劉吳竹英、曾林美雲、王文銀、陳明月、李鍊燈、陳維德、林瑞琪、董峯旭、李泓力、呂聰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楊美珍、王羽婕、余雅惠、吳淑萍、呂麗君、林瑀婷、張傑盛、張溫馨、郭倚均、陳炫志、陳渝雅、楊媁帆、趙佩鈺、蔡佳雯、謝世典、鍾昀彤、顏雅蕙、潘玉琦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本案期間,就其等參與之部分,均係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該等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渠等所犯上開3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均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集合犯意,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楊美珍、王羽婕、余雅惠、吳淑萍、呂麗君、林瑀婷、張傑盛、張溫馨、郭倚均、陳炫志、陳渝雅、楊媁帆、趙佩鈺、蔡佳雯、謝世典、鍾昀彤、顏雅蕙、潘玉琦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美珍與謝世典共同
經營「金利來遊戲場」、擺設如附表一編號61至74所示電玩機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僱用王羽婕、余雅惠、吳淑萍、呂麗君、林瑀婷、張傑盛、張溫馨、郭倚均、陳炫志、陳渝雅、楊媁帆、趙佩鈺、蔡佳雯、鍾昀彤、顏雅蕙、潘玉琦參與遊戲場之營運,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服務餐飲等工作,張傑盛負責現場管理,陳炫志、潘玉琦負責在6樓兌換現金事宜,共同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又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捨正當合法之途徑不就,希冀迅速不法利益,助長賭博僥倖圖利風氣,確實可議,應予非難,而被告洪維廷、陳達覲、謝宗林、劉吳竹英、曾林美雲、王文銀、陳明月、李鍊燈、陳維德、林瑞琪、董峯旭、李泓力、呂聰海均明知「金利來遊戲場」係為賭博性電玩場所,猶進入該場所並以現金開分把玩機台,亦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不足為取;兼參以本件楊美珍與謝世典之經營規模、獲利程度、王羽婕、余雅惠、吳淑萍、呂麗君、林瑀婷、張傑盛、張溫馨、郭倚均、陳炫志、陳渝雅、楊媁帆、趙佩鈺、蔡佳雯、鍾昀彤、顏雅蕙、潘玉琦各自之犯罪期間及對上揭犯行之分工程度;暨衡酌被告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影響,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5、21、30、38、45、46所示之現金,核屬各該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附表一編號60陳炫志持有之現金,核屬預備供賭客洗分兌換現金準備之物品,亦屬被告所有,而供同案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惟該項所
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至7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6(謝世典保管)、編號8至14(鍾盷彤持有)、16至20(王羽婕持有)、22至29(陳渝雅持有)、31至37(余雅惠持有)、39-44(吳淑萍持有)、47至52(潘玉琦保管)、53至59(林瑀婷持有)所示之物,衡以各該扣案物之性質與用途,核屬共同正犯所管領,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僅屬可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或
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且該等扣案物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潘玉琦身上扣得之現金52,100元,查潘玉琦在金利來遊戲場之工作內容為6樓辦公室清潔人員,雖可認定其有監看現場、管理兌換金錢房間之權,惟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潘玉琦擔負保管金利來遊戲場營業收入或與顧客兌換現金之責,則其身上之現金是否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即有可疑。衡以同在6樓辦公室之陳炫志發覺員警前來查緝,為免人贓俱獲或金錢遭扣,則攜帶金利來遊戲場之全部現金離開現場,較為可能,衡情並無留下部分現金予潘玉琦保管而為警查扣之理。證人即潘玉琦弟弟潘玉琳於審理證稱:「我有把106年3月份薪水交給我姐姐處理家裡開銷,買菜、女兒學雜費、貸款等,我把其中35,000元給潘玉琦,我都讓潘玉琦管」等語,再則依現場狀況,金利來遊戲場6樓辦公室並非無置放金錢之適當位置,然系爭現金係在潘玉琦私人包包內遭查扣,則該筆現金係潘玉琦私有,不無可能,此外亦查無該筆現金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而未能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克輝於在金利來遊戲場內,把玩機台時,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遊戲場內、6樓辦公室等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克輝涉有上開罪嫌,除係因被告在金利來遊戲場為警搜索時在場,此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四、訊據被告劉克輝固不否認於106年3月29日下午有至金利來遊戲場,惟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106年3月29日我到基隆向「阿明」收青菜的貨款,「阿明」叫我到遊戲場等他,他回去拿貨款,我不會玩電玩,警察來的時候,我只是在裡面等阿明,並沒有在玩任何機台,那家遊戲場我是第一次進去等語,經查:
㈠證人岳志板於本院證稱:「可能有現場客人坐在上面沒有玩
戲;因為地下室下去有兩邊,我們人員不是那麼多,區塊太大了,客人到底坐哪邊我也不記得;他這家有會員制,要認識的會員才可以進去玩,大門不知道有沒有管制;一般有會員制的,不會讓非會員玩」等語,再參以本案查獲之在場人,除同案被告33人外,尚有案外人曾弘毅、劉正勇、陳旭明、林進吉、王榮貴、徐浩軒、劉炳煌、鄭文彬等人,而上開在場人均因查無會員資料或會員開分紀錄單,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106偵2135號卷四第148-149頁),益見並非在場民眾均為前往金利來遊戲場賭博之人。
㈡被告劉克輝既否認犯罪,復查卷附之代理交收紀錄、結算紀
錄、會員名冊、開洗分紀錄,均無被告劉克輝姓名在內,本案復查無劉克輝係金利來遊戲場會員且確在場把玩機台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行為。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克輝有公然賭博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金額幣值均為│所有人/ │扣得地點 ││ │ │新臺幣) │持有人/ │ ││ │ │ │保管人 │ │├──┼────────┼─────────┼────┼────────┤│ 1 │會員扣分紀錄 │1本 │謝世典 │金利來遊戲場右側││ │ │ │ │櫃檯區(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106偵213││ │ │ │ │5號卷二第184頁)│├──┼────────┼─────────┼────┼────────┤│ 2 │積分卡(100分) │33張 │謝世典 │同上 │├──┼────────┼─────────┼────┼────────┤│ 3 │積分卡(500分) │17張 │謝世典 │同上 │├──┼────────┼─────────┼────┼────────┤│ 4 │積分卡(1000分)│211張 │謝世典 │同上 │├──┼────────┼─────────┼────┼────────┤│ 5 │會員卡 │15張 │謝世典 │同上 │├──┼────────┼─────────┼────┼────────┤│ 6 │硬碟(30GB) │1個 │謝世典 │同上 │├──┼────────┼─────────┼────┼────────┤│ 7 │櫃檯現金 │19,315元 │謝世典 │同上 │├──┼────────┼─────────┼────┼────────┤│ 8 │會員資料簿 │1本 │謝世典 │金利來遊戲場左側││ │ │ │ │櫃檯區(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106偵213││ │ │ │ │5號卷二第185-187││ │ │ │ │頁) │├──┼────────┼─────────┼────┼────────┤│ 9 │積分卡(100分) │6張 │鍾昀彤 │鍾盷彤身上 │├──┼────────┼─────────┼────┼────────┤│ 10 │積分卡(500分) │3張 │鍾昀彤 │同上 │├──┼────────┼─────────┼────┼────────┤│ 11 │積分卡(1000分)│66張 │鍾昀彤 │同上 │├──┼────────┼─────────┼────┼────────┤│ 12 │藍卡 │10張 │鍾昀彤 │同上 │├──┼────────┼─────────┼────┼────────┤│ 13 │黃卡 │29張 │鍾昀彤 │同上 │├──┼────────┼─────────┼────┼────────┤│ 14 │開分鑰匙 │2支 │鍾昀彤 │同上 │├──┼────────┼─────────┼────┼────────┤│ 15 │現金 │19,700元 │鍾昀彤 │同上 │├──┼────────┼─────────┼────┼────────┤│ 16 │積分卡(1分) │6張 │王羽婕 │王羽婕身上 ││ │ │ │(原名王│ ││ │ │ │詩雲) │ │├──┼────────┼─────────┼────┼────────┤│ 17 │積分卡(100分) │7張 │王羽婕 │同上 │├──┼────────┼─────────┼────┼────────┤│ 18 │積分卡(500分) │6張 │王羽婕 │同上 │├──┼────────┼─────────┼────┼────────┤│ 19 │積分卡(1000分)│25張 │王羽婕 │同上 │├──┼────────┼─────────┼────┼────────┤│ 20 │開分鑰匙 │10支 │王羽婕 │同上 │├──┼────────┼─────────┼────┼────────┤│ 21 │現金 │3,200元 │王羽婕 │同上 │├──┼────────┼─────────┼────┼────────┤│ 22 │積分卡(1分) │3張 │陳渝雅 │陳渝雅身上 │├──┼────────┼─────────┼────┼────────┤│ 23 │積分卡(100分) │8張 │陳渝雅 │同上 │├──┼────────┼─────────┼────┼────────┤│ 24 │積分卡(500分) │6張 │陳渝雅 │同上 │├──┼────────┼─────────┼────┼────────┤│ 25 │積分卡(1000分)│50張 │陳渝雅 │同上 │├──┼────────┼─────────┼────┼────────┤│ 26 │綠卡 │1張 │陳渝雅 │同上 │├──┼────────┼─────────┼────┼────────┤│ 27 │黃卡 │19張 │陳渝雅 │同上 │├──┼────────┼─────────┼────┼────────┤│ 28 │藍卡 │10張 │陳渝雅 │同上 │├──┼────────┼─────────┼────┼────────┤│ 29 │開分鑰匙 │2支 │陳渝雅 │同上 │├──┼────────┼─────────┼────┼────────┤│ 30 │現金 │100元 │陳渝雅 │同上 │├──┼────────┼─────────┼────┼────────┤│ 31 │積分卡(1分) │7張 │余雅惠 │余雅惠身上 │├──┼────────┼─────────┼────┼────────┤│ 32 │積分卡(100分) │5張 │余雅惠 │同上 │├──┼────────┼─────────┼────┼────────┤│ 33 │積分卡(500分) │3張 │余雅惠 │同上 │├──┼────────┼─────────┼────┼────────┤│ 34 │積分卡(1000分)│43張 │余雅惠 │同上 │├──┼────────┼─────────┼────┼────────┤│ 35 │藍卡 │10張 │余雅惠 │同上 │├──┼────────┼─────────┼────┼────────┤│ 36 │黃卡 │29張 │余雅惠 │同上 │├──┼────────┼─────────┼────┼────────┤│ 37 │開分鑰匙 │2支 │余雅惠 │同上 │├──┼────────┼─────────┼────┼────────┤│ 38 │現金 │6,500元 │余雅惠 │同上 │├──┼────────┼─────────┼────┼────────┤│ 39 │積分卡(1分) │4張 │吳淑萍 │吳淑萍身上 │├──┼────────┼─────────┼────┼────────┤│ 40 │積分卡(100分) │6張 │吳淑萍 │同上 │├──┼────────┼─────────┼────┼────────┤│ 41 │積分卡(500分) │5張 │吳淑萍 │同上 │├──┼────────┼─────────┼────┼────────┤│ 42 │積分卡(1000分)│58張 │吳淑萍 │同上 │├──┼────────┼─────────┼────┼────────┤│ 43 │藍卡 │10張 │吳淑萍 │同上 │├──┼────────┼─────────┼────┼────────┤│ 44 │黃卡 │29張 │吳淑萍 │同上 │├──┼────────┼─────────┼────┼────────┤│ 45 │現金 │2900元 │吳淑萍 │同上 │├──┼────────┼─────────┼────┼────────┤│ 46 │現金 │136,100元 │謝世典 │謝世典身上 │├──┼────────┼─────────┼────┼────────┤│ 47 │贈分券 │1盒 │潘玉琦 │金利來遊戲場6樓 ││ │ │ │ │辦公室611、612、││ │ │ │ │613室(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106偵第 ││ │ │ │ │2135號卷二第191 ││ │ │ │ │-192頁) │├──┼────────┼─────────┼────┼────────┤│ 48 │開洗分紀錄單 │1本 │潘玉琦 │同上 │├──┼────────┼─────────┼────┼────────┤│ 49 │電玩紀錄單 │1張 │潘玉琦 │同上 │├──┼────────┼─────────┼────┼────────┤│ 50 │點鈔機 │1台 │潘玉琦 │同上 │├──┼────────┼─────────┼────┼────────┤│ 51 │電腦主機 │1台 │潘玉琦 │同上 │├──┼────────┼─────────┼────┼────────┤│ 52 │監視器主機 │1台 │潘玉琦 │同上 │├──┼────────┼─────────┼────┼────────┤│ 53 │積分卡(1分) │6張 │林瑀婷 │同上 │├──┼────────┼─────────┼────┼────────┤│ 54 │積分卡(100分) │30張 │林瑀婷 │同上 │├──┼────────┼─────────┼────┼────────┤│ 55 │積分卡(500分) │9張 │林瑀婷 │同上 │├──┼────────┼─────────┼────┼────────┤│ 56 │積分卡(1000分)│29張 │林瑀婷 │同上 │├──┼────────┼─────────┼────┼────────┤│ 57 │藍卡 │10張 │林瑀婷 │同上 │├──┼────────┼─────────┼────┼────────┤│ 58 │黃卡 │29張 │林瑀婷 │同上 │├──┼────────┼─────────┼────┼────────┤│ 59 │開分鑰匙 │12支 │林瑀婷 │同上 │├──┼────────┼─────────┼────┼────────┤│ 60 │現金 │984,100元 │陳炫志 │陳炫志身上 │├──┼────────┼─────────┼────┼────────┤│ 61 │百家單機電子遊戲│48台(含IC板48片)│謝世典 │金利來遊戲場(扣││ │機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106偵2135號卷二 ││ │ │ │ │第195-196頁) │├──┼────────┼─────────┼────┼────────┤│ 62 │彗星電子遊戲機 │1座(含IC板8片) │謝世典 │同上 │├──┼────────┼─────────┼────┼────────┤│ 63 │賽馬電子遊戲機 │1座(含IC板10片) │謝世典 │同上 │├──┼────────┼─────────┼────┼────────┤│ 64 │行星電子遊戲機 │1座(含IC板8片) │謝世典 │同上 │├──┼────────┼─────────┼────┼────────┤│ 65 │百家機械手臂電子│3台(含IC板6片) │謝世典 │同上 ││ │遊戲機 │ │ │ │├──┼────────┼─────────┼────┼────────┤│ 66 │5PK電子遊戲機 │25台(含IC板25片)│謝世典 │同上 │├──┼────────┼─────────┼────┼────────┤│ 67 │36豆子電子遊戲機│1座(含IC板8片) │謝世典 │同上 │├──┼────────┼─────────┼────┼────────┤│ 68 │7PK電子遊戲機 │20台(含IC板20片)│謝世典 │同上 │├──┼────────┼─────────┼────┼────────┤│ 69 │野蠻電子遊戲機 │8台(含IC板8片) │謝世典 │同上 │├──┼────────┼─────────┼────┼────────┤│ 70 │悟空電子遊戲機 │10台(含IC板10片)│謝世典 │同上 │├──┼────────┼─────────┼────┼────────┤│ 71 │妞妞電子遊戲機 │1台(含IC板1片) │謝世典 │同上 │├──┼────────┼─────────┼────┼────────┤│ 72 │白蛇傳電子遊戲機│10台(含IC板10片)│謝世典 │同上 │├──┼────────┼─────────┼────┼────────┤│ 73 │貴族電子遊戲機 │9台(含IC板9片) │謝世典 │同上 │├──┼────────┼─────────┼────┼────────┤│ 74 │拉霸電子遊戲機 │8台(含IC板8片) │謝世典 │同上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金額│所有人/ │扣得地點 ││ │ │幣值均為新│持有人/ │ ││ │ │臺幣) │保管人 │ │├──┼────────┼─────┼────┼────────────┤│ 1 │記憶卡 │4張 │張傑盛 │金利來遊戲場左側櫃檯區(││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偵 ││ │ │ │ │2135號卷二第185 -187頁)│├──┼────────┼─────┼────┼────────────┤│ 2 │相機 │1台 │張傑盛 │同上 │├──┼────────┼─────┼────┼────────────┤│ 3 │員工資料簿 │1本 │張傑盛 │同上 │├──┼────────┼─────┼────┼────────────┤│ 4 │隨身碟 │1個 │張傑盛 │同上 │├──┼────────┼─────┼────┼────────────┤│ 5 │員工班表及公休表│1本 │張傑盛 │同上 │├──┼────────┼─────┼────┼────────────┤│ 6 │營業級別證影本 │1張 │張傑盛 │同上 │├──┼────────┼─────┼────┼────────────┤│ 7 │筆記本 │1本 │余雅惠 │余雅惠身上 │├──┼────────┼─────┼────┼────────────┤│ 8 │員工名冊 │2本 │潘玉琦 │金利來遊戲場6樓辦公室611││ │ │ │ │、612、613室(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106偵第2135號卷二 ││ │ │ │ │第191 -192頁) │├──┼────────┼─────┼────┼────────────┤│ 9 │隨身碟 │4個 │潘玉琦 │同上 │├──┼────────┼─────┼────┼────────────┤│ 10 │員工守則 │1張 │潘玉琦 │同上 │├──┼────────┼─────┼────┼────────────┤│ 11 │員工班表 │3張 │潘玉琦 │同上 │├──┼────────┼─────┼────┼────────────┤│ 12 │三星手機 │1支 │潘玉琦 │同上 │├──┼────────┼─────┼────┼────────────┤│ 13 │現金 │52,100元 │潘玉琦 │潘玉琦身上 │├──┼────────┼─────┼────┼────────────┤│ 14 │612室房間鑰匙 │1支 │潘玉琦 │同上 │├──┼────────┼─────┼────┼────────────┤│ 15 │洪潔儀106年2月薪│2800元 │潘玉琦 │同上 ││ │資 │ │ │ │├──┼────────┼─────┼────┼────────────┤│ 16 │洪儀潔106年2月薪│1個 │潘玉琦 │同上 ││ │資袋 │ │ │ │├──┼────────┼─────┼────┼────────────┤│ 17 │106年2月薪資袋 │1個 │陳炫志 │陳炫志身上 │├──┼────────┼─────┼────┼────────────┤│ 18 │三星手機 │1支 │陳炫志 │同上 │├──┼────────┼─────┼────┼────────────┤│ 19 │6樓辦公室大門遙 │1個 │陳炫志 │同上 ││ │控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