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鏡光
陳登科張子元林菊蘭曾金蘭陳信吉莊建文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周漢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鏡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登科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子元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菊蘭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金蘭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信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建文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鏡光、陳登科、張子元、林菊蘭、曾金蘭、陳信吉、莊建文均明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77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且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國有財產署同意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前揭管理機關之同意,陳鏡光、陳登科、張子元、林菊蘭、曾金蘭、陳信吉、莊建文即分別自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搭建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門牌之鐵皮屋、平台、棚架、樓梯、廣場及鋪設水泥路面等,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上開土地,占用面積各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鏡光、陳登科、張子元、林菊蘭、曾金蘭、陳信吉、莊建文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7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鏡光、陳登科、張子元、林菊蘭、曾金蘭、陳信吉、莊建文,固不否認分別於377 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門牌之鐵皮屋、平台、棚架、樓梯、廣場及鋪設水泥路面等,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377 地號土地雖然不是渠等的,但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鏡光、陳登科、張子元、林菊蘭、曾金蘭、陳信吉、莊建文等7人均知悉上開377地號土地非渠等所有,亦未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或借用,卻搭建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門牌之鐵皮屋、平台、棚架、樓梯、廣場及鋪設水泥路面等,以墾殖、占用國有之土地,且被告7 人所占用之上開土地,經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會勘後,尚無致水土流失之虞等節,為被告7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93頁至第19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綜合資料各1份、新北市○○區○○里○○路○巷快樂山莊違建查報及山坡地違規照片6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勘驗筆錄1 份、會勘照片31紙、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3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43818418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1 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7月14日新北農山字第1041263874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第46頁至第55頁、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22 頁),已足認被告7 人確實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在中華民國所有且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上,未經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即擅自墾殖、占用上開事實欄所記載之土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之犯行,而被告7 人亦均知悉所占用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土地,均非渠等所有,亦未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或借用,是其等具有竊佔之主觀犯意,亦甚為明確。
(二)被告7 人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稱略以:被告等人於80幾年間即開始於377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而有使用377地號土地土地之需要,故央請民意代表向時任國有財產局陳情,盡速辦理土地利用類別等事宜,是以,國有財產署早已知悉其等占有使用土地,另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亦補助新北市瑞芳區海濱里自88年至105 年之豐年祭,被告等人並非未經同意而占用,且國有財產署亦同意被告等人於承租前,得以繳納補償金的方式繼續使用377 地號土地,況被告張子元自於91年間即申請門牌編定,原有房屋本係「雜木」興建,後改為「磚石造」,且自99年6 月間起課徵房屋稅,而被告等人均有繳納土地補償金,國有財產署顯有默示同意被告等人使用土地,再者,本案土地經過會勘後,所鄰邊坡係屬岩盤露頭或植被良好之坡面,標的物範圍內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足以認定被告等人之行為,並無生社會法益受侵害之危險或結果,欠缺實質違反性云云,查:
⒈訴外人林明光等人(辯護人稱包含本案被告)雖於88年間曾
就377 地號土地未編定使用地目類別乙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陳情,並經國有財產局函覆將盡速辦理,而阿美族快樂山部落豐年祭時,新北市政府及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亦有協助辦理並提供補助,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用箋1 紙、國有財產署106 年5月17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630001550號函暨所附陳情函1份、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6年5月9日新北瑞民字第1062138587號函暨所附申請補助相關資料1 份可稽(本院卷㈠第163頁、第223頁至第332頁、第337頁至第340 頁),惟此僅係國有財產署依法處理土地使用地目之編定事宜,或新北市政府、瑞芳區公所對快樂山部落豐年祭時,於行政上給予之補助、協助,均無同意被告等7人使用本案土地之意。
⒉又被告張子元雖於91年間已就其以「雜木」所搭蓋之房屋向
新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編定,原編定為「新北市○○區○○路○巷2之1號」,後於99 年間改建為「磚石造」,其原有門牌「新北市○○區○○路○巷○○○ 號」,其後亦改編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2」,此有新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1 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3紙(銷帳編號俱為「0000000000000000」)即可確悉(本院卷㈠第349頁至第352頁),惟被告張子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於103 年間有重建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2之房子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地92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93 頁),足認被告張子元為竊佔行為之時間點應自「103 年間」起算,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而被告張子元有繳納房屋稅,被告陳鏡光、陳登科、張子元、林菊蘭、曾金蘭、陳信吉、莊建文亦有繳納土地補償金(參本院卷㈠第369 頁至第372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6年5月16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33015490 號函;卷㈡第61頁至第6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6年8月31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05059640 號函、第183 頁至第222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7年3月5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733005110號函),惟被告陳鏡光等7人於占用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並搭建如附表所示門牌之鐵皮屋、平台、棚架、樓梯、廣場及鋪設水泥路面等時,即已成立犯罪,而渠等對於所占用之土地,非為其等所有,亦未合法承租乙節,亦有所認識(參本院卷㈠第193 頁至第194頁被告7 人之供述),是渠等之占用377地號土地搭蓋鐵皮屋、平台、棚架、樓梯、廣場及鋪設水泥路面之行為自屬違法,而違章之建築,在未拆除前,均仍須課徵房屋稅,而合法承租人支付租金,但違法使用者,權利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法理,追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此為吾人一般可知之事理,自不能以認係對被告7 人之前的占用為默示同意;而成立犯罪後,亦無以事後繳納房屋稅或補繳費用、支付價額,即可溯及使已成立之犯罪除罪之理,從而,辯護人主張:國有財產署同意被告等7 人得以繳納補償金方式繼續使用土地,且被告張子元有繳納房屋稅云云,主張應有默示同意云云,並不足採。
⒊另被告陳鏡光等7 人所占用之前開土地,屬未經本案土地所
有權人即國有財產署之同意而占用及使用,即具有主觀不法犯意及實質違法性,雖於會勘後,於標的物範圍內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惟此無礙於其等竊佔前開土地時,已侵害到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及水土保持之公共法益,而具有實質違法性之認定,實未能以「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反認可恣意占用他人(國家)土地,且具有正當性,是辯護人辯稱:本件未具實質違法性云云,難認有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鏡光等7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又竊佔罪之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固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屬於犯罪狀態之繼續,而不另論罪。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罪,如其占有公有山坡地墾殖之行為繼續實行之中,則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又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重在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避免發生公共危險之公共法益,與竊佔罪之保護土地所有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不同。是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或林區擅自墾殖、占用,縱含竊佔之性質,其竊佔罪因係即成犯,致此部分罹於追訴權時效,但仍不能因而取得擅自使用該山坡地或林區之權源,而得擅自墾殖、占用及經營。亦即遭竊佔之土地,仍屬公、私有山坡地或林區,於竊佔後之繼續墾殖、占用、經營行為,仍應受水土保持法之拘束。是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或私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倘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7 人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
2 日施行,而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與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除將第5 項沒收規定修正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不同,是故,該條文除沒收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該條第1 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二)核被告陳鏡光、陳登科、張子元、林菊蘭、曾金蘭、陳信吉、莊建文等7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陳鏡光、陳登科、張子元、林菊蘭、曾金蘭、陳信吉、莊建文等7 人於如事實欄所載,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而擅自占用之行為,皆為繼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陳鏡光、陳登科、張子元、林菊蘭、曾金蘭、陳信吉、莊建文等7 人雖已著手於本件犯罪行為,惟皆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陳鏡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 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該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依累犯加重後依未遂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陳鏡光、陳登科、張子元、林菊蘭、曾金蘭、陳信吉、莊建文等7 人無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墾殖、占用,其等所為自有不該,並衡酌其等已繳納相當金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國有財產署(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等墾殖、占用之面積暨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張子元、林菊蘭、曾金蘭、陳信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陳登科、莊建文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等6 人,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知所悔悟,且已繳納相當金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國有財產署,本院認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其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張子元、林菊蘭、曾金蘭、陳信吉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陳登科、莊建文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被告7 人非法墾殖、占用上開土地期間,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然依前揭說明,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因水土保持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正日期為105 年11月30日,故該規定不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
105 年7月1日)失效,仍得作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二)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新修正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亦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依法得讓售者,得逕予出租;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本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 款所稱之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係指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3款、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7人均具有原住民身分,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頁、第87頁、第93頁、第99頁、第105 頁、第111頁、第117頁)。而被告7 人已透過社團法人新北市原住民族部落協會及社團法人新北市瑞芳原住民族快樂山部落協會依前揭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承租其等所占用之上開土地,其中377 地號土地依規定需先辦理土地變更編定,而因相關程序尚未完結,始未能完成承租,本件地上物的部分,若能合法就地安置,機關係採樂觀其成態度等節,則據國有財產署人員張正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本院卷㈡ 第285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7年3月5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733005110 號函可稽(本院卷㈡ 第183頁至第184 頁),綜觀上情,被告等7人所占用之上開土地,業已進行申租程序,且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之必要,本院若就前揭日後可能循合法程序取得基地使用權之地上物逕為沒收之諭知,顯逾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7 人無正當權源擅自墾殖、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自屬被告7 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陳鏡光、陳登科、張子元、林菊蘭、曾金蘭、陳信吉均已繳納迄至106 年12月止積欠之使用補償金、被告莊建文已繳納迄至107年1月止積欠之使用補償金予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而依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7年3月5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733005110號函暨其附件(本院卷㈡第183頁至第222頁)所示之計算方式,被告陳鏡光、陳登科、張子元、林菊蘭、曾金蘭、陳信吉、莊建文於107 年間應繳納之月使用補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元、69元、478元、94元、87元、53元、35元(計算方式:105 年1月之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個月),是以被告7 人已繳納之金額,性質上屬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陳鏡光、陳登科、張子元、林菊蘭、曾金蘭、陳信吉其餘未繳納之107 年1 月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7年4月11日)、被告莊建文其餘未繳納107年2月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7年4月11日)之月使用補償金部分,金額尚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由國有財產署通知被告7人依限繳納即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 號│被 告│佔用時間/ 面│門牌號碼 │附件(附│設置物 ││ │ │積 │ │圖)代號│ │├───┼───┼──────┼─────┼────┼─────┤│ 1 │陳鏡光│102 年/62 平│無門牌 │377K │房子 ││ │ │方公尺 │ │ │ ││ │ │ │ │ │ │├───┼───┼──────┼─────┼────┼─────┤│ 2 │陳登科│96年間/76 平│新北市瑞芳│377J1 、│房子、平台││ │ │方○○ ○區○○路3 │J2 │ ││ │ │ │巷8 號之1 │ │ │├───┼───┼──────┼─────┼────┼─────┤│ 3 │張子元│103 年間/522│新北市瑞芳│377E1、 │房子、棚架││ │ │平方○○ ○區○○路3 │E2、E3 │、廣場 ││ │ │ │巷8 號之12│ │ │├───┼───┼──────┼─────┼────┼─────┤│ 4 │林菊蘭│99年間/103平│新北市瑞芳│377I1、 │房子、平台││ │ │方○○ ○區○○路3 │I2 │ ││ │ │ │巷8 號之3 │ │ │├───┼───┼──────┼─────┼────┼─────┤│ 5 │曾金蘭│99年間/95 平│新北市瑞芳│377D1、 │房子、平台││ │ │方○○ ○區○○路3 │D2 │ ││ │ │ │巷8 號之13│ │ │├───┼───┼──────┼─────┼────┼─────┤│ 6 │陳信吉│99年間/58 平│新北市瑞芳│377C │房子 ││ │ │方○○ ○區○○路3 │ │ ││ │ │ │巷8 號之15│ │ │├───┼───┼──────┼─────┼────┼─────┤│ 7 │莊建文│103年8月間 │新北市瑞芳│377A1 、│房子、樓梯││ │ │/39平方○○ ○區○○路3 │A2 │、平台 ││ │ │ │巷10號之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