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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玉

林宜蓁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林榮山

黃和瑛林忠國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圖使用地號377地號所示F1(三十七平方公尺)、F2(五十五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含坡崁屋簷)均沒收。

林宜蓁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圖使用地號377地號所示A1(八十五平方公尺)、A2(六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含屋簷)均沒收。

林榮山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圖使用地號377地號所示C1(九十八平方公尺)、C2(五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樓梯均沒收。

黃和瑛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圖使用地號377地號所示D1(七十五平方公尺)、D2(二十五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平台均沒收。

林忠國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圖使用地號377地號所示B1(十四平方公尺)、B2(八十七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前院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秋玉、林宜蓁、林榮山、黃和瑛、林忠國明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且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國有財產署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國有財產署之同意,即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時間起,在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1至D2、F1至F2所示位置,分別搭建附表所示之門牌之房屋(含屋簷)、庭院或平台等,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有上開土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民眾檢舉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玉、林宜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人員邱美玲、莊雅婷、張正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省政府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6日現場勘驗筆錄、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1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現場勘驗照片、國有土地清查表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10月27日函附會勘紀錄及91年、93年、95年空照圖等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陳秋玉、林宜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被告林榮山、黃和瑛、林忠國矢口否認有為前開犯行。被告林榮山辯稱,我是在93年間就蓋了,我不知道是政府的地云云;被告黃和瑛辯稱,我不知道是國家的地,我想繼續住云云;被告林忠國則辯稱,我不知道是國家的地,我想繼續住云云。上3人之辯護人則辯稱,此部落已存在二、三十年,被告也有依規定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此部分政府應有默示同意使用,而可阻卻構成要件之成就,且被告的行為未具實質不法性,其他原住民部落,政府也沒有對他們為刑事追訴,本件純係行政部門的怠惰不作為,把問題推給司法機關來解決,故無科刑之必要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榮山、黃和瑛、林忠國分別有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起,蓋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房屋、平台、庭院、樓梯等設置物,而墾殖、占有上開土地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在卷,並有證人邱美玲、莊雅婷、張正杰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有臺灣省政府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6日現場勘驗筆錄、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1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現場勘驗照片、國有土地清查表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10月27日函附會勘紀錄及91年、93年、95年空照圖等附卷足憑,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榮山雖辯稱,其係自93年起即於上址墾殖、占用上開土地云云;然依被告林榮山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我是大約5、6年前從上面遷下來的,我原本住山上,但是占到私有地主的地,地主趕我走,我就搬下來,而蓋了新北市○○區○○路○巷○號之6的房屋作為居住使用等語,可見被告林榮山非其所辯早於93年間即有占用上開土地云云,是其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黃和瑛、林忠國雖辯稱,其不知道所占用之土地為國家土地云云;惟查,依被告黃和瑛、林忠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陳以,我們原本也係住在山上,大約5、6年前,因占用到私有地主的地,所以被地主趕下來等語,其2人業已明知不得無故占用他人土地,亦知悉本件其2人所占用之土地非自身所有,且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仍占用前開土地,其主觀上當能有所預見、知悉該土地係屬國家所有,否則其2人亦不會按期繳納國有財產署所核定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是其2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衡以今日被告等人所占用之前開土地,因屬國家所有,故以上開辯述置辯,此較被告等人所占用之土地倘為私人所有時,被告則深知不得占用,並會遭所有權人驅逐,甚會構成刑法犯罪之情事(如竊佔罪)。由此可見被告等人僅因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係屬國家,即謂國家理應提供土地供被告等人使用,但此等辯述,無異係在慷國家之慨,亦侵害全國人民之利益,自無正當性之可言,是辯護人辯稱本件未具實質違法性云云,難認有據。另被告等人雖有按期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但參以被告自身所提之國有財產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其上所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業已載明被告等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占用,自無辯護人所辯有默示同意之情事。再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項雖謂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但此為國家抽象所應達成之目標,但並非據以表示人民得以此具體取得侵害國家利益之權利,至本件行政機關雖有行政怠惰、規避卸責之情事,但法院不得僅因行政機關之怠惰,而迴避自身所負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法裁判之責,更不能以行政機關之怠惰,反作為被告等人取得占用權利之依據。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人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與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除將第5項沒收規定修正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時,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綜上,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5人分別自附表所示時間起,迄今均未經同意而擅自墾殖、占用山坡地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前述犯罪結果之發生,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該罪。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人均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山坡地,惟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10月27日新北農山字第104204605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889號卷第85頁),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等人僅為自身之利,即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影響國家對水土保持之維護、山坡地之利用及管理,應值非難,但考量本件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等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及綜衡被告陳秋玉、林宜蓁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榮山、黃和瑛、林忠國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差異,另參酌各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占用期間,被告陳秋玉、林宜蓁、林榮山、黃和瑛無前科、被告林忠國有前科(未構成累犯,見卷附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兼衡各被告占用上開土地所蓋建之房屋、設施均係為供作居住之用、被告陳秋玉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板模工、被告林宜蓁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板模工、被告林榮山自承不識字、職業為工、被告黃和瑛自承學歷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工、被告林忠國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等人均具有原住民身分,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陳秋玉、林宜蓁、林榮山、黃和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忠國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3年9月10日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出監,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忠國雖另有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基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5年8月16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因其本件所犯係屬繼續犯,業如前述,被告林忠國上開所犯係於本件犯罪行為繼續期間內所為,故本件非該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有渠等之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經核被告等人所為雖有不該,但渠等確有經濟、生活上之困境而致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仍有尋求向主管機關處理解決之意,尚認有坦然面對自身所犯之意,又本院有就被告等人欲承租上開土地之情況,多次函詢新北市政府,而經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最近一次以106年11月17日、新北原社字第1062287741號函覆:二、查本案本局業於106年7月13日以新北原社字第1061353000號函就「社團法人新北市瑞芳原住民族快樂山部落協會」及「社團法人新北市原住民族部落協會」之申請,出具審查意見書予國有財產署北區分屬核辦申租作業在案,經洽悉該分署尚在審辦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足見行政機關有考慮日後將出租上開土地予被告等人使用,被告等人日後亦有合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機會,可認被告等人之可非難性尚低,本件仍應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處理為宜,而非逕以刑事手段處罰行為人,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陳秋玉、林宜蓁、林榮山、黃和瑛,及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林忠國,均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5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在前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修正後始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自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優先適用現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

又徵諸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修法前後之區別,觀諸立法理由即載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等語,可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修正後業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及於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物,且課予一概沒收之法律效果。再按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修正後之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5人分別於附圖編號377所示部分土地上設置之房屋、平台、庭院及樓梯等,均係於地上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業據被告5人自承在卷,揆諸上開說明,均核屬工作物,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分別為沒收之諭知。至本件被告5人占用期間所得之利益,經考量被告5人均有按時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國有財產署,有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繳納通知書及繳款證明等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等人既已依前揭通知繳納上開款項,亦有收款單在卷可憑,被告所得之利益,已實際由現管理機關追繳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辯護人雖爰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而辯稱,被告等人所建置之上開房屋等,為被告等人賴以為生之處所,不應予以沒收云云;惟查,辯護人所爰引之前開一般性意見雖載有驅逐不應使人變得無家可歸,或易受其他人權的侵犯等語,然核以人性尊嚴之保護,雖為不可侵犯之核心價值,但保護之方法、手段並非僅限單一之方式或內容,本件被告等人於上開土地上所建置之房屋等,雖為渠等居住之處所,但被告等人所侵害者,亦係屬於全國人民之土地,同時損及全國人民之利益,故國家於措施、處理上,雖應保護人民之基本權利,但此可藉由不同方式之援助、照料以為實現,並非以此逕認被告等人具毋庸沒收之依據,是本件對被告所為之沒收,認無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 號│被 告│佔用時間/ 面│門牌號碼 │附圖代號│設置物 ││ │ │積 │ │ │ │├───┼───┼──────┼─────┼────┼─────┤│ 1 │陳秋玉│103年起/92平│新北市瑞芳│F1、F2 │房屋、屋簷││ │ │方○○ ○區○○路3 │ │ ││ │ │ │巷10號之22│ │ │├───┼───┼──────┼─────┼────┼─────┤│ 2 │林宜蓁│103年間起/91│新北市瑞芳│A1、A2 │房屋、屋簷││ │ │平方○○ ○區○○路3 │ │ ││ │ │ │巷8 號之9 │ │ │├───┼───┼──────┼─────┼────┼─────┤│ 3 │林榮山│100年間起 │新北市瑞芳│C1、C2 │房屋、樓梯││ │ │/103平方○○○區○○路3 │ │ ││ │ │ │巷8 號之6 │ │ │├───┼───┼──────┼─────┼────┼─────┤│ 4 │黃和瑛│100年間起 │新北市瑞芳│D1、D2 │房屋、平台││ │ │/100平方○○○區○○路3 │ │ ││ │ │ │巷8 號之2 │ │ │├───┼───┼──────┼─────┼────┼─────┤│ 5 │林忠國│100年間起 │新北市瑞芳│B1、B2 │房屋、庭院││ │ │/101平方○○○區○○路3 │ │ ││ │ │ │巷7 號之10│ │ │└───┴───┴──────┴─────┴────┴─────┘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日期:104年10月28日、字號:瑞土測字第111900號)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