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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文富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蔡文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文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檢)於同年2月16日拘提到案,迄同年3月17日始具狀聲請交保停止羈押獲准,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6號審理後,於104年11月25日判決聲請人無罪,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27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請求賠償遭羈押30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算,共計15萬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基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55號、第3866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9月19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刑事電子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核屬原判決無罪機關,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106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卷第1頁),是本件之請求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再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於100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0年2月17日經警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復於同年月18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同日(即100年2月18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當庭諭知羈押(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第9~頁);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16日以100年度偵抗字第24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100年3月16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等無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雖有羈押原因,但難認有羈押之必要,命聲請人提出20萬元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嗣聲請人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獲釋(參見本院10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卷第14頁~第29頁)。該案本院審理後,於104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105年9月19日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裁定羈押,於100年2月18日遭羈押時起至同年3月17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羈押28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請求補償之規定。至聲請人主張自100年2月16日檢察官簽發拘票之時起算補償天數,然依上開規定所示,係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而得依請求國家補償,則聲請人主張自核發拘票起算,尚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予准許。

(二)查本件聲請人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而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本院於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已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其附件之記載,詳細敘明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相關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三)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聲請人雖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即5,000元)請求補償等語。惟審酌聲請人係經警拘提後,接受檢察官、羈押庭法官之訊問,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並以為辯述,復其受羈押時年53歲,斯時係擔任基隆港務局港工處第二工務所主任之公職,並自95年5月起負責本案所涉及之工程,而其因本案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羈押期間為28日,期間均遭停職並禁止接見通信,身心所受損害甚大;再審酌其受羈押時已婚、育有在學子女,因此羈押致其喪失該年優良考績之評核機會、晉級敘薪、後續升職之潛在機會、自身家庭、子女教養狀況之影響,及其因羈押所致後續產生之精神上痛苦與名譽上損害,暨其本身非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補償聲請人每日4,000元為適當,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聲請人112,000元(4,000元x28日=112,000元)。至於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