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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秩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基秩易字第1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受處分人即被移送人 張明弘上列受處分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移送人(下稱受處分人)張明弘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民國

105 年12月20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確定,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項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裁處確定,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 條,係指下列各款情形而言:⑴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⑵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以下簡稱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⑶簡易庭就本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於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⑷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以下簡稱普通庭)關於抗告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⑸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其裁處於捨棄或撤回書狀到達受理機關或原裁處機關時確定。再按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執行通知單,應載明左列事項: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應受執行之處罰。裁處機關、裁定書或處分書字號及裁處確定之日期。應受執行之時間、處所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其他應告知應受執行人之記載事項。通知機關及年月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第59條亦有明定。是以,移送機關就原依職權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之罰鍰案件,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者,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張明弘前因未經他人許可,塗抹畫刻於他人之圍牆、建築物,經移送機關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 款專處罰鍰或申誡之事實,依據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105 年12月20日以新北警瑞社秩字第1050000047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500元,並於105年12月20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等事實,此有上開處分書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送達證書各1 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惟移送機關於處分確定前,竟將「執行通知單」與前開處分書一併交付送達,除有前開文書資料在卷可按之外,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公文交辦單附卷可稽,此外查無其他「執行通知單」之送達紀錄,可認移送機關並未於上開處分確定後,另行為執行通知,顯然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之規定有違,是以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執行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通知受處分人,亦未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者,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從而,移送機關尚不得以受處分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易以拘留,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