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基秩易字第2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被移送人即被 處罰人 張明弘上列被移送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即被處罰人(下稱被處罰人)張明弘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下稱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確定,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此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所明定。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下列各款情形而言:一、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二、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以下簡稱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三、簡易庭就本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於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四、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關於抗告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五、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其裁處於捨棄或撤回書狀到達受理機關或原裁處機關時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 條即有明文。本件被處罰人張明弘前因未經他人許可,塗抹畫刻於他人之圍牆、建築物,經聲請人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 款裁處罰鍰或申誡之事實,依據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以新北警瑞社秩字第1050000047 號裁處罰鍰1,500元,有上開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然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送達證書上「應送達之文書」係為「執行通知單1 件(新北警瑞社秩字第1050000047號)」,有送達證書影本1 份可參,並非上開之處分書,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文件證明該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處罰人,是依上開規定,該處分書即尚未確定,本件完納期限亦無從起算,則聲請人以上開處分書已於「
106 年1月4日」確定,且被處罰人未於期限內完納罰鍰而聲請易以拘留,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