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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基秩聲字第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吳春梅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06 年2 月3 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60360187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吳春梅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凌晨

2 時36分許、同月16日凌晨1 時57分許、同月25日凌晨2 時50分許、3 時27分許、4 時17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5 樓住家內,以棍子敲打天花板製造噪音,妨害同棟大樓多數人之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同棟6 樓住戶即檢舉人詹永洋、陳麗雯家中不斷傳出器材振動聲響,其方以掃把頂天花板數下作為提醒,對其他住戶公眾安寧無礙。警方來電要求異議人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聊聊」,未告知異議人受詢問之身分為何,亦未踐行權利告知,復於處分書內容為其坦承之不實記載,不符其陳述意旨,該筆錄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其對此聲明不服。再者,處分書所憑之證據無非係以同棟6 樓住戶即檢舉人詹永洋、陳麗雯、同棟8 樓住戶即檢舉人蔡惠如、同棟11樓住戶即檢舉人張建聖於警詢之指述及詹永洋、陳麗雯所提出之錄音(影)蒐證光碟等,然依警察處理原則規定,須經相鄰住戶3 戶以上具名指證確有妨害安寧情事,惟檢舉人蔡惠如、張建聖未與異議人住家相鄰,除不符前揭規定,何以認定上開噪音係由異議人所發出,不無疑問;又檢舉人詹永洋、陳麗文所提出之錄音(影)蒐證光碟,亦難遽認上開噪音係源於異議人住家,且警方於上開時點未至現場查訪等情,是該處分書顯屬違法,異議人為此提出異議,求為撤銷移送機關所為之處分云云。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其本旨在於提供被告防禦之機會,以保障刑事被告之訴訟權,故刑事訴訟法課國家機關告知義務,使弱勢被告得以對抗國家機關之公權利。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時,如以刑事訴訟法所無之「關係人」名義傳喚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詢問之內容亦係關於犯罪嫌疑之實質調查,而藉以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無異剝奪犯罪嫌疑人之防禦權、緘默權、辯護權等正當權益之行使,或於並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而係於詢問「關係人」時始發現該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依法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致影響於該犯罪嫌疑人之防禦權、緘默權、辯護權等正當權益之行使之情形,其因此所取得自白,自應認為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而在上述情形,該自白之證據能力如何,因該犯罪嫌疑人並非受拘提、逮捕等違反其意志之強制力拘束而到場接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而該自白既仍屬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所違反者係社會秩序維護法而非涉嫌犯罪,司法警察通知其到案說明並非關於犯罪嫌疑之實質調查,且異議人係自行到場而非受拘提、逮捕,縱司法警察於詢問前僅告知異議人因明德一路13號之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主委、監委,對其做出妨害安寧之具名指控,因而通知其至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而疏未將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至4款之權利告知異議人,並非明知違法而故意不為告知,對異議人之權利影響尚非重大,且警員並未對異議人施以強暴、脅迫以取得其之自白,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嚴重,而使用該證據亦不因此加深或擴大損害等情狀,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應認異議人於105 年12月26日警詢時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移送機關隨卷函送警詢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該份警詢筆錄係由一名身著制服之警員同時詢問異議人並記錄之,核與該筆錄末頁(本院卷第15頁)詢問人、記錄人欄位均蓋警員許哲銘職章之情節相符,又自筆錄首頁(本院卷第11頁)案由欄位可知異議人受詢問之身分為被陳情人、筆錄末頁可知該份筆錄係於105 年12月26日10時50分訊問完畢且經受詢問人親閱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並經異議人於受詢問人欄親自簽名,且異議人業於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後坦承:警詢筆錄均有按照其意思記載,其有看完筆錄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故異議人應已確認筆錄內容方為簽名,是異議意旨稱員警通知其到所「聊聊」,未告知其受詢問之身分及筆錄中所載之內容與其陳述不符而屬不實云云,顯非可採。

四、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 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被檢舉人是否因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由該管警察機關詢問被檢舉人、附近住戶以及進行相關調查後就具體個案衡酌認定之,異議人陳稱須由相鄰三戶以上具名指證確有妨害安寧情事之規定云云,非屬法律明文之要件,是異議人就此指摘移送機關調查違法,亦非可採。

五、異議人在其住處於處分書所載時點以棍子敲打天花板所生之聲音,已妨害其他住戶安寧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2、43頁),核與檢舉人詹永洋、陳麗雯、蔡惠如、張建聖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4至26頁、第29至30頁),並與本院勘驗檢舉人詹永洋、陳麗雯提出之錄音(影)光碟,可知數次敲擊之聲音發生為數秒之短暫時間等情大致相符,堪認異議人確有於處分書所載時點製造不具持續性且不易量測之噪音而影響不特定住戶即公眾之安寧等情。復按我國公寓大廈多係集合住宅,各住戶間在生活、空間使用上關係緊密,為防止住戶之生活行為相互干擾,並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住戶不得任意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因此,於公寓大廈之住戶間,自應注意防免其生活行為所生之音響等影響其餘住戶之生活。衡諸我國國人之民情,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若非已至不堪長期噪音影響生活品質,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是本件異議人所為,確已妨害附近住戶之安寧。另異議人稱6 樓住戶詹永洋、陳麗雯家中不斷傳出器材振動聲響,其方以掃把頂天花板數下作為提醒云云,僅屬其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動機而已,惟其不法侵害妨害公眾安寧已然造成,自不得以此遽以免罰。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500 元罰鍰,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