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基秩字第41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 趙令傑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604083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令傑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趙令傑聽信關係人陳妗竽(移送書誤載為「芋」,逕行更正)謊稱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搭乘計程車(車號末3 碼為768 號)時,遭該計程車駕駛妨害自由及性騷擾等行為之內容,在未查證之情況下,於106 年6月23日某時轉發至臉書「基隆人集團」之網頁,散佈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條文規定之文字及立法過程,其係參考違警罰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制定,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84頁至第85頁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對象除故意犯外,亦包括過失犯,然社會秩序維護法及作為行政罰總則性質之行政罰,對於過失行為,均未如刑法於法規中明文規定判斷之標準,可參考刑法第14條之規定,即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至於「過失」所要求之注意程度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行為人應具特別的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的提高其注意標準;至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詳參林錫堯教授所著「行政罰法」第140 頁至第141 頁,2013年版)。惟本條文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而在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是對於違反本條文之過失行為人,不宜賦予太高之注意義務,應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為宜,是本條項款之非行,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實,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且該散布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情形。再者,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者,皆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
四、查本件被移送人趙令傑確於前揭時間將載有上開內容之文章張貼於臉書基隆人集團網頁,又該文章所指稱之內容係不實等情,固據被移送人趙令傑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網頁列印畫面、關係人陳妗竽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惟被移送人趙令傑並未故意捏造前開不實之謠言,此據關係人陳妗竽於警詢自承:「因我與男朋友趙令傑吵架,我只是要讓他擔心」等語即知,顯見該訊息並非被移送人趙令傑自行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所為。又被移送人趙令傑於網路上所轉貼或發布上開不實內容之文章,亦未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蓋被移送人趙令傑與關係人陳妗竽既屬男女朋友,彼此間自當存在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被移送人趙令傑自無任意對關係人陳妗竽之所言隨意加以懷疑之可能;遑論被移送人趙令傑於關係人陳妗竽所指遭計程車駕駛侵害之時間、地點後,隨即開車前往關係人陳妗竽所指之躲藏地點接送,並隨即攜同關係人陳妗竽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報案,並經警帶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等情,業經被移送人趙令傑、關係人陳妗竽陳述明確,並與員警製作之移送書內容無違,堪予採信,則被移送人趙令傑既實際參與關係人陳妗竽所指之逃脫過程,並與其共同至派出所報案,被移送人趙令傑更無懷疑關係人即其女友陳妗竽有何謊報事件發生之可能,且被移送人趙令傑根據其自身參與接送、報警之過程,及聽聞自事件當事人之第一手訊息,除其主觀上不可能認為上述遭侵害之過程係屬虛偽之外,益見其已盡一般人可能之查證義務。換言之,亦即一般人處於被移送人所處之情形,對於與其具有密切關係之友人陳稱發生計程車駕駛妨害自由、性騷擾等過程之訊息必然是憑空捏造虛偽不實之謠言一情,並無預見可能性,則被移送人趙令傑在無法完全排除此訊息可能為真實情況下,基於提醒網友關注自我人身安全之動機下,未自行添加任何不實之訊息,轉貼發布,以提醒網友注意安全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謂。被移送人趙令傑既難以懷疑上開被害之訊息可能為不實捏造之謠言,應認其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何過失可言。
五、綜上,本件既未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捏造虛偽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僅以被移送人有於網路張貼發表上開訊息即認其所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尚嫌速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