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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1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40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明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明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何明遠於105年12月8日16時38分許,新北市政府安老師電話聯絡被告,並告知被告自105年9月29日起已有5次未出席,提醒被告今天再未到,將開罰新台幣1 萬元,請務必出席,並請被告拿紙筆記下上課地點時間,詎被告表示伊家裡沒有筆,無法記錄,斯時,新北市政府安老師表示:你太誇張了,怎麼可能家裡1 支筆都沒有,沒關係我以簡訊提示你,收到簡訊後請回電,惟被告均未回電,之後,新北市政府安老師陸續於105年12月8日去電(17:05)、(17:

12)語音忙線中、105年12月9日去電(語音-關機中)、10

5 年12月14日去電(語音-關機中)、105年12月8日簡訊告知上課時地、105年12月15日簡訊告知上課時地、105年12月31日簡訊告知上課時地、105 年12月31日簡訊告知上課時地等具體內容,詎被告非但關機,尚且不回電,亦不回覆新北市政府安老師,並有個案工作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73號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以此方式規避掩人耳目,因而致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曾因同上事由,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何明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亦有本院03年度基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對主管機關多次接受身心治療及限期命其履行之通知,應知之甚稔,且有相當熟悉經驗,卻對於新北市政府安老師電話告知及簡訊告知上課時地等具體內容,均不理會,亦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且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害,實有可議,復兼衡及本案犯行屬違反行政刑罰之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儆懲,併啟被告宜改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惡心,不要一再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宜勇以面對,主動積極聯絡新北市政府安老師,不要一再抉擇逃避,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這樣不是解決問題最佳方法,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以智慧把握自己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自己願意改過回頭,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3號被 告 何明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2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曾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於105年6月1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02558號函通知其自105年9月29日起,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每月2次,每次2小時,詎該文書於105年6月22日由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送達何明遠,何明遠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新北市政府遂於106年1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0613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何明遠應於106年2月2日下午6時30分至拾慧心理治療所報到,持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該文書於106年1月13日送達何明遠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因何明遠遷移不明而無人收受,經基隆市政府於106年1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1659號函為公示送達,其仍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到場履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明遠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5405號函、105年6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02558號函、106年1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0613號函、106年1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6年1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0613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6年3月10日新北警金治字第1063445920號函、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