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45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欽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欽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及更正記載:㈠犯罪事實欄應更正記載為:鄭欽成(原名鄭金城)明知其經
濟困窘並無資力購買機車,竟與其胞弟葉正柱(從母性,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9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名豐輪業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路00號,下稱名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致名豐公司及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鄭欽成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由名豐公司代為向仲信公司辦理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手續,並收取手續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70,005元,按月分15期清償,每期繳付4,667元,仲信公司再將上開款項全額支付予名豐公司,並受讓上開分期付款之價金債權。鄭欽成、葉正柱乃於同年月12日取得系爭車輛後,旋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車輛以4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林文龍,由鄭欽成將證件交予林文龍辦理過戶事宜,林文龍則將4萬元交予葉正柱收受,所得款項由二人朋分(葉正柱分得1,000元,餘39,000元由鄭欽成分得),均花用殆盡,後林文龍於同年2月9日轉售予不知情之藍永麟。嗣鄭欽成事後避不見面,分期款項亦分文未付,經仲信公司屢次催討無果後,於查詢後得知上開機車業已過戶,始知受騙。
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與胞弟葉正柱共同以詐欺手段向告訴人騙取機車得手後立即轉賣,犯罪手段甚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戶籍資料之記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臨時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7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現正觀察勒戒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
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㈠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 」等語;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 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所指何意於立法理由中為特別之說明,惟仍可參諸本條立法意旨,而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235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40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若於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自無被告會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即與立法者所欲避免之情形有別。是原則上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必屬於被告所有,而祇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須沒收,是為原則。例如:竊盜罪被告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關於此部分,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亦同。故被告犯罪所得財產中,未因犯罪而移轉於被告,仍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產,本不屬沒收範圍(參閱司法院刑事廳廳長蔡彩貞,「我國刑事沒收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刊載於司法周刊105 年7月1日第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至8頁)。
㈢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
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至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本件被告詐欺取得之系爭車輛,因所有權仍屬原本所有人,
非屬被告,且已轉賣不知情之第三人,自不得宣告沒收之。而該車輛變賣後得款之40,000元,被告鄭欽成分得39,000元,此據共犯葉國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無訛(見同上偵緝卷第103頁),雖未據扣案,然因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僅就被告鄭欽成上開所分得之部分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7號被 告 鄭欽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成(原名鄭金城)明知其經濟困窘並無資力購買機車,竟與其胞弟葉正柱(從母性,另行簽分偵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交少數頭期款詐得機車後再行轉賣變現方式牟利,二人謀議既定,遂於民國104 年1月9日,共同前往基隆市○○路00號之名豐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名豐公司),由鄭欽成擔任買受人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並向名豐公司合作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5元,每月為1期,共分15期清償,每期繳付4667元,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鄭欽成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將上開款項全額支付予名豐公司,並受讓上開分期付款之價金債權。詎鄭欽成、葉正柱二人於104年1月12日取得前開機車後,在同年月23日尚未支付第一期分期款前旋即將上開機車以4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文龍,得款由二人朋分花用殆盡,鄭欽成事後即避不見面,對分期付款亦分文未付,經仲信公司屢次催討無著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欽成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劉姵吟指訴及證人葉正柱、名豐機車行會計簡如虹、林文龍等人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且有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車籍資料、催告函、繳款明細表、公路監理資料、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欽成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葉正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第 335條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經查,被告於購買並持有該車時,係以自始取得所有權而為占有之意,並非以為告訴人保管並持有而購買該車,故縱使在未清償全數分期款前將前開機車加以處分,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曹偉傑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