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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1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64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翊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翊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犯罪時間「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

」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1 月27日至同年2 月1 日農曆春節期間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之「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提領剩餘975元」。

㈢證據部分增列:「106 年2 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2 張」。

㈣理由部分補充:「依彰化商業銀刑宜蘭分行106 年9 月19日

彰宜字第1060254 號函所示,被告簡翊珊固有於106 年2 月28日辦理存摺掛失,惟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工具尚有提款卡,其未一併掛失提款卡,顯然無法阻止他人以該提款卡提領其帳戶內之不法所得款項,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係於106 年農曆過年左右,委由胞兄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名為『嘉宜』之人等語,則其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復容任其金融帳戶在外流通近一個月期間,均未關注帳戶內資金進出狀況,遲至告訴人陳雅華所匯入之款項幾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無存,始向銀行掛失存摺,自難僅憑此事後辦理掛失之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他人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幫助犯。又依卷附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本件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得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

以隱匿身分而收領詐騙所得款項,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性,並損及告訴人追償損害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非鉅,兼衡其年紀尚輕,且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佳,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67號被 告 簡翊珊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3樓之4(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翊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將所有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宜蘭市某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交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香奈兒包包之廣告,佯稱係網路賣家,並與陳雅華約定私下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交易事宜後,致陳雅華陷於錯誤,陸續先於106年2月24日14時17分,在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復於106年2月25日20時10 分許,利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共計8萬5000元)至簡翊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雅華遲未收到貨品,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翊珊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原供領取生育補助之用,於106年2月間,因要生產,想要辦貸款,看到網路辦理貸款廣告,即以LINE連繫,對方要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過去供擔保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陳雅華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將8 萬5000元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者刊登之拍賣網路廣告、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另提款卡、金融卡之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須使用金融卡原本,更無須知悉金融卡密碼。被告明知依非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且交付之帳戶內已無存款,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以此貸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主觀認知。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究申辦流程,即率予寄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被告謂其自身無就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且因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即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