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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1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2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正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正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正柱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0行之「致名豐公司及仲信公司陷於錯誤」更正為「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更正為「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正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鄭欽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名豐公司代為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辦理貸款及分期付款手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鄭欽成無力繳付機車貸款之分期款項,仍

偕同鄭欽成至名豐公司購買機車,並透過名豐公司向告訴人仲信公司申辦貸款,俟交車後,旋與鄭欽成共同將系爭機車轉賣變現花用,迄今均分文未償還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上損害,主觀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轉賣系爭機車後所分得之款項不豐,兼衡其前科素行、現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分別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條文。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鄭欽成業已將系爭機車過戶予林文龍,林文龍再將系爭機車過戶予藍永麟,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6 年1 月20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012400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2 紙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39號卷第24至25頁),是系爭機車現已非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系爭機車現所有人藍永麟知悉本件犯罪情事或其支付之對價顯不相當,自無從對被告或藍永麟宣告沒收系爭機車。惟被告與鄭欽成轉賣系爭機車得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後,係由被告分得其中1,000 元,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且為在庭之鄭欽成所不爭執(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卷第102 至10

3 頁),堪認屬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上開因系爭機車變得之1,000 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茲無資料顯示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犯罪所得有無法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爰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1,

000 元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17號被 告 葉正柱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1

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柱曾因(甲)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甲)(乙)(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再因(丁)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揭101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胞兄鄭欽成(從父性,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濟困窘並無資力購買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鄭欽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謀利用分期付款方式詐購機車後再行轉賣牟利,渠等謀議既定,遂於民國104年1月9日,以鄭欽成名義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名豐輪業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路00號,下稱名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致名豐公司及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鄭欽成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由名豐公司代為向仲信公司辦理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手續,並收取手續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70,005元,按月分15期清償,每期繳付4,667元,仲信公司再將上開款項全額支付予名豐公司,並受讓上開分期付款之價金債權。葉正柱、鄭欽成於同年月12日取得系爭車輛後,旋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車輛以4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林文龍,並由鄭欽成將證件交予林文龍辦理過戶事宜,林文龍則將4萬元交予葉正柱收受,所得款項由葉正柱分得1,000元,餘39,000元由鄭欽成分得,上開款項均經二人花用殆盡。嗣鄭欽成事後避不見面,分期款項亦分文未付,經仲信公司屢次催討無果,於查詢後方得知上開機車業已過戶,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正柱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欽成供述、告訴人代理人劉姵吟指訴及證人即名豐機車行會計簡如虹、林文龍等人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且有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車籍資料、催告函、繳款明細表、公路監理資料、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正柱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鄭欽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1,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偉傑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