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6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卉喬上列被告因公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4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卉喬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O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九八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並為如下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辦公數」之記載,應更正為「辦公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吳文喜」之記載後,應增加「)、」,並刪除第9行之「影本」二字。
(三)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部分:
1、「帳號」欄之記載應分別補充、更正為:「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吳文喜、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編號01~03部分)、「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吳文喜、局號:00000
00、帳號:0000000)」(編號04~13部分)、「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帳號:000000000000)」(編號14部分)。
2、「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11月30日」(編號04~13部分)。
3、編號14之「說明」欄第2行行首「左列」2字,應予刪除。
二、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所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係指其物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且其持有之原因,係為公共利益,從而侵占該物之行為而言。核被告張卉喬侵占其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公共利益而持有之告訴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之財務收入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被告於前開期間內,先後將因公益所持有款項侵占入己,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主動以書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坦認本件犯行,有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至2頁),是被告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基隆分會之人員,其工作本為從事公益事務,竟反利用職務之便,為求私利,不法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且數額非少,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為自首,及有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515元(剩餘之708,424元,則依和解筆錄分期清償),犯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經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並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經被告同意,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金之給付,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被告本件犯行所侵占共計863,939元,經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155,515元後,所餘708,424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就該所餘尚未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剩餘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證。是告訴人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轉變成和解後之請求權,則被告如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前揭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故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該所餘款項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該屬犯罪所得之所餘款項,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所侵占之該所餘金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95號被 告 張卉喬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卉喬自民國100年7月4日起,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基隆分會聘用為專任人員而擔任助理秘書職務,負責處理會務暨經手各項協助犯罪被害人工作之經費,為從事公益事務之人,嗣後於105年4月11日離職。張卉喬於擔任助理秘書期間,自103年10月間起至105年3月間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將承辦事務而提領後受託保管之受保護人生活補助金、獎學金、協會職員兼職費、採購設備費用、律師服務費、辦公數修繕等業務費用(詳如附表所示)侵占入己而用於購物、給付房租等私人用途,並未實際給付與預先出具領據之人,合計侵占公益上保管之金額新臺幣863,939元。
二、案經張卉喬自首暨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卉喬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督導陳娟娟所述內容被告挪用會務經費之情事,以及發現被告侵占款項後與被告相互核對帳目及清償部分之經過。
(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戶名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基隆分會吳文喜、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基隆分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吳文喜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影本(戶名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基隆分會)影本: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各類款項提領動支之情形。
(四)受領人領據影本:受保護人生活補助金、獎學金、協會職員兼職費、採購設備費用、律師服務費之領取人先出具領據,由被告收取整理核對後再交付予受領人,被告未依照領據內容支付受領人,而將款項侵占用以購物及支付房租等私人用途。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