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7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7月7日)7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號「OK便利商店基隆建心店」,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志旭牌多功能指環支架1個、志旭牌廣寰指尖陀螺1個、麗享牌行動電源1台、固保牌手機平板折疊支架1個、雀巢奇巧酥脆餅乾牛奶3盒、雀巢奇巧酥脆巧克力3 盒等物(售價共新臺幣〈下同〉1580元),得手後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離去。嗣店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攝得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聰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王永正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便利商店店長)林聰信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6至8頁)。
㈢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銷貨明細、發票(偵查卷第15至27頁)。
㈣本院勘驗上開超商附近及超商內監視器攝得畫面側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6至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
雖漏未敘及被告尚有竊取志旭牌廣寰指尖陀螺1 個、雀巢奇巧酥脆餅乾牛奶3盒、雀巢奇巧酥脆巧克力3盒,惟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竊盜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此罪刑嗣雖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與其另犯之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辯稱:我當天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精
神狀況不佳,不知自己在作什麼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超商附近及超商內監視器攝得畫面側錄光碟(上揭證據㈣),顯示被告無論是在穿越馬路、走往超商、在超商內行竊或離開超商時,均步伐平穩,並無昏沈或迷糊的模樣,且離開超商時,尚以小跑步之方式為之,跑出超商後,猶小跑步一小段路後才改為走路,且其走路、跑步之樣態均正常,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況並無顯著異常,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思惕勵,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竊得之物,其中志旭牌多功能指環支架1 個、麗享牌行
動電源1台、固保牌手機平板折疊支架1個,均已返還告訴人,且被告行竊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包括上開返還物品在內之所有品項損失共158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聰信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銷貨明細、發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6至27頁),足見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竊盜行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全數獲得填補,被告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