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0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瑞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4902號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瑞隆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C005678號及C000848號證照彩色影本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第10行記載之「再於不詳時間」,應
補充記載為「再接續於105 年11月至106年2月間之某日,及106年初至同年4月間之某日」。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
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4 項或第37條第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執業登記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許證,而屬特種文書。
又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自應成立變造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74年度台上字第672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以彩色影印方式,接續將謝中正所有之C000000 號執業登記證及范揚明所有之C000000 號執業登記證予以複印後,再黏貼上自己照片,以此方式變造謝正中及范揚明之執業登記證,並將其變造後之執業登記證放置在所承租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背後,用以對外表示自己為合法領證之駕駛人而行使之,以逃避警方查驗,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計程車執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自105 年11月某日起至金瑞達公司告發時止,持續行
使上開2 張變造之執業登記證之犯行,主觀上均基於同一變造其係領有合法車牌之計程車駕駛人身分之決意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是其行使變造上開二張特種文書,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變造上開執業登記證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前已有肇事逃逸案件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變造他人之執業登記證並持以行使,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資格管理,更對搭乘計程車之社會大眾有難以預測、估計之危害存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平和、所生危害尚非深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件未扣案變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C000000 號及C000848號彩色影本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02號被 告 李瑞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隆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嗣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未取得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本不得從事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旅客至指定地點而收取報酬之業務,為掩飾自己無執業登記證之事實,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謝中正及范揚明借得證號分別為C005678號及C000000號執業登記證,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謝中正及范揚明上揭執業登記證彩色複印後,繼之將自己相片分別黏貼在上揭謝中正及范揚明之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之正面持照人欄位上,以此方式變造執業登記證,隨之置放在向金瑞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瑞達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背後而對不特定顧客行使之,藉以防免警察稽查取締,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警察局與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車輛因故停放在明暉修理廠,金瑞達公司獲報於106年3月3 日派員前往查看車況,發現上揭營業登記證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瑞達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中正及范揚明證述在卷,復有金瑞達公司提供之上揭變造執業登記證相片、基隆市警察局106年8月23日基警交字第1060023145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變造之上揭執業登記證雖未扣案,仍係被告實行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