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敬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402號、第4459號),嗣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106年度易字第159 號),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敬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如附件一所示支付分期給付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郭明育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928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06年3月16日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並有本院106年3月16日審判筆錄1 件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案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補充記載: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民國106年」,業經蒞
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民國105 年」,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蒞字第1151號補充理由書1紙在卷可稽;起訴書應更正記載為:「案經陳宥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葉郁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周羣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 「匯款地點」欄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竹縣○○鄉○○○路○○○○ 號(羅湖門市○○○○路○○○號(耕新門市)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匯款金額(新臺幣)」欄記載之「20,000元」,應更正為「19,985元(不包含手續費15元)」;編號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記載之「30,000元」,應更正為「29,985元(不包含手續費15元)」。
㈢上開「證據」應補充記載有:被告賴敬曜於本院106年6月13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供述:我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罪的犯罪事實,民事我與被害人有調解成立,我會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希望法院能夠從輕量刑,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不諱,有本院10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及被告已依約部分匯款之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三、玆審酌被告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予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成年之人,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是以,其將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業與告訴人陳宥儒、葉郁筠及周羣英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可按,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服務業(見105 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並確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勇於承擔一切後果責任,衡酌被告確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等證在卷可憑,告訴人亦均同意被告如依約履行,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本院審訊之程式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予勇於承擔一切後果責任,並用心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後附件一所示),應認已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爰就上開緩刑之附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用啟保障告訴人損失填補。至於上開緩刑之附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他人使用,且非其所有之物,而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如起訴書所示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調解筆錄節本之損害賠償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宥儒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當庭給付伍仟元,其餘肆萬伍仟元,共分九期給付,每期給付五仟元,自民國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於每月8日前,匯入聲請人陳宥儒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亦可隨時全部清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葉郁筠貳萬元,當庭給付貳仟元,其餘壹萬捌仟元,共分六期給付,每期給付參仟元,自民國 106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於每月8日前,匯入聲請人葉郁筠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簡稱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中,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亦可隨時全部清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周羣英參萬元,當庭給付貳仟元,其餘貳萬捌仟元,共分七期給付,每期給付肆仟元,自民國 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於每月8 日前,匯入聲請人周群英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亦可隨時全部清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402號105年度偵字第4459號被 告 賴敬曜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敬耀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者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06年 3月間至7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後上開之物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假冒網路賣家、銀行人員致電陳宥儒、葉郁筠及周羣英,向其謊稱網路購物時操作錯誤導致重複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至其均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賴敬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為該詐欺之人提領一空。嗣因陳宥儒、葉郁筠及周羣英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儒、葉郁筠及周羣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賴敬耀於警詢、偵│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之事││ │查中之供述 │實。 │├──┼──────────┼───────────┤│ 2 │告訴人陳宥儒、葉郁筠│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之時││ │及周羣英於警詢中之證│地遭詐騙金錢之事實。 ││ │述 │ │├──┼──────────┼───────────┤│ 3 │告訴人陳宥儒提供之郵│告訴人陳宥儒遭騙匯款至││ │局存摺內頁影本2張 │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等曾匯款至被告上││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開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人│接獲電話│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 │ │時間 │ │ │新臺幣) │├──┼───┼────┼────┼────┼─────┤│ 1 │陳宥儒│105年7月│105年7月│新竹縣湖│29,988元 ││ │ │18日18時│18日某時│口鄉成功│ ││ │ │47分許 │ │路276號 │ ││ │ │ │ │統一便利│ ││ │ │ │ │超商內 ├─────┤│ │ │ │ │ │20,000元 ││ │ │ │ │ │ │├──┼───┼────┼────┼────┼─────┤│2 │葉郁筠│105年7月│105年7月│桃園市新│19,985元 ││ │ │18日20時│18日20時│屋區中山│ ││ │ │7分許 │54分許 │路361號1│ ││ │ │ │ │樓全家便│ ││ │ │ │ │利商店內│ │├──┼───┼────┼────┼────┼─────┤│3 │周羣英│105年7月│105年7月│新北市中│30,000元 ││ │ │18日18時│19日19時│和區建八│ ││ │ │30分許 │19分許 │路28號1 │ ││ │ │ │ │樓全家便│ ││ │ │ │ │利商店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