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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1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榮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榮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5行「偽造…及切結書上,向」之記載

,更正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李麗華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切結書上冒簽『李麗華』之署名並盜蓋李麗華之印章,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1件,持以向」。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4行「吳榮鴻又於…及契約書上,向」

之記載,更正為「吳榮鴻持其向李麗華取得之印章及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於102年1月21日下午2 時56分許,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李麗華之印章,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件,持以向」。㈣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5行「吳榮鴻再於…及契約書上,向」

之記載,更正為「吳榮鴻持其向李麗華取得之印章及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於104 年1月7日下午2 時27分許,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李麗華之印章,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件,持以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簽「李麗華」簽名及被告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盜蓋「李麗華」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盜蓋「李麗華」印章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為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同一責任。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

,分別出於一個遞交偽造私文書予公務員申請登記之行為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所犯上開3 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陳

述犯罪事實並接受審判,此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 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就本件3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

偽簽「李麗華」署名及盜蓋「李麗華」印章,而偽造上開之文書,再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李麗華及主管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惟慮及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曾有科刑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性質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依前揭規定,於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偽造之文書上之「李麗華」印文數枚,均係被告持李麗華之真正印章盜蓋於前揭文書上,是該等印文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上開印文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偽造之私文書,業據被告吳榮鴻或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以行使而交付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核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應沒收偽造之署押 │備註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欄「李麗華」│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之 ││ │之簽名1枚 │犯行(見他字卷第23頁)│├──────┼───────────┼───────────┤│切結書 │登記清冊申請人簽章欄「│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之 ││ │李麗華」之簽名1枚 │犯行(見他字卷第24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4號被 告 吳榮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鴻係李麗華之子,為償還對外積欠之債務而將李麗華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債權人,未經李麗華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偽造並行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以異動保險契約為由,取得李麗華之印鑑,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榮鴻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在基隆市信義

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持其向李麗華取得之印鑑,偽造書狀補換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並盜蓋李麗華所有之上開印鑑且偽造李麗華之署押於上開申請書及切結書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致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且准予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吳榮鴻,足生損害於李麗華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榮鴻又於102年1 月21日下午2時56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地

政事務所,持其向李麗華取得之印鑑,偽造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李麗華所有之上開印章於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債權人王慶文,致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且准予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設定,足生損害於李麗華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㈢吳榮鴻再於104年1月7日下午2時27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地政

事務所,持其向李麗華取得之印鑑,偽造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李麗華所有之上開印章且偽造李麗華之署押於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債權人歐陽民崇,致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且准予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設定,足生損害於李麗華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吳榮鴻於105年8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本署自首坦承上開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榮鴻向本署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鴻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麗華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書狀補換發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被害人身分證影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項盜用印文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罪併罰。至被告偽造之署押及盜用之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