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林志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 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林志昌先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04年1月28日籌得金額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16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林志昌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4日發布通緝,104年6 月2日緝獲入監執行,亦已執行完畢,惟本案於案判決確定後、通緝執畢前所犯)。
二、本案事實林志昌於104年1月出獄後,因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經濟窘困,且急需用錢,竟圖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於辦妥分期付款,自機車銷售廠商處取得機車後,再將機車轉售以取得金錢款項應付所需之意,明知有案在身,且無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3月23日,前往址設基隆市○○路○○號「名豐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名豐輪業公司),佯稱欲向名豐輪業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表示透過名豐輪業公司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辦理分期付款購車,約定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每月1 期,每期繳付5,333元,分15期清償,共應繳 79,995元予仲信資融公司,並約定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林志昌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名豐輪業公司將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送交仲信資融公司審核,致名豐輪業公司與仲信資融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林志昌有意願按照約定條件購車還款,同意讓林志昌以上開方式分期付款購車,而由名豐輪業公司於104年3月23日將上開機車交付林志昌,仲信資融公司亦將購車款給付名豐輪業公司。詎林志昌於104年3月23日簽約取得機車當日,立刻以55,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典當給不知情之玉山當鋪(址設基隆市○○區○○路○○號),換取現金供應所需。嗣林志昌於104年4月20日繳付第1期款項5,333元給仲信公司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無果並查得上開機車已過戶予第三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
(一)被告林志昌偵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28-30頁)及本院訊問之自白(本院107年1月30日訊問筆錄)。
(二)告訴代理人劉姵吟偵訊指訴(偵卷第28-30頁)。
(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行照、仲信資融公司105 年11月16日105年度(刑)字第0403A09318 號函暨所附分期付款明細表(偵卷第3-9頁)。
(四)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偵卷第10頁)。
(五)典當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瀏覽資料(偵卷第26頁反面)。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甫出獄、無工作無收入、且另案已判決確定,即將執行,是經濟窘困,無購車使用之真意及給付分期購車款之充足資力,竟佯有購車使用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之能力,向名豐輪業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並於取得機車當日,立即將機車典當,換取現金以供自身所需等情,業據被告坦承(見被告106年1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甚明,而非合法持有後再易為所有,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107年1月30日訊問筆錄),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紀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明知其並無購車使用之真意,且無給付分期購車款之資力,竟以上開方式欺瞞告訴人,於購車後,旋於當日將上開機車典當,換取現金以牟個人私利,且僅給付一期購車分期款以虛應告訴人,此後即未再給付,並避不見面,使告訴人受有為數不輕之財產損失,主觀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犯罪紀錄,素行亦不算良好;惟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所生損害,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仍未賠償告訴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6年6月8日北市湖調字第106317948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38號偵查卷第1頁、本院107年1月30日訊問筆錄第2-3頁)),使告訴人所受損失無法彌補,暨其智識、犯罪動機、手段、本件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⒈法律修正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⒊本案沒收
查本件被告佯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仲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審核通過後,核撥購車款予名豐輪業公司,名豐輪業公司並於104年3月23日交付機車予被告,旋遭被告前往玉山當鋪以55,000元之價格典當,再經玉山當鋪過戶予第三人等情,有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網頁查詢資料及典當資料查詢作業查詢結果瀏覽等資料(偵卷第10頁、第26頁反面)在卷可稽,復無證據證明玉山當鋪及該第三人(即現機車所有人)知悉本件犯罪情事、無償取得、或其支付之對價顯不相當,尚無從對第三人名下之機車沒收。惟被告轉賣上開機車得款現金5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被告106年1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9頁),並有典當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瀏覽(偵卷第26頁反面)在卷可佐,核屬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情形,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據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繳1期分期款5,333元,係屬為犯罪所支付之成本,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立法意旨,當不得予以扣除,附以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