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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5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02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坤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坤義明知其並無使用機車意願,且無給付購車分期款之充足資力,因需款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月3日,前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銷售商源豐車業行(址設桃園縣○○市○○路○段○○○ 號),向該車業行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廠牌型式:山葉NXC125R ,引擎號碼:E3M7E-031938),致該車業行人員陷於錯誤,信其有購車使用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之資力,而於同日與之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9,996元,分12期給付,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期應繳納5,833 元,且於買賣價金未付清以前,出賣人源豐車業行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買受人吳坤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且約定:待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買賣通過後,源豐車業行即將上開對吳坤義之契約債權讓與仲信公司;源豐車業行並於同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吳坤義。嗣吳坤義於104 年9月3日簽約取得車輛當日,旋以

2 萬餘元之價格,將機車典當予桃園市某當鋪,換取現金供清償己身債務,其後僅繳付2 期分期款計11,666元後,即未再繳納,該當鋪則於104 年11月16日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他人,並辦妥過戶登記。嗣仲信公司催繳無著,查詢後發現上開機車已過戶予他人,始悉受騙。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吳坤義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詢之指述。

㈢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受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

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仲信公司函及收件回執、上開機車之應受帳款明細、車籍查詢、外訪表、查訪照片(偵字卷第3 至10、13頁,他字卷第15至2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

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無使用機車意願,且無給付購車分期款之充足資力,因需款清償債務,竟佯有購車使用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之能力,向源豐車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並於取得機車當日,旋將機車典當,換取現金清償己身債務,足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甚明,而非合法持有後再易為所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一併為法條告知,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使用機車意願,且無給付購車分期款

之充足資力,為籌款清償己身債務,竟以上開方式詐騙,所為誠有不該;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損失,暨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條文,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查被告因本件分期付款所核撥之總金額69,996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繳納2 期分期款共計11,666元,而實際返還告訴人仲信公司11,666元,尚餘10期共計58,330元未繳付,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 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新修正即現行)、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新修正即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