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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20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2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士安(原名吳一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何士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因停回役臨時召集應召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因案停回役臨時召集應召員」;㈡增列被告何士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依臨時召集令於指定時間報到,妨害國家兵員召集及兵役之管理而為本件犯行,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司機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卷第

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7號被 告 吳一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一興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吳一興係陸軍因停回役臨時召集應召員,於103年1月12日,親自收取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於103年1月20日,向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陸軍第六軍團(龍門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後,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按時報到,且無故逾上開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一興偵訊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間收受上開臨時召集令,惟辯稱:││ │ │當天上午8點去報到,但龍門營區沒有我的名單 ││ │ │,把我趕出營區,我就回去工作,我有跟黃栢昇││ │ │副總回報,司機何珀陞也知道等語。 │├──┼──────────┼─────────────────────┤│二 │證人即被告之母吳秋慧│被告於上揭時間收受上開臨時召集令,證人吳秋││ │警詢、偵訊之供述 │慧有提醒被告要去報到,但之後就聯絡不到人。│├──┼──────────┼─────────────────────┤│三 │證人黃栢昇偵訊之供述│證人黃栢昇證稱:我只知道吳一興有收到召集令││ │ │去報到,當天下午就回來了,但吳一興有無進入││ │ │營區我就不知道了,吳一興沒有跟我說回來的原││ │ │因等語。 │├──┼──────────┼─────────────────────┤│四 │證人何珀陞偵訊之供述│證人何珀陞證稱:我沒有跟吳一興一起去龍門營││ │ │區,我忘記吳一興有無跟我講這件事,應該是吳││ │ │一興自己一個人去等語。 │├──┼──────────┼─────────────────────┤│五 │證人即陸軍第六軍團三│上開犯罪事實。 ││ │三化學兵群群人事官偵│ ││ │訊之供述 │ │├──┼──────────┼─────────────────────┤│六 │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上開犯罪事實。 ││ │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 ││ │回役人員名冊、陸軍第│ ││ │六軍團三三化學兵群 │ ││ │105年7月15日陸六烽天│ ││ │字第1050003055號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道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