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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林彥廷於偵查中固坦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為伊親自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惟查,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105 年6 月6 日開設上開帳戶後隨即遺失,竟未掛失報警,實與常情有違。再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騙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帳戶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渠等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之帳戶,故渠等使用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益徵上開帳戶應係被告蓄意予他人使用,而非詐騙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竊得無疑,被告前揭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論罪與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林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林彥廷任意其將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致

該帳戶成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已將其前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 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91號被 告 林彥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6日至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使用。嗣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2日晚間6時23分許,假冒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冒充許明清之秘書楊瑟紋身分,傳送:「能幫我去附近ATM轉錢嗎」、「錢我後天匯給你」及「3萬」等文字給許明清云云,致許明清陷於錯誤,委託其友人林志明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彥廷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許明清察覺楊瑟紋之LINE帳號遭盜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清、林志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彥廷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5年6月8日入監執行,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在被關前幾天申辦,伊原本要存錢用,帳戶開了以後,提款卡連同身分證、健保卡不見了,沒有去掛失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許明清因受詐欺者所騙,並委託告訴人林志明匯款3萬

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許明清、林志明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楊瑟紋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具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

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而存摺及提款卡均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更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查被告於105年6月6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開設帳戶後隨即遺失,距其同月8日入監服刑僅2日之久,而遺失帳戶提款卡竟未掛失報警,顯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被告曾因犯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於105年2月18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益證被告知悉帳戶資料遺失應掛失報警之重要性。

三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供該人利用其其帳戶遂行詐騙之事,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