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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0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正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正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並因其另案所處拘役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更正、補充為「上開案件並與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執行後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11月21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

2 月9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又接續執行另案詐欺罪等所處之拘役刑,於同年3 月31日出監」等語。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載「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刪除。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 行所載「昆明派出所」等語,補充為「昆明街派出所」等語。

(四)證據部分補充:

1.告訴人鍾曙華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2.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遭冒用產生糾紛。再者,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對於「詐取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至其提領獲得現金以前,該帳戶不致遭凍結,存摺及金融卡不致遭掛失,密碼不致遭更改,得順利提領金錢」之狀態,必甚為在意,為確保其犯罪所得不至於遭人領走或無法提領,必係選用其可充分掌控支配之金融帳戶,絕無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且狀況不明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甘冒帳戶之主人隨時有可能報警凍結帳戶,導致自己徒勞無功之風險。而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申辦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反而刻意取得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何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而金融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葉正柱所謂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是以被告當時係5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偵卷第3 頁)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則其辯稱「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並將提款卡、存摺隨意放置於車上」云云,是否合於常情而堪採信?顯值存疑。此外,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乃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若其一遺失,已非同小可,遑論全部帳戶之資料一併遭竊,自應立即報警處理,惟被告於發現遺失後,竟遲至1個多月後始向銀行掛失,且於105年7月19日僅掛失印鑑,未連同存摺一併掛失(偵卷59至60頁),顯有可疑。何況,被告竟又未向警察報案遭竊,亦顯與常情不符,是其辯解無法採信為真,足認被告乃任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本應沒收,但因已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已無從對原物諭知並執行沒收,又考量訴訟經濟(含執行時程序上不必要勞費簡省),且認倘不予追徵價額亦非顯失公平,亦避免因諭知追徵價額一事有過苛之虞,故就該存摺、金融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434號被 告 葉正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1

樓居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65巷53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柱前因(甲)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甲)、(乙)、(丙)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因其另案所處拘役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或隱匿他人犯罪不法所得,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0時9 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辦理其所申辦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印鑑掛失及更換新印鑑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臺北市警察局陳文政警員、黃月昭隊長及地檢署陳睿仁檢察官等身分,向鍾曙華佯稱:證件遭人盜用辦理電話、土地銀行及花旗銀行帳戶,發傳票未到案說明,須匯新臺幣(下同)50萬元當保證金云云,致鍾曙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老松郵局匯款50萬元至葉正柱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鍾曙華查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曙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正柱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伊申請,伊帳戶有遺失過2 次,這次是在瑞芳四腳亭,車窗玻璃被敲破,手機、皮包內的錢、身分證、上開帳戶簿

子、提款卡、印章都不見,伊習慣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沒有報案竊盜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鍾曙華因受詐欺者所騙,而將5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

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而存摺及提款卡均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更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且帳戶資料若有遺失,均會即刻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或遭他人冒用;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查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

9 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辦理印鑑掛失及更換新印鑑,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5 年11月8 日彰基隆字第10500264號函1 份附卷可稽,距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時間僅間隔約5 小時之久,顯有可疑,復參以被告辯稱:此次帳戶係遭竊遺失云云,然參以被告自承前已有帳戶遭竊遺失情形,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亦未加妥善謹慎處理帳戶資料,致帳戶再次遺失,且遺失後未立即掛失並報警處理,對其帳戶遺失之事漠不關心,凡此均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是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供該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騙之事,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