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智鴻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施行,若涉及法律之變更,即應就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因95年5月30日之修正規定僅刪除同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本件自無庸比較95年5月30日之修正規定。嗣於101年6月13日再度修正,自同年7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刪除原條文「逾公告數額」等文字,第3項修正為:「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其中第1項僅屬條文用字之刪減,使之簡潔無贅詞而已,至於有關管制物品項目之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3項仍然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但為使自授權之該條例規定中得以窺見因何種目的而為管制,及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時應考量之因素,使人民預見其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乃有第3項之修正,俾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臻明確。稽其條文實質內容並未變動,新舊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94年12月24日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雖有上開2次修正,然不因上開修改法令而生新舊法比較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2、再者,行政院據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函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丙項管制進口物品規定:「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五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一(刪除)二(刪除)三獎券、彩券或彩票。四(刪除)五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前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雖經行政院以97年2月27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函公告修正,改為:「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一(刪除)二(刪除)、三獎券、彩券或彩票。四(刪除)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刪除「行為人須有虛報貨名或產地情事」之要件。然行政院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重行公告,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走私行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嗣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於101年5月29日修正後,行政院於101年7月26日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將「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之名稱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其中第二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同將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公告為管制進口物品。上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就此部分之公告,亦無不同,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規定。
3、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相較於修正前:「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有利被告;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與「吳先生」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利。綜上,被告犯罪後,法律雖已為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金額及共同正犯等規定,與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相較,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據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進口貨物乾香菇產地為中國大陸,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其淨重重量達4,400公斤(見偵字卷第4頁進口報單影本所載),自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管制物品」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吳先生」就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震隆報關行、李素真及謝碧玲等人,以遂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以將乾花菇藏放於木製茶具家俱內之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逃避關稅管制,所為顯不足取,且其進口數量非微,所生危害程度不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逾公告額之管制物品罪,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所示不得減刑之罪,而其犯罪行為係在94年間,自合於前揭減刑條件,又被告前雖有經通緝在案,但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2月4日始遭本院通緝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科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故非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所示情事,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
(三)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尚不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走私物品為供走私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6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扣案乾香菇已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第36條第3項規定沒入,有該局96年10月2日(96)基緝審二字第00000000號函、95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10號卷第17、18頁),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亦無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被 告 黃智鴻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鴻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2「亞麒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亞麒公司)之負責人,並經常往來臺灣、香港及大陸等地,負責督導管理設於大陸地區之亞麒國際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大陸亞麒公司)之香港及大陸地區業務。黃智鴻明知大陸產製之乾花菇係屬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一次私運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且知悉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託運人僅提供電話而未提供其他足資辨識真實性之資料,顯不符常情,然為使大陸亞麒公司賺取費用,遂將「吳先生」提供之進口貨物資料傳真至臺灣亞麒公司,再由臺灣亞麒公司為「吳先生」在臺灣地區代為尋找公司以便借用公司名義辦理報關進口手續。自稱「吳先生」之人遂於大陸地區將大陸產製之乾花菇4,400公斤分裝及夾藏於木製茶具傢俱內,再裝載於櫃號GESU0000000號貨櫃後,於民國94年12月24日交付予大陸亞麒中山辦事處運送上開裝載乾花菇之貨櫃進口臺灣地區。大陸亞麒公司員工將「吳先生」資料傳真至臺灣亞麒公司,臺灣亞麒公司之承辦人李素真不知大陸地區洽商之內容,惟依傳真之資料即出面向不知真正進口物品內容之展寶有限公司(下稱展寶公司)負責人謝碧玲(謝碧玲雖不知進口物品之真正內容,惟其設立展寶公司過程違反公司法涉及刑責部分,由本署另行起訴)借用展寶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震隆報關行以展寶公司名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進口傢俱為由申報進口並辦理進口手續。上開貨櫃於同年12月27日運抵基隆港後,由基隆關稅局查驗員開櫃查驗,發覺藏放於貨櫃中之管制物品。
二、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素真、劉文進及周恒明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復有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扣押搜索筆錄、處分書、到貨通知書及提單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智鴻係臺灣亞麒公司負責人,並負責管理督導大陸亞麒公司之業務,經常往返於兩岸三地,明知自稱「吳先生」之託運人僅提供電話而未提供其他足資辨識真實性之資料已與通常託運契約有異,然為公司賺取運送及手續費用,仍受託運送並容認大陸亞麒公司員工將「吳先生」提供之進口貨物資料傳真至臺灣亞麒公司,再由不知情之臺灣亞麒公司員工依大陸亞麒公司傳送之資料在臺灣地區代為尋找並借用公司名義辦理報關口手續,對於自稱「吳先生」之人運送物品有相當可疑之處,自無不知之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及第2條第1項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查獲大陸產製之乾花菇4,400公斤,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