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0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零貳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捌包)均沒收銷燬之,磅秤壹個及夾鏈袋壹包、鐵盒壹個、紙盒壹個、帆布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蔡崇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玖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記載內容外,其餘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袋1 包與盛裝毒品用之鐵盒、
紙盒及帆布袋各1個等物,」,另補充記載為「袋1包與盛裝毒品用之鐵盒、紙盒及帆布袋各1 個等物,此時,蔡崇德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羅晉鴻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蔡崇德於105 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述:扣
案上開全部物品均係伊所有且供自己施用,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玖包)僅持有而未施用外,其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零貳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捌包)係供己施用餘剩的,而磅秤壹個係秤量用途怕被騙,其餘係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包裝收容使用之器具等語明確,且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偵訊時供述:本案全部扣案物品,我不要了等語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
382 號卷,第4至8頁反面、第69至70頁】,並有警方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紙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第12至21頁、第30至5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崇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玖包),尚未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再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羅晉鴻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5年11月24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同上毒偵卷,第4至8頁反面】,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及檢察官
附以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未能切實把握機會遠離毒品與根絕犯罪誘因,改過遷善,再犯本件犯行,難認其有克制己行及真心悔改之意;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職業工、經濟(勉持),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之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受刑人即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心惡念,不要一再想要吸毒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為呢?綜上,自己給自己抉擇不吸毒之光明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毒品沒收銷燬及沒收1法律修正說明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
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⑵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
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原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亦擴大沒收範圍,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包括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工具在內。是以,行為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適用,依現行裁判時法,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 項,相關沒收要件並未更動,併予敘明。
2本案毒品沒收銷燬及沒收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零
貳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捌包),經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玖包),經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各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724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案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全部,與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均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⑵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磅秤壹個及夾鏈袋壹包、鐵盒壹個
、紙盒壹個、帆布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其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查獲上開照片在卷可憑,爰全部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該物業已扣案,亦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被 告 蔡崇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5
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止,後雖因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心理輔導,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
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0號命令撤銷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條件履行完成。另前因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3年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7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惟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前後期間,在臺北市某處,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不良」男子,以無償代價取得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23)日晚間8時10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赴其上揭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海洛因9包(合計純質淨重0.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餘淨重6.027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磅秤1個、夾鏈袋1包與盛裝毒品用之鐵盒、紙盒及帆布袋各1個等物,復經到案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崇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9包(合計純質淨重0.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餘淨重6.0278公克)、磅秤1個、夾鏈袋1包、盛裝毒品用之鐵盒、紙盒及帆布袋各1個等物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 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海洛因9包(合計純質淨重0.3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驗餘淨重6.02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磅秤1個、夾鏈袋1包、盛裝毒品用之鐵盒、紙盒及帆布袋各1 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與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上揭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其鴉片類之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有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無如尿液檢驗報告之科學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僅以扣案之海洛因毒品等物,即遽認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