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霖犯侵占漂流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家霖明知國有而由新北市政府管理之紅檜漂流木,不得擅自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初某日,前往國有林區外之新北市○○區00000000里○○○○○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永興段1935地號),見原產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而原由羅東林管處支配管領之森林主產物紅檜1 株(材積0.34立方公尺,總價新臺幣30,889元),經水沖流而脫離羅東林管處之支配管領漂流至該處,即以自備之繩索(未據扣案)將該紅檜固定後,徒手拖行至新北市○○區○○路○○巷○ 號旁之空地放置,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5 年10月13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紅檜放置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紅檜1 株(已發還羅東林管處),乃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羅東林管處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黃家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彥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宋俞賢於偵查時之指訴。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查獲現場照片27張。

㈥新北市政府106 年1 月17日新北府農林字第1060087419號函。

㈦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㈧羅東林管處106 年3 月1 日羅台政字第1061300760號函暨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

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

獲者,木塊若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國有林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案發地點,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次按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主觀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依此,可知隨水漂流之遺失物,應係指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體中持續漂流,抑或已遭砂石埋覆或滯留河床等處固定不動而滯留,既均係遭水漂流而遺失,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查本件紅檜經被告拾獲時,係經水沖流至位在國有林區域以外之國有土地乙節,業如前述,因拾獲處已非羅東林管處所管轄之林地範圍內,是該紅檜應屬已脫離羅東林管處支配管領範圍之漂流木,故被告擅自撿拾並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當庭諭知被告後(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因本案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侵占漂流物犯行,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侵占財物已發還羅東林管處,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侵占之物已發還羅東林管處,故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繩索,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

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