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8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淑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統一超商禮券貳張(共價值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聲請書犯罪事欄一有關被告潘淑玲之前案紀錄均更正刪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至第4 行有關累犯之記載亦更正刪除。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悔改,另衡酌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家管、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被告竊得之被害人連乙靜所有之全聯禮券1 張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900 元;竊得之被害人許淑琦所有之白色皮包1 個、高爾夫球卡6 張、身分證1 張、日本醫院診查卷1 張、國際電話卡1 張及現金21,200元,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被害人連乙靜所有之現金3,000 元及統一超商禮
券2 張(共2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竊得之被害人連乙靜所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
駕照、行照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 張,純屬個人身分證明,或可掛失重新申辦,財產價值均甚微,追徵無益,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4號被 告 潘淑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傷害、竊盜及脫逃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2、3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104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106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安樂市場內,趁連乙靜在購物之際,將手伸進連乙靜之手提袋內,徒手竊取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郵局提款卡、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紅包袋1個【內有900元】、統一超商禮券2張共價值200元、全聯禮券500元)得手。
(二)106年5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上開安樂市○○○○○路0號前,趁許淑琦在購物之際,將手伸進許淑琦之手提袋內,徒手竊取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高爾夫球卡6張、日本醫院診查券1張、國際電話卡1張、現金約2萬1200元)得手。竊盜過程遭民眾李美芳發現,李美芳即告知許淑琦,並一同攔下潘淑玲,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淑玲之自白。
(二)被害人連乙靜、許淑琦、證人李美芳警詢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及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