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冠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兼 代表人 方昕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經評議後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冠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方昕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流化氫氣體」之記載,應更正為「硫化氫氣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㈠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2行「105」之記載應更正為「104」,㈡編號3待證事實欄第6行「該水」、第11行「據桶子」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開水」、「鋸桶子」,㈢待證事實欄第5欄第2行「9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20日」,㈣待證事實欄第7欄第2至3行「負吸入」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吸入」,證據名稱欄第8欄第1至2行「勘驗現場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勘察現場照片」;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方昕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冠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方昕彤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方昕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可見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保護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而制定,是該法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法益,則被告冠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一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被告方昕彤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均同時致被害人李格勝、陳两全2人死亡,均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冠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昕彤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避免桶槽內有害氣體超過容許暴露標準之規定,及防止被害人李格勝、陳两全於肥料桶槽內清洗時因吸入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所引起之危害,因而致被害人2人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傷害甚重,惟念及被告冠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方昕彤均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查,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現其事後彌補之誠意,認有悔意,而告訴人李格誌、陳美倫亦表示願給予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暨兼衡被告方昕彤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冠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被告方昕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方昕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過失,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參以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願遵期給付和解款項,以示其悔悟之意,而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0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方昕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方昕彤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方昕彤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為給付,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方昕彤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 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
┌────────┬──────┬────────────┐│受領人 │應給付之總金│給付內容 ││ │額(新臺幣)│ │├────────┼──────┼────────────┤│陳學緯、陳宥伶、│300萬元 │被告方昕彤應於106年2月20││倪寶珠、陳宏盛、│ │日前給付上開受領人50萬元││陳美倫 │ │,其餘250萬元自106年3月 ││ │ │20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至全 ││ │ │部清償完畢止。 ││ │ │上開款項應匯入戶名:倪寶││ │ │珠,瑞芳四腳亭郵局,帳號││ │ │:00000000000000。上開分││ │ │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 │ │視為全部到期。 │├────────┼──────┼────────────┤│林茲羚、李格誌 │640萬元 │被告方昕彤應於106年1月20││ │ │日前給付上開受領人100萬 ││ │ │元,106年2月20日前給付40││ │ │萬元,其餘500萬元自106年││ │ │3月20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至││ │ │全部清償完畢止。 ││ │ │上開款項應匯入戶名:李格││ │ │誌,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 │ │號:00000000000。上開分 ││ │ │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 │ │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68號被 告 冠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方昕彤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昕彤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冠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李格勝、陳两全則係該公司之員工。李格勝、陳两全與方聖文3人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11時許在該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內從事液體肥料桶槽內部清洗作業,由陳两全進入桶內清洗,李格勝站在桶上查看及傳遞物品,方聖文則負責來回至附近的水龍頭開關水源,冠鼎公司及方昕彤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2條第1款及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之規定,配置氣體偵測器以隨時測量液體肥料桶內硫化氫氣體濃度,並採取通風換氣措施置換桶槽內部流化氫氣體或以其他方式導入新鮮空氣等適當措施,以避免桶槽內有害氣體超過容許暴露標準之規定,及防止李格勝、陳两全於肥料桶槽內清洗時因吸入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所引起之危害,卻疏未設置上開適當措施,致陳两全僅戴口罩即進入液體肥料桶內清洗,隨即因吸入過量硫化氫而致硫化氫急性中毒而昏迷桶中,原站在桶上之李格勝見狀立即進入桶中欲救助陳两全,亦旋因吸入過量氧化氫而致硫化氫急性中毒昏迷,二人於桶中昏迷後,持續吸入肥料異物造成呼吸道阻塞窒息,後經方聖文開啟水龍頭返回發覺有異而通報消防隊及其餘同事進行救助,經將二人分別送往八堵臺灣礦工醫院及送往瑞芳礦工醫院急救,惟李格勝、陳两全仍於同日13時15分許、13時20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死者陳两全之女陳美倫及死者李格勝之兄李格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方昕彤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為冠鼎公司之負責││ │中之供述 │人,李格勝、陳两全為冠鼎││ │ │公司之員工,以及就李格勝││ │ │、陳两全硫化氫急性中毒致││ │ │死之結果其確有過失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美倫、李格誌於│李格勝、陳两全為冠鼎公司││ │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之員工,以及該二人於105 ││ │ │年10月20日因清洗該公司之││ │ │大型肥料桶而造成硫化氫急││ │ │性中毒死亡之事實。 │├──┼───────────┼────────────┤│ 3 │證人方聖文於偵查中具結│證人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與││ │之證述 │李格勝、陳两全二人一起清││ │ │洗公司內之肥料桶,當時是││ │ │陳两全進入桶內清洗,李格││ │ │勝在桶子上看,伊去水龍頭││ │ │處該水,約5至10分鐘回來 ││ │ │後,發現李格勝不在桶子上││ │ │,爬上肥料桶看才發現李格││ │ │勝、陳两全二人均面部朝下││ │ │趴在肥料桶內,立即聯絡同││ │ │事錢文光來據桶子並聯絡消││ │ │防隊等語。 │├──┼───────────┼────────────┤│ 4 │證人錢文光於偵查中具結│證人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正││ │之證述 │在公司作其他事情,方聖文││ │ │突然急著來找伊去鋸肥料桶││ │ │,伊馬上帶砂輪機和鋸子去││ │ │鋸,鋸了約7、8分鐘,一鋸││ │ │開就發現李格勝、陳两全躺││ │ │在桶子裡,桶子裡味道非常││ │ │重,當時消防隊已到場,就││ │ │把人拖出來等語。 │├──┼───────────┼────────────┤│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死者李格勝、陳两全於104 ││ │、相驗屍體證明書 │年9月16日死亡之事實。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死者李格勝、陳两全體內血││ │驗所104年11月25日環檢 │液及案發肥料桶內遺留肥料││ │一字第1040008547號函所│均檢出硫化合物之事實。 ││ │附李格勝、陳两全之血液│ ││ │報告、案發肥料桶內肥料│ ││ │檢驗報告 │ │├──┼───────────┼────────────┤│ │李格勝、陳两全之解剖報│死者李格勝、陳两全均係因││ │告鑑定書各乙份 │硫化氫急性中毒昏迷,負吸││ │ │入肥料異物造成呼吸道阻塞││ │ │窒息,致中毒性衰竭和呼吸││ │ │休克死亡之事實。 │├──┼───────────┼────────────┤│ │本署現場勘驗筆錄、勘驗│本署於事發隔日至案發現場││ │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勘驗現場其餘待清洗之肥料││ │防局勘驗工作記錄照片乙│桶,發現桶內存有硫化氫氣││ │份 │體之事實。 │├──┼───────────┼────────────┤│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勞動││ │105年5月30日新北檢製字│檢查處實施檢查,結果認定││ │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 │被告冠鼎公司及被告方昕彤││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違反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 ││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 │292條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 │ │法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 │ │,致引發李格勝、陳两全死││ │ │亡,被告方昕彤就李格勝、││ │ │陳两全死亡之結果,亦涉嫌││ │ │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
二、核被告方昕彤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冠鼎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罪嫌。被告方昕彤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