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7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寶
王永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家寶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永慧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所載「2,890 元」,應予更正為「3,
890 元」。㈡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廖仁棋」,應予更正為「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編號2
所載「告訴人廖仁棋」,應予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廖仁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家寶、王永慧(下簡稱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足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復其等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至今尚未與告訴人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足見不知悔改,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其等已坦承犯行,兼衡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被告陳家寶為高職肄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永慧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 頁、第8 頁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被告2 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且就卷內事證可推知其等就竊得物品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額或利益,為避免其等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共同所犯罪項下,皆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1 │Martell 馬爹利XO干邑白蘭地禮盒1盒 │├──┼──────────────────────┤│2 │Macallan麥卡倫黃金三桶17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 盒│├──┼──────────────────────┤│3 │人頭馬XO新卓越特優香檳干吧禮盒3盒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863號被 告 陳家寶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永慧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寶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陳家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陸續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3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王永慧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歷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減刑、合併定刑及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5月又5日,於10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14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B棟之東帝士量販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賣場安全管理課課長廖仁棋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威士忌酒共5瓶(馬爹利MARTELE牌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890元;麥卡倫MACALLAN牌1盒4,600元;人頭馬XO禮盒3盒,價值共10,704元),先將外包裝紙盒拆開後取出內裝酒瓶藏放於陳家寶之隨身提包內,復將外包裝紙盒丟棄於賣場,未結帳即離開店內而得逞,經廖仁棋發覺紙盒內酒類遭竊而比對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仁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家寶、王永慧於偵│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坦承 ││ │查中之供述。 │不諱。 │├──┼───────────┼────────────┤│ 2 │告訴人廖仁棋之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指述。 │ │├──┼───────────┼────────────┤│ 3 │證人張明君於偵查中之陳│證明車輛RBA-1821號自小客││ │述。 │車係由被告2人承租之事實 ││ │ │。 │├──┼───────────┼────────────┤│ 4 │告訴人提供之失竊商品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細、車輛資料報表、汽車│ ││ │出租單、監視器翻拍照片│ ││ │22張、失竊現場照片5張 │ ││ │。 │ │└──┴───────────┴────────────┘
二、核被告陳家寶、王永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威士忌5瓶尚未返還告訴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