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9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TIYANI(中文譯名:蘇雅咪,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UTIYAN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外國人,其於民國(下同)106 年4月4日遭查獲後,先收容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繼於106年4月2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限制被告出境,並以106年4 月28日基檢宏忠106偵2005字第1069909463號函通知該管入出境管理機關應禁止被告出國在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於106 年5月5日辦理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而限定住居於基隆市○○區○○路○○號1樓,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 月28日基檢宏忠106 偵2005字第106990946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06年5月8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068229008號書函、106年6月1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068260191號書函暨所附該所「涉案未結收容替代處分(含廢止收容處分)受收容人名冊」等資料在卷可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5頁正反面、第26頁、第35-36 頁反面);是本件被告之現居所既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SUTIYANI(中文譯名:蘇雅咪)係印尼籍人士,因年齡稍長,為符合來台工作之年齡限制,冀能順利入境覓得工作,明知其真實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68年8 月16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公司人員,於102年2月間,先以其真實資料向印尼政府申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再以變造護照內頁第4頁之方式,在其上註記「TANGGAL LAHIR PEMEGANG YANG SEBENARNYA:THE DEARERS DATE OF BIRTHSHOULD BE READ AS FOLLOW:16 AUG 1978 【即「持照人出生日期應為1978年8月16日」】」,復於102年11月11日,持前開變造之護照及其他相關資料(如身分證、出生證、戶籍謄本、良民證等),向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承辦簽證職務之公務人員申請來台簽證,使不知情之上開承辦核發簽證職務之我國公務員誤認為其真實年籍為西元1978年8月16日,而於102年11月13日據以核發編號102JKT173883號之中華民國簽證1 紙,並黏貼在該變造護照之內頁上(前開所涉變造文書、行使變造文書部分,係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行為,且非屬中華民國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規定之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是我國對此部分無審判權)。SUTIYANI取得上開變造之印尼護照後,明知該印尼護照係屬變造,其上所記載之年籍資料與本人不符,不得入境我國,竟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非法入國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4日持前揭記載不實之變造護照,自印尼飛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於辦理入關查驗手續時,先於「入國登記表」上虛偽填載出生日期為西元1978年8 月16日並簽名後,連同前開變造之護照,持交我國入出境管理查驗之移民署承辦公務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誤為年籍與本人相符,於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戳,登載准予入境驗證於該護照內頁上,而核准該「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之SUTIYANI入境中華民國,SUTIYANI 即以此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即該變造之印尼護照)之方式,未經許可擅自進入我國境內,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SUTIYANI於入境後,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即棄工逃逸,迄至106 年4月4日始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查獲其為行蹤不明之外籍勞工,經移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辦理,於核對SUTIYANI 之身分資料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SUTIYANI警詢、偵訊供述(偵卷第5頁正面-6 頁反面、第20-22頁)。
(二)變造之護照影本(含黏貼於內頁之中華民國簽證及第4 頁之註記)(偵卷第10頁、第29頁)。
(三)被告真實之印尼身分證影本(偵卷第7頁)。
(四)入國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SUTIYANI之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出入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民國(以下同)106年5月10日移署北基勤字第1068209165號函暨所附駐印尼代表處106年5月4日印尼領字第10601503200號函及被告102年申請來台簽證所附護照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 (偵卷第8頁、第12頁、第15頁、第27-34頁反面)。
(五)理由補充說明:被告固坦承知悉印尼之仲介公司在其護照內頁加註不實之出生日期而變造護照,並經其持以行使,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入境之非法意圖,亦不知我國法律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為刑法第16條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違法性錯誤」或「法律錯誤」。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凡入出國者,均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後,始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第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況入出境查驗,係為核實入出境者究為何人、確認該人人別、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等等,此攸關國家安全,世界各國均對此有所規範,並非我國特有之法律;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成年人,曾有於91年、94年來台工作,後分別因期滿返回印尼及棄工逃逸遭遣返回印尼之兩度來台工作經驗;且在印尼,因持偽造或變造之護照入境我國而遭判刑或遣返者,亦所在多有,是被告對此自應曾有耳聞,並非無法避免,自不得據以主張阻卻故意或刑事責任。
四、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公務員若實質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之許可,自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雖係持印尼政府所核發之護照入境我國,惟其上註記記載之年籍資料並不實在,內容並非真正,被告於我國入境通關查驗時,查驗之公務人員為實質審查時,未察覺前開護照業經變造,而准許被告入境;然查驗人員所許可入境之對象,係所持護照上所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有經變造而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是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易言之,被告持上開於護照內頁第4頁加註「持照人出生日期應為1978年8月16日」之編號A0000000印尼護照入境我國,實際上經許可入境之人,應係「出生日期為西元1978年8 月16日之SUTIYANI」其人,而非「西元0000年0 月00日出生之本件被告SUTIYANI」本人,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無疑。又依護照條例第1 條規定,護照條例之規範對象僅限於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同條例第6 條亦明定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我國國籍者,是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印尼護照,僅屬我國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身為印尼籍之被告持以行使,自不構成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所定之行使變造護照罪,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冒用NURLISA ANI名義,向印尼政府申辦不實資料之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並持該護照非法入台(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為順利取得來台工作機會,即同意印尼之仲介公司變造其護照,並持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其所造成之危害實屬不輕,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法治觀念顯有欠缺,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兼衡其持變造之護照入境後,短短4天(102年11月24日入境、同年月28日逃逸)即再度棄工逃逸,於3年多後之106年4月4日始為員警查獲等情;暨其犯罪動機、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經濟等智識、家庭、生活、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屬刑法第95條所稱之「外國人」,其長期非法滯留在台,復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本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為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1法律修正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持以行使之經變造之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均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護照係經變造之情,已為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機關所知悉,再持以行使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