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9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忠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部分更正為「陳忠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號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緩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05年7月20日緩刑期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2 年及103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緩刑2年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並經員警規勸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暨衡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聲請書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惟被告於本案犯行之5 年內,並無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聲請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0號被 告 陳忠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9萬元,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8月20日緩刑期滿,猶不思悔改,於106年3 月4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新北市金山區頂六股4號附近土地公廟前,並熄火停放於上處。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員警蘇育民執勤行經上處,見陳忠義散發酒味,即勸誡勿酒後開車後,隨即離去。至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蘇育民騎車返回土地公廟前查看,發現陳忠義已發動上揭自小客車往新北市金山區頂六股3 號方向行駛,蘇育民即尾隨至新北市金山區頂六股3 號卡拉OK店前時,攔檢陳忠義欲進行酒測。陳忠義立刻下車進入該卡拉OK店內欲飲用桌上飲料,經蘇育民尾隨攔阻後,並進行酒測,測得陳忠義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蘇育民於偵訊中結證綦詳,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飲酒開車,辯稱:伊當時有在土地公廟前,招手叫警察過來,跟警察表示要檢舉該卡拉OK店沒有執照,警察有叫伊不要酒駕後就騎車離開。後來伊移車後下車,警察衝過來,伊不管警察,就進去店裡,一進去就喝酒。警察很快就跟進來。伊是這時候才喝酒云云,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