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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原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金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金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03 年9 月18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9 月18日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103 年10月21日8 時51分許」之記

載,前方應補充「先於103 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轉帳匯款方式,將2 萬元匯入廖金花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廖金花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係提供1 帳戶、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所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犯行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販賣帳戶而取得之報酬新臺幣6,000 元未據扣案,然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號被 告 廖金花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金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18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基隆分行),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將其於當日所申設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販賣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104年間,以友人「郭美玲」身分多次撥打電話給曾顯棠,以家人亟需醫藥費、賣土地需給付違約金、農作物賠償費等為由,向曾顯棠要求借款,致曾顯棠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21日8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和美道周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萬3,000元款項匯入廖金花上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曾顯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顯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金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顯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1 紙、華南銀行105年8月18日營清字第1050041618號函暨附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