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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智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智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珮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珮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和解協議書所示於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向LOUIS VUITTONMALLETIER以匯款各支付歐元伍佰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之,扣案仿冒之「LV」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手提包參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珮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洪嘉徽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收到下標購買仿冒「LV」商標圖案之手提包1只。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業據被告許珮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查LV公司委由代理人洪嘉徽於民

國104年10月19日在網路以新臺幣(下同)380元(另計運費39元,已由物流公司收取)下標購得仿冒「LV」商標圖案之手提包1只(已交由警扣案),而洪嘉徽並無購買之真意,係出於查緝犯罪而佯裝購買,故於外觀上雖有買賣之行為,事實上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對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並未有處罰規定,自難以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罪相繩,是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圖樣商品罪,容有未洽,然其所引用法條之條項與本院所論罪者相同,僅罪名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商品罪,惟就告透過網路方式為之漏未斟酌,然經本院於106年1月6日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竟為賺取錢財,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衡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數量非鉅,並考量與告訴人LV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號卷),依該和解協議書之記載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總計歐元2000元(分期4次,每期給付歐元500元)及新臺幣3000元登報費用,被告已給付第1期歐元500元及新臺幣3000元,暨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販售數量非多、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見105年度偵字第3636號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且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按,並已給付第1期和解金歐元500元及登報費用新臺幣3000元,告訴人陳報同意以被告遵守並履行上開和解協議書之付款規定為條件而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告訴人106年2月13日刑事陳報狀),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和解協議書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並應依和解協議書所示於106年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向告訴人LOUISVUITTON MALLETIER以匯款各支付歐元伍佰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件有關沒收之法律,應依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商標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該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已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是以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案(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手提包3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380元,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如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36號被 告 許珮怡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珮怡係新北市○○區○○○道○段000號14樓采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簡稱采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簡美春係許珮怡不知情之婆婆),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 Malletier,下稱LV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竟未經LV公司授權或同意,基於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仍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將其於淘寶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河北省某廠商購得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該仿冒LV登記註冊之商標圖樣,係以立體壓花之做工,壓花成形在手提包之皮革上),並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2樓采漾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Yahoo!奇摩超級商城」,刊登:「側背包*美款彩繪圖案壓紋手提包【9%日韓包館】」、「金額$380」、「物流服務費$39」及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上網競標購買,並留下采漾公司名稱、電話及地址供得標者聯絡使用。嗣LV公司委由洪嘉徽於同日在上開網站發現上述販賣之訊息,乃以新臺幣(下同)380元(另計運費39元,已由物流公司收取)下標購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案之手提包1只(已由警扣案)。嗣經洪嘉徽鑑定後,發現無論係剪裁方式、商品材質乃至做工手藝,均與LV真品標準不符,認係仿冒LV商標圖樣之膺品,乃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6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00號2樓采漾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實施搜索,另扣得許珮怡尚未賣出仿冒上開同一註冊商標圖樣(亦為立體壓花方式)之手提包2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1 │被告許珮怡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署偵查中之證述 │ │├──┼──────────┼────────────┤│ 2 │證人洪嘉徽於警詢之陳│全部犯罪事實。 ││ │述 │ │├──┼──────────┼────────────┤│ 3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標│上揭商標圖樣係告訴人享有││ │資料檢索服務 │商標專用權之商標。 │├──┼──────────┼────────────┤│ 4 │鑑定報告書 │上揭扣案手提包係仿冒告訴││ │ │人已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 5 │「Yahoo!奇摩超級商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城」網頁列印資料、「│ ││ │Yaho!奇摩超級商城」│ ││ │合約暨開店申請書、「│ ││ │Yahoo!奇摩超級商城 │ ││ │」已出貨通知信 │ │├──┼──────────┼────────────┤│ 6 │LV公司之真品手提包照│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片 │ │├──┼──────────┼────────────┤│ 7 │采漾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表 │ │├──┼──────────┼────────────┤│ 8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 │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 ││ │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及同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等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嫌。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提包3只,均係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屬義務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販賣上開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因而獲得380元之不法所得,業如上述,該380元之不法所得,已由被告自願繳回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