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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軍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軍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逸誠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逸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強暴上官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事實部分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 行之「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宜蘭補給分庫」等語後補充「(址設基隆市安樂區)」等語;⑵證據應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曹逸誠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入伍服役,於106 年

7 月28日退伍,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又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另按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

1 條、第237 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 項所定之罪,應於102 年8 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件被告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 年1 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之對上官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上官施暴,不僅損及部隊團結,更減損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案前從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又斟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楊玄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按,並經告訴人楊玄暉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已經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現僅20餘歲,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其諒宥,有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俾利其自新。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第13條、第49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7號被 告 曹逸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逸誠原係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宜蘭補給分庫之上等兵,楊玄暉則為該分庫之中士副班長,為階級在上而無職務隸屬關係之上官,曹逸誠因故與楊玄暉發生糾紛,竟基於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該分庫安全士官桌後方,徒手毆打楊玄暉,致楊玄暉受有頸部挫傷(右側6×5公分,左側2×2公分)及耳鳴之傷害(曹逸誠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楊玄暉告訴及基隆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逸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玄暉、溫皓均及劉宜善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及本署106年6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對於上官施強暴罪嫌,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然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歷經本次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等情,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被告此部分所涉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