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軍原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清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劉清文雖自述已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退伍等語(見
偵卷第20頁),已非現役軍人,然其係於任職服役中犯本件之罪,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擅離勤務所在地外出釣魚,顯因懶於勤務
而危及軍紀,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擅離勤務之時間不長、素行良好(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軍令貫徹影響之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行為時職銜為士官長、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246號被 告 劉清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文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至105 年7 月1 日於海軍一五一艦隊登陸艇隊合忠艇服役,擔任艇附士官長,並於任職期間之105年6月17日上午8時至同年月22日上午8時,因輪值擔任留守主官。詎料,劉清文身為合忠艇留守主官,竟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同年6月18日夜間6時30分許,未報告上級長官而擅自離營,前往基隆市外木山與友人釣魚,迄翌(19)日上午5時許,始返回合忠艇。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海軍艦指部查證登陸艇隊幹部不當行舉案調查報告、被告劉清文所撰寫之事情經過報告、劉清文基本資料及海軍合忠登陸艇休假互助組編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之擔任警戒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