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江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3423號、104年度偵字第1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HALO牌香菸陸佰肆拾箱、COMPLIMENT牌香菸壹仟肆佰貳拾箱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江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0號、104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死亡,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惟該案之扣案物HALO牌香菸 640箱、COMPLIMENT牌香菸1420箱存放海關,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聲請書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誤引銷燬)等語。
二、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並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 項,相關沒收要件並未更動,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江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0號、104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死亡,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惟該案之扣案物HALO牌香菸640 箱、COMPLIMENT牌香菸1420箱,係供犯罪所用,且係共同正犯江錫華所有,尚未經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