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查無涉嫌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他字第6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柒陸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詳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之年籍資料不詳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他字第616號簽結。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776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 ,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4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並非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自
105 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處理。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16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
1.7766公克)無法證明係被告林敬玹所有,復無法查知係何人所有而簽結在案,有該案106 年8月15日簽呈1紙存卷可考。而該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合計1.77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766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