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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單禁沒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姓名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他字第867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陸包(含包裝袋、實稱合計總毛重貳玖壹捌點零捌公克、驗餘合計總淨重貳陸肆參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項亦有規定。經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4年9月8日執行國際郵包查驗時發現寄自泰國之國際郵包(EE00000000TH)內藏有疑似毒品粉塊物品共16包(毛重)2918.08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643.7公克,驗餘淨重2643.43公克,純質淨重2266.9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2 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0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惟因收件人姓名係英文拼音,地址亦非完全,所留電話業於民國97年間即已停用經追查後無法確定實際寄件人及收件人為何,無法查得本件運輸毒品行為人,故該案業已簽結。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是違禁品,此有該中心106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是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法律修正與適用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

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次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修正公布第10-3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本案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4 年9月8日執行國際郵包查

驗時發現寄自泰國之國際郵包(EE00000000TH)內藏有疑似毒品粉塊物品共16包(毛重)2918.08 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643.7公克,驗餘淨重2643.43公克,純質淨重2266.9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0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惟因收件人姓名係英文拼音,地址亦非完全,所留電話業於民國97年間即已停用經追查後無法確定實際寄件人及收件人為何,無法查得本件運輸毒品行為人,故該案業已簽結,並有簽文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67號卷,第74至75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㈡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含包裝袋、實稱合計總毛

重貳玖壹捌點零捌公克、驗餘合計總淨重貳陸肆參點肆參公克)均送鑑定結果,全部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093 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他字第867號卷,第77頁】,是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合計總毛重貳玖壹捌點零捌公克、驗餘合計總淨重貳陸肆參點肆參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