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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單禁沒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36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時,已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檢察官此處誤引為修正前用語)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葉聖賢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在葉聖賢所有之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然該毒品是否為葉聖賢所有或持有、其是否知悉其包包內有毒品、其是否確有持有毒品之犯意,均有疑義,是不能對葉聖賢以持有毒品罪責相繩,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57公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稽,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書漏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法律修正與適用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 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又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賴文瑞於 105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因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停放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有人在把玩疑似槍械之物品,警員賴文瑞即與巡佐吳文成一同前往現場,當場於放置在該車左後方座位上、葉聖賢所有之黑色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57公克);惟該包毒品,是否為葉聖賢所有或持有、葉聖賢是否知悉背包內放有毒品、葉聖賢是否確有持有毒品之犯意等,均有疑義,是無從對葉聖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毒品罪責相繩,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葉聖賢及證人朱家豪、張建星、賴文瑞等人偵訊證述等在卷足參(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60號偵查卷、同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偵查卷影卷【下稱毒偵卷】)。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957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證字第1162號】─毒偵卷第70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為確認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毒偵卷第73頁);足見前開無主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前開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