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姓名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叁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4
2 號被告謝得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230公克),係屬無主違禁物,有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414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6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警方於106年5月31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澳底派出所沙發椅上,查獲不詳人士所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7230 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4
2 號被告謝得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以上開毒品無法認定為被告謝得和所持有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毒品係為何人所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1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