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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單聲沒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0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3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桿、撈網壹組、電瓶壹個及盛裝容器壹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耀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4627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電桿、撈網1 組、電瓶1 個及盛裝容器1 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分別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論處之罪,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4627號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自105 年4 月19日起算至106 年4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電桿、撈網1 組、電瓶1個及盛裝容器1 桶,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7號卷第26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