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吉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吉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吉鋒因於民國104年9月12日至 104年9月19日間犯媒介贓物、詐欺、頂替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 年,於106年1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上開犯行後,分別於105年9月20日、105年10月9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6年1月11日以
106 年度基簡字第48號(本件已逾聲請期限,詳下述四)、106年3月24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另於緩刑期間(即106年1月13日至108年1月12日)內之106年3月7 日,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漏載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一再反覆施用,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應審酌是否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之程序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媒介贓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頂替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1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6年1 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復於:⑴、緩刑前之105年10月9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4 月13日確定;⑵、緩刑期內之106年3月7 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6 月19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案件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稽。而聲請人係於後案即上開⑴、⑵等案(下稱後案)判決確定(即106年4月13日、同年 6月19日)後6 個月內所為,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所犯媒介贓物、詐欺、頂替等案件所宣告之緩刑前以及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首堪認定;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之媒介贓物、詐欺、頂替等罪,與緩刑期前、緩刑期內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後案,雖屬不同之犯罪型態,惟前案原係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因一時失慮,致犯該案,犯後除主動自首其所犯頂替罪之犯行外,更全數坦承犯行不諱,可見其深具悔意,而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緩刑;詎受刑人除先於緩刑前之105年10月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於前案甫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之2個月內(即緩刑期內之106年3月7日),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受刑人短時間內數度犯罪,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犯罪並非偶發,是前案緩刑之諭知,並未見對受刑人有何控制約束之效,顯見其未因前案之緩刑寬典,知所悔悟並自我警戒惕勵,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未滿2 個月即施用毒品,可見其並未珍惜緩刑之機會而改過謙善,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進而檢束行為,堪認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竟仍漠視法令,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多次犯施用毒品之後案,堪認受刑人無視法律規範、不知珍惜緩刑機會,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5年9月20日,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併為本件聲請之理由。惟查,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11日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2 月13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6年9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前案緩刑之撤銷,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14日基檢宏丁106執聲742字第1069921307 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距前開106 年度基簡字第48號判決確定之日(106年2月13日)已逾6月,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2項、第75條第2項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理由,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