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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寶珠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寶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寶珠與友人何以茹(何以茹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罪嫌,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在案)均明知位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之「資本運作」【下稱「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乃非合法許可之行業,而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其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主要參加成員,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對外以高獲利為誘因,親自或代為安排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向不特定之民眾講述,並帶同有意願者前往參加該集團位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所舉辦之考察、參訪活動,藉此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以投資款項係用於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建設、只要招攬下線會員加入即可大量獲利等為由,由何以茹透過被告出面及介紹,藉詞邀請告訴人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等3 人出款參與投資,並負責帶同告訴人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等3 人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待抵達後居住在事先安排之處所,以便就近看管,並於參訪期間,持續以每日安排老總課程、疲勞遊說及景點旅遊等方式,不斷加深印象及信念,以俾利日後可直接匯入利潤為由,主動幫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在當地「中國工商銀行」開立帳戶,宣稱投資金額以「粒」為單位,1 粒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一次購買3粒經扣除利潤後,僅需支付65萬9,000元,投資方式由參加人負責對外招攬下線,若能招攬21人充當下線,即可獲取鉅額利潤,告訴人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等3 人見獲利可期,同意投資該組織,並於結束參訪行程返臺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何以茹。嗣因被告、何以茹於收取上開款項後,避不見面,亦拒不交付上開利潤予告訴人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等3人,告訴人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以茹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謝彩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結證、告訴人曹阿灶之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資料、告訴人梁陳尾提供何以茹親筆書寫字據1 張、告訴人張名富提供「陳麗淑」之坪林郵局帳戶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按被告行為後,公平交易法雖於民國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而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 項(罰則)之規定。

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固業經修正刪除,然此乃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尚非予以除罪化,合先敘明。

六、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曹阿灶係伊前夫曹俊德之哥哥,經由前夫曹俊德介紹認識告訴人梁陳尾、張名富,後來伊介紹告訴人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等3 人去找何以茹瞭解「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伊當初有一起去大陸南寧參訪,伊沒有在大陸開戶,後來也沒有投資,告訴人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等3 人不是伊的下線,伊也沒有拿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曹阿灶係被告前夫曹俊德之兄、告訴人梁陳尾、張名

富透過曹俊德之介紹認識被告、何以茹,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投資款項係用於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建設、只要招攬下線會員加入即可大量獲利等為由,由何以茹透過被告出面及介紹,藉詞邀請告訴人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等3 人出資參與投資,並帶同告訴人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等3人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於參訪期間,持續以安排課程及景點旅遊等方式持續遊說,以俾利日後可直接匯入利潤為由,要求告訴人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在當地「中國工商銀行」開立帳戶,宣稱投資金額以「粒」為單位,1粒為35萬元,一次購買3粒經扣除利潤後,僅需支付65萬9,000 元,投資方式由參加人負責對外招攬下線,若能招攬21人充當下線,即可獲取鉅額利潤,告訴人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等3 人見獲利可期,於結束參訪行程返臺後,同意投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何以茹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等3 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何以茹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等3 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見104偵486卷第13至20頁、第88頁正反面)、告訴人曹阿灶開立之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資料(見104偵486卷第21頁)、告訴人梁陳尾提供書寫計算獎金內容之字據1張(見104 偵486卷第81頁)、告訴人梁陳尾開立之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資料(見104偵486卷第82頁正反面)、告訴人張名富提供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內頁(見104偵486卷第90頁正反面)附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本院遍查全卷無任何「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書面資料供參,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等3 人證述可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僅係為一純粹招攬下線吸取資金,並將下線所納之資金依組織內部分層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該組織並未對外從事何種營業或投資,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亦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涉

犯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惟被告本件之行為態樣並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所欲規範之對象,茲說明如下:

⒈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

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多層次傳銷之經營,主要靠著人際關係拓展其組織,如能妥善運用,可以縮短生產者與消費者之距離,節約通路成本,使消費者享受高品質之服務或價格較低廉之商品,對於整體經濟發展亦將產生正面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並使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人際關係,透過銷售商品與招募人員,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係基於來自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非主要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方為合法之多層次傳銷。而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將銷售、推廣之商品及勞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予以虛化及空洞化,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勞務銷售於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招募組織外之人員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愈早期參加者獲利愈多,愈後期參加者因市場總有飽和及人際網路終有窮盡,導致無法覓得足夠人頭而遭受經濟上損失,破壞市場機能,進而造成社會經濟問題。故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不重視商品、勞務或服務之銷售、推廣,而係著重在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實具有法律上非難性。

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仍須有

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作為前提,祇是該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而非「全部」)獲利來源,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如係「全部」獲利來源是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即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範之對象。依據文義解釋,雖無實體化之「權利或資格」亦得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然觀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條文用語,將「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介紹他人參加」兩者間,明文以「及」之文字予以規範,即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所取得者乃包括「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二者,而本件「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參加人繳交投資款後成為會員後,所取得者則只有介紹他人加入賺取獎金之權利,並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情形,倘將此「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解釋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顯然悖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使該規定將上述二要件併列之要求形同具文。況本件「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參加人只要介紹他人加入即可賺取獎金,並無商品或服務可資推廣、銷售,而無須同時銷售、推廣商品或服務,就立法禁止多層次傳銷之規範目的而言,此種「純資本運作」投資制度,固然較之有商品或勞務銷售設計(惟虛化)之投資組織或事業,其可責性有過之而無不及,惟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高權作用,司法仍應恪守罪刑法定原則,尚不得脫逸擅為擴張刑罰之範圍,如認確有將此種「純資本運作」投資制度納入刑罰處罰之必要,應透過立法程序予以明確規範,始符合法治國家之原則。復以體系解釋而言,本於刑事處罰體系有其層次性,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時主要以介紹他人加入作為獲利來源,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以及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作為處罰規範;如完全未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單純以收受投資資金作為獲利來源,則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刑度至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更重之處罰規範;上開法條體系層次分明,處罰刑度有序,並用以規範不同違法類型,並無所謂裁判上一罪、普通特別或法規競合等關係,已適足規範不當吸收游資等犯罪模式之目的,實無意義且必要將「商品、勞務或服務」之概念,目的性擴張至「單純告知投資項目」,更何況單純告知投資項目之違法吸金,是以更重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作為處罰法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關於「多層次傳銷」之定義規定,顯然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非法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換言之,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修正前同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係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固係禁止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惟仍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其要件,因此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適用,自更無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餘地。經查:告訴人曹阿灶、梁陳尾、張名富等3 人指訴被告及何以茹招攬其等加入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係為一「純粹拉下線」吸收資金,並將下線資金依組織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該組織並未對外從事營業或投資,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已如前述,自足堪認某行為人所發起設立、推廣營運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計畫或組織確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即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對象。從而,被告所為縱應非難,但因其所涉具體社會事實並不涉及任何商品、勞務或服務,即「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自不能論以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

⒊此外,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係以違反修正前同法

第23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非以單純之參加人為規範對象。蓋因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乃係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而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之多重關係。因此,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雖不應僅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⑴擔任多層次傳銷事業重要職務;⑵或屬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⑶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⑷或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⑸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多層次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認係該當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反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如非在該多層次傳銷事業擔任重要職務、非屬該組織高聘參加人、無權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決定重大營運事項、非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非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係單純之參加人者,即非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涉犯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曹阿灶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何以茹是被告介

紹,被告係伊弟弟曹俊德之前妻,被告、何以茹2人自101年11月間起開始慫恿伊投資廣西南寧之建設,並於101 年12月22日第一次帶同伊實地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向伊宣稱,只要伊再找21個人當下線會員,就可以獲利約3 千多萬元,找越多賺越多,伊表示自己無法找其他人當下線,若硬要伊拿錢出來投資,必須替伊找下線,當時兩人有答應等語(見104偵486卷第4至6頁);於104年6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投資課程都是由何以茹負責講解,課程內容主要係提到投資遊戲規則,投資一粒需30幾萬元,投資三粒才能當組長拉下線分紅,伊表明自己沒有能力邀人加入會員,除非何以茹幫忙伊拉下線,當時何以茹有同意,錢是何以茹拿走等語(見104偵486卷第92至93頁);復於105年8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去大陸南寧是何以茹在講課,被告沒有講課,被告也在那邊聽,應該是還不熟,可能是何以茹招攬被告,何以茹帶伊去開戶的,錢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何以茹等語(見105偵緝續2卷第56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梁陳尾於警詢時證稱:伊透過曹俊德之介紹認識被告和何以茹2 人,被告及何以茹2 人一起慫恿伊投資南寧資本運作,說只要伊有找到其他下線,就會有獲利,伊找越多下線賺越多等語(見104偵486卷第74至7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何以茹說拿錢出來投資這個,只要找到下線,可以拿到獎金,後來伊找到下線即告訴人張名富,忘記是何以茹還是被告有寫計算奬金的紙給伊,說扣除告訴人張名富至大陸開銷2 萬元後,可拿奬金10萬2,800 元,告訴人張名富投資沒多久,伊就拿到奬金了等語(見104偵486卷第76至78頁),並提出書寫計算奬金內容之字據1 張以為佐證(見104偵486卷第8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張名富於警詢時證稱:伊透過曹俊德認識被告和何以茹2 人,被告、何以茹向伊表示,只要伊找到其他下線會員就會有利潤,若有21個下線會員即可獲利3 千多萬元等語(見104偵486卷第72至7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係何以茹邀請伊至大陸旅遊,對方說一個人要找三個下線會員,伊覺得類似老鼠會,告訴對方沒有辦法找到那麼多人,何以茹說當作投資,可以把位置頂給人家,何以茹還發誓不會騙伊,伊就想只要賺到轉賣的錢即可,伊係告訴人梁陳尾的下線,告訴人梁陳尾有拿到約10萬元獎金,應該就是因為伊有加入投資等語(見104偵486卷第83至86頁)。⑵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可知告訴人曹阿灶、梁陳尾、張名

富等3 人參加「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前均知悉加入組織後,需持續招攬下線始得從下線繳付會費中獲取獎金,其等因認獲利可期,方同意繳費加入組織,再參照告訴人梁陳尾因招攬告訴人張名富為下線,事後領取10萬2,800 元奬金乙節,則被告縱有從事招攬之行為,被告在「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所處地位與告訴人梁陳尾有何不同,檢察官率爾認定被告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指之「行為人」,稍嫌速斷。又遍觀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卷證資料,均未能證明被告係「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主體負責人,或擔任重要職務屬於高聘參加人,或有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之權,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人,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實乏證據,本院就被告是否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指之「行為人」構成要件之相關證據就教於公訴人,蒞庭檢察官陳稱:閱卷後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無聲請證據調查(本院卷第89頁),亦無提出書面之證據調查聲請,以供審酌,是檢察官指被告係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指之「行為人」,殊乏實據,實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⒋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3台上50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所為是否觸犯其他法律(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等),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固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邀約他人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客觀行為,然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犯行,而無法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金額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 1 │101年11、 │曹阿灶 │65萬9,000元 │101年12月28日、基隆市安樂區 ││ │12月間 │ │ │樂利二街62巷210號13樓 │├──┼─────┼────┼──────┼──────────────┤│ 2 │101年12月 │梁陳尾 │65萬9,000元 │102年1月初某日、新北市坪林區││ │間 │ │ │九芎街16號 │├──┼─────┼────┼──────┼──────────────┤│ 3 │101年12月 │張名富 │65萬9,000元 │102年3月14日、新北市坪林區坪││ │間 │ │ │碇路171號 │└──┴─────┴────┴──────┴──────────────┘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