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仁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被 告 胡皓恩被 告 周宗憲被 告 周秉翰被 告 邵揚凱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99號、105年度偵字第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志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胡皓恩、周宗憲、周秉翰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揚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廖志仁為基隆市安樂區龍邸中國社區(下稱龍邸中國社區)住戶,呂國益為龍邸中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呂國益另在基隆市○○區○○街○○○ 巷名軒透天社區(下稱名軒透天社區),購入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廖志仁亦在名軒透天社區,購入上開武隆街103巷148號房屋斜對面之房屋,廖志仁與呂國益家人就上開名軒○○○區住○○○路邊空地之停車位,素有使用權之糾紛,而為上開停車位置之糾紛,因而致廖志仁心生不悅,詎廖志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月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亦即名軒透天社區住處樓下,見呂國益之子呂奕賢前來上址住處樓下之公共場所,按門鈴要求廖志仁將停放之車輛移走,避免呂奕賢車輛之車門無法啟,亦無法駛離之情狀,惟因而致廖志仁心生不悅,並以透過對講機對談方式,向呂奕賢佇在基隆市○○區○○街○○○巷○○○號1 樓前道路之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雞掰」(臺語)等不堪言詞,辱罵呂奕賢,足以使呂奕賢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此時,呂奕賢亦不甘遭辱,繼續按門鈴要求廖志仁移車,廖志仁繼續透過對講機對談方式,向呂奕賢恫嚇:「你老母可以照顧你這一陣子,沒辦法照顧你一世人,你試看看,我這一世人要把你電,你就給我試看看呀!」等語,因而致呂奕賢心生畏懼自己生命、身體、自由等受到危害安全。
二、緣呂國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九人座自用小客車,由呂奕賢駕駛置停放在基隆市○○區○○街○○○巷○○○號門口前,適胡皓恩於104年8月17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空地之名軒透天社區,為報考機車駕駛執照而向友人周秉翰借機車練習,惟胡皓恩騎乘機車不慎碰撞該九人座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斯時,胡皓恩電話聯絡上開車主呂奕賢,並告知車主說伊不小心撞到之賠償事宜,雙方並約定於同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空地,見面洽談和解賠償事宜,之後,胡皓恩夥同周秉翰及周秉翰哥哥周宗憲、周秉翰表弟邵揚凱之接續前來了解,迨於同日15時許,呂奕賢由父親呂國益、母親呂包鍾鸞陪同到場,惟雙方一言不合,引發口角爭執,此時,呂奕賢以手持行動電話拍攝對方,引起周宗憲不悅,經周宗憲阻止呂奕賢拍攝未果,周宗憲乃作勢上前與呂奕賢理論,適呂國益見狀趕緊上前阻擋周宗憲,此時,周宗憲徒手將呂國益推開,隨即與胡皓恩、周秉翰、邵揚凱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先由周宗憲徒手毆打呂奕賢,而呂國益、呂包鍾鸞則上前勸架,斯時,胡皓恩、周秉翰、邵揚凱見狀,亦一同上前徒手毆打呂奕賢、呂國益、呂包鍾鸞,因而致呂奕賢受有右眼眼窩骨折合併雙眼鈍傷、視野缺損、複視及左眼視神經外側蒼白之傷害結果、呂國益受有頭部外傷、胸壁及背部挫傷之傷害結果、呂包鍾鸞受有臉部挫傷、背挫傷之傷害結果(呂奕賢、呂國益、呂包鍾鸞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2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399號、105年度偵字第1331號、105年度偵字第21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呂奕賢、呂國益報警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國益、呂包鍾鸞、呂奕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廖志仁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胡皓恩、被告周宗憲、被告周秉翰、被告邵揚凱、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8號卷三,以下簡稱本院卷三,第117至130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廖志仁於上開時地以一行為之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犯行、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6 年11月1日審判時、106年11月22日審判時均坦述:我承認起訴書所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的部分,其餘部分,我不承認,其餘請辯護人為我補充等語明確綦詳,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6年6月13日審判時陳述: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的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的犯罪事實,我們承認,因為我們也覺得我們自己的情緒不好,我們願意接受國家的刑罰訴究,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的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犯罪事實,這個部分我們原則上是希望庭上去看一下時間點,是從104 年8月9日晚上22時至23時,也就是1個小時到1個小時半之間,因為我們是被吵醒的,我們認為我們根本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只是這種講話的方式,如果鈞院認為我們有涉及到恐嚇危安的部分,這個部分我們也願意認罪,但是請庭上注意一下,這
2 個行為的時間點是晚上10時告訴人一直吵被告要他移車,後面過了1 個多小時又跑去按人家電鈴,然後才開始在對話,任何一個人在這種情況之下,被激怒的情況之下,他當然講話可能就比較口無遮攔,所以我們才會認為如果鈞院認為我們這個部分有涉及到恐嚇危安的部分,我們也願意認罪,但是這是屬於一行為觸犯數法益,應該用想像競合去處罰,而不是用公訴檢察官所提起的數罪併罰去處理,其餘援用歷次提出之書狀內容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奕賢於104年11月20日偵訊時指證述:本件於104年8月9日晚上22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我準備賣,我當時在屋內打掃,我父親在外面移車,讓廖志仁可以停車,廖志仁停好車後,在屋外對我父母說「這1 次雖然你們讓我停,但是我要讓你們知道,我會在你們面前打死你兒子;」,我在屋內聽到,後來就衝出去到廖志仁家門口,我就重複說廖志仁下來移車這句話,這時候我開始錄影,廖志仁在他家5 樓陽台,一直罵髒話,並恐嚇我如譯文所示,(提示104 年8月9日錄音譯文)這就是當天我們的對話,當時我在廖志仁家門外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卷一、第141頁第12至23行】,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國益於104 年11月20日偵訊時指證述:本件於104 年8月9日晚上22時,我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屋外移車,讓廖志仁停車,廖志仁停好車以後,在屋外對我說「這1 次雖然你們讓我停,但是我要讓你們知道,我會在你們面前打死你兒子(台語)」,我太太在我旁邊,我兒子在門口,後來我兒子就衝出去廖志仁家門口,重複說廖志仁下來移車這句話,這時候我兒子就開始錄影,我在我兒子旁邊,廖志仁在他家5 樓陽台,一直罵髒話,並恐嚇我兒子,(提示104 年8月9日錄音譯文)這是我兒子跟廖志仁的對話,當時我們在廖志仁家門外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4399號卷卷一,第142至143頁第6行】,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包鍾鸞於104年11月20日偵訊時指證述:本件於104 年8月9日晚上22時,我先生在外面移車,讓廖志仁可以停車,他停好車後,對我跟我先生說「這1 次雖然你們讓我停,但是我要讓你們知道,我會在你們面前打死你兒子(台語)」,我先生在我旁邊,我兒子有門口,後來我兒子就衝出去到廖志仁家門口,叫他下車移車,我在我兒子旁邊,廖志仁在他家5 樓陽台,一直罵髒話,並恐嚇我兒子,(提示104 年8月9日錄音譯文)這是我兒子和廖志仁的對話,當時我們在廖志仁家門外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同上偵字第4399號卷卷一,第144 頁第12至23行】,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呂奕賢)、被告照片截圖5 張、名軒山莊基隆市○○區○○街○○○號附近圓環平面圖、呂奕賢提供104年8月9日之影音檔譯文及影音檔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4399號卷卷一,第38至39頁、第40至41頁、第71頁、第276 頁、第149至152頁、第287 頁錄音帶存放袋】,是被告廖志仁於上開時地以一行為之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本件上開事實欄二之時地共同傷害之犯罪事實,除被告邵揚
凱矢口否認犯行之理由詳如下另述外,其餘被告胡皓恩、周宗憲、周秉翰於本院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周宗憲、周秉翰於本院106年6月13日審判程序時亦均坦認不諱,且被告胡皓恩、周宗憲、周秉翰於本院106年8月15日、106 年11月1日、106年11月22日審判程序時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呂奕賢於104年8月17日警詢、104年9月10日警詢、104年11月20日偵訊、105年1月7日偵訊、105年4月14日偵訊及本院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106年6月13日審判程序、106年7月25日審判程序、106年8月15日審判程序、106年9月19日審判程序、106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106年11月
1 日審判程序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4399號卷一,第19頁至25頁、第139至142頁、第172 頁;見同上偵字第4399號卷二第20至21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8號卷一第100至104頁、第143至151頁、第248至252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8號卷二第76至104頁、第186至198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8號卷三第6至22頁、第68至7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包鍾鸞於104年8月17日警詢、105年1月12日警詢、
104 年11月20日偵訊、105年4月14日偵訊、105年8月18日詢問、105年11月10日詢問、本院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106年6月13日審判程序、106年7月25日審判程序、106年8月15日審判程序、106年9月19日審判程序、106年11月1日審判程序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4399號卷一,第26至27頁、第143至145頁;同上署105 年度偵字第1331號影卷第6至7頁反面;同上署105年度交查字第448號卷第16至17頁、第81至83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8號卷一第100至104頁、第143至151頁、第248至252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8號卷二第76至104頁、第186至198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8號卷三第68至7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國益於104年8 月17日警詢、104年9月4日警詢、104年9月9日詢問、104年11月20日偵訊、105年1月7日偵訊、105年2月3日偵訊、105年4月14日偵訊、105 年8月18日詢問、105年11月10日詢問、本院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106年6月13日審判程序、106年7月25日審判程序、106年8月15日審判程序、106年9月19日審判程序、106年11月1日審判程序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同上偵字第4399號卷一第7頁、第28至30頁反面、第142至
143 頁、第171至172頁、第183至184頁;同上偵字第4399號卷二第20至21頁;同上交查字第448號卷第16至17頁、第81至83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8號卷一第100至104頁、第143至151頁、第248至252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8號卷二第76至104 頁、第186至198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8號卷三第68至7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呂奕賢)6 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呂包金鸞)1 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呂國益)1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呂奕賢)、被告照片截圖5張、現場照片5張、呂奕賢受傷照片3 張、呂奕賢手拍攝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打人影片截圖100張、告訴人呂奕賢提供104年8月9日、17日之現場錄音檔光碟各1片,卷附證物袋內【見同上偵字第4399號卷一第31至34頁、第38至46頁、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07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2紙(104年8月17日傷害手機錄影檔光碟、告證一至十總整理光碟)【見同上偵字第4399號卷二第72至7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7月13日光碟勘查報告暨照片11張、同上署檢察事務官105年8月3日光碟勘查報告、同上署檢察事務官105年8 月11日光碟勘查報告【見同上署105年度交查字第448號卷第2至1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
9 月13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178號函暨附件(呂奕賢病歷資料)、青光眼檢查報告、長庚醫院基隆X 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斜弱視檢查報告、視網膜檢查報告、手術記錄單、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等【見同上署105年度交查字第768號第
3 至6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勘驗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易字第108號卷一第216至243頁】。續依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9月13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178 號函暨附件(呂奕賢病歷資料)之主旨:病患呂奕賢之病情說明暨檢送其病歷資料,及其說明:「一、呂奕賢104年8月17日自訴被人打,兩度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傷勢為頭部多處挫傷併腦震盪、多處挫傷(雙眼、雙眼周圍、臉頰、口腔內、雙側肩部、上臂、前胸壁、整個後背部)等,經診療後留觀至104年8月18日離院。二、病患曾於104年8月18日至本院腦神經外科門診就醫,主訴104年8月17日自訴被人打頭痛及頭暈,給予藥物治療,其傷勢經治療後未達刑法所定之重傷程度。三、病患曾於104年9月11日至本院泌尿科門診就醫,主訴外生殖器於三週前鈍挫傷,經尿液檢驗及X 光檢查無異常,惟因病患主訴疼痛故醫囑開予藥物治療,其傷勢經治療後未達刑法所定之重傷害程度。四、病患自104 年9月7日起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主訴於104年8月17日被人打、雙眼有複視,診斷為右眼眼窩骨折併複視及輕微眼球內陷,無需手術,醫囑給予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病患其後曾分別於104年10月9日接受右眼結膜鱗狀乳頭瘤手術切除治療、104年11月9日接受左眼結膜血管瘤切除手術治療,其中右眼結膜鱗狀乳頭瘤部分可能為人類乳突狀病毒幹感染有關,常常是因結膜有傷口後感染,故可能與先前8月1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之傷勢有關;至於左眼結膜血管瘤與外傷較無關聯。又病患於105年2月22日門診追蹤檢查雙眼矯正視力均為壹點零,屬正常視力,故未達刑法所定之重傷害程度(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等語明確綦詳,亦有上開函暨附件(呂奕賢病歷資料)、青光眼檢查報告、長庚醫院基隆X 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斜弱視檢查報告、視網膜檢查報告、手術記錄單、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同上交查字第768號第3至69頁】。綜上,被告胡皓恩、周宗憲、周秉翰上開事實欄二之時地共同傷害之自白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又查,被告邵揚凱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欄二之時地共同傷害之
犯罪事實,並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剛好在表哥周宗憲家,就是在案發的那個社區,住一樓,門牌號碼我忘記了,起訴書上所載周宗憲的地址基隆市○○區○○街○○○ 巷○○號是正確的,應該是下午的事情,時間我不記得了,那時候我剛好在他家裡的客廳,我表哥周宗憲出去,接下來我就聽到樓下很吵,他們就打起來了,我就出門下去勸架,我勸我表哥他們不要打被害人了,大家已經亂成一團,我根本沒有出手,我叫周宗憲、周秉翰不要打了,胡皓恩也有打,被害人也有出手,接下來他們就打成一團了,我只是站在旁邊看這樣也有事,,我是去勸架不是出手傷害,本件係鬧劇,告訴人說我打他一兩百拳,謝謝他看得起我,我不是葉問,我沒有打他,我是幫拉而已,我如果真的要打他,他會這樣嗎等云云。惟本院查:
⒈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一第
46頁照片所示穿黃色花紋上衣即被告邵揚凱、穿黑色上衣即被告周秉翰、穿紅色上衣即被告胡皓恩,且其三人徒手並無攜帶任何工具,亦有上開偵字第4399號卷一第46頁照片1張在卷可稽。又查,同上偵字第4399號卷一第45頁圖4照片所示黃色花紋上衣即被告邵揚凱的手係攻擊而被抓住阻擋,且抓住被告邵揚凱的手之人係告訴人呂包鍾鸞的手抓住,並對照互核與上開第45頁圖3 照片所示被告周宗憲遭告訴人呂包鍾鸞的左手阻擋被告周宗憲及告訴人呂國益雙手緊抓被告周宗憲衣領之方式勸架,並有上開第45頁圖4照片、圖3照片各11張在卷可徵,是被告邵揚凱於本件案發時係穿黃色花紋上衣,且上開45頁圖4 照片所示黃色花紋上衣即被告邵揚凱的手係呈上揚伸直之攻擊狀,並無如上開第45頁圖3 照片所示告訴人呂包鍾鸞的左手阻擋被告周宗憲之類似勸架情事,亦無告訴人呂國益雙手緊抓被告周宗憲衣領之類似勸架方式,應堪認定。
⒉再依同上偵字第4399號卷一第40頁編號1 照片所示即被告
廖志仁、編號2 照片所示穿黑色上衣即被告周秉翰、上開第40頁反面編號3 照片所示穿灰白花紋上衣即被告周宗憲、上開第40頁反面編號4 照片所示穿黃色花紋上衣即被告邵揚凱、上開第41頁編號5 照片所示穿紅色上衣即被告胡皓恩,均為被告等所是認,亦有上開編號1至編號5照片各1張在卷可憑。復依同上偵字第4399號卷一第42頁編號8照片所示穿灰白花紋上衣即被告周宗憲、穿黑色上衣即被告周秉翰之徒手舉起位置及渠等臉部表情係攻擊狀並無類似勸架方式,核與同上第42頁編號9 照片所示穿黃色花紋上衣即被告邵揚凱之右手前伸且手臂肌肉使力,且被告邵揚凱臉部表情係無任何勸架類似方式,亦有上開偵字第4399號卷一第42頁編號9照片1張在卷可證,是被告邵揚凱上開所辯伊是幫拉而已,伊沒有打等云云,與事實違背,應無可信。
⒊續查,本院卷二第119 頁編號①、編號②、編號③照片所
示穿黃色花紋上衣即被告邵揚凱手部之連續翻拍動作,再互核與本院卷二第120 頁編號⑤、編號⑥、編號⑦、編號⑧照片所示穿黃色花紋上衣即被告邵揚凱手部之握拳移動方向、由上向下之連續翻拍動作,與本院卷二第121 頁編號⑨、編號⑩、編號⑪、編號⑫照片所示穿黃色花紋上衣即被告邵揚凱身體扭動方向之連續翻拍動作,再比較互核與本院卷二第122 頁編號⑬、編號⑭、編號⑮、編號⑯照片所示穿黃色花紋上衣即被告邵揚凱手部運動方向、臉部等連續翻拍動作,與本院卷二第123 頁編號⑰、編號⑱、編號⑲、編號⑳照片所示穿黃色花紋上衣即被告邵揚凱手部運動方向、臉部等連續翻拍動作,亦比較互核與本院卷二第124 頁編號㉑、編號㉒、編號㉓、編號㉔照片所示穿黃色花紋上衣即被告邵揚凱臉部等連續翻拍動作,與本院卷二第125 頁編號㉕、編號㉖、編號㉗、編號㉘照片所示穿黃色花紋上衣即被告邵揚凱臉部、手部之握拳移動方向等連續翻拍動作以觀,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奕賢於本院106年8月15日審判時證述:我於104年8月17日下午3 點左右,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外面空地被毆打,當時有四個人毆打我,我認得這四個人,現在這四個有在法庭裡面(當庭指認被告邵揚凱、被告周秉翰、被告周宗憲、被告胡皓恩),本案當天有人打電話到我公司用的手機。但不是我接的,而是我員工接的,大概是下午1 點左右打兩次,因為我不在,後來我在的時候跟我講說有通電話,並說有人撞到我家的車子,要我去解決,但我並沒有立刻出發,因為我覺得既然人家撞到我們,又不是我們的錯,我想晚一點解決應該也還好,所以我遲遲沒有出門,之後,我抵達上址,這四個人用拳頭打我,一剛開始,有一個穿黑色衣服的即被告周秉翰先勒住我脖子,另一個穿紅色衣服的即被告胡皓恩勒住我的腋下,由另一個穿白色衣服的即被告周宗憲用拳頭毆打我,後來混在一起,三個人一起打,被告邵揚凱後來也出現且打,我看到被告邵揚凱出現,都一個人打,所以我的手機有特別照他,我想說剛才來我店裡買東西的人即被告邵揚凱竟然打我,我覺得不行,我一定要照相照好,所以我的手機有特別照被告邵揚凱毆打我之照相蒐證,本件一剛開始有兩個人架住我,後來他們兩個也不架了,所以也打我,因為我顯然是被圍毆的,我無招架之力,他們覺得不用架了,所以就打了,他們後來每個都有參與,先前那兩個架住我的,後來也有參與打我,我可以分辨出架住我的人跟打我的人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告邵揚凱於本院106年8月15日審判時供述:我有去證人呂奕賢的店裡買東西,但我忘記什麼節日,就是要買東西送人家,我去龍邸中國的證人呂奕賢的店買東西的時候,是我自己騎車過去,並不是被告廖志仁開車載我過去,我跟被告廖志仁不熟,剛好碰到,我請被告廖志仁幫我刷上去,我沒有住在龍邸中國社區,我之前在表哥周宗憲家那邊有住一段時間,所以本件案發時,因為我當時就在我表哥周宗憲家,我才會在本件案發現場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有上開本院卷二第119 頁照片編號①起至同卷第126 頁照片編號㉜止之共計32張照片在卷可徵。是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呂奕賢上揭證述內容係被告周宗憲、被告胡皓恩、被告周秉翰、被告邵揚凱共同以徒手之拳頭毆打上開被害人,並未用水管毆打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另依證人呂國益於於本院106年8月15日審判時證述:我有
看到邵揚凱貼近被害人,有看到拳頭、手背,肌肉鼓起來的,都有看到,這個截圖上都有,請審判長裁示,截圖共三十二張(證人呂國益當庭庭出邵揚凱有動手的其手機截圖之照片共三十二張),因為我在現場,我看到一團亂在打、在拉,有兩個架住我兒子,有兩個專門打,我有先擋在前頭,我內人也擋在前頭,後頭他們打起來,我沒有辦法擋了,就在拉他們不要打我兒子(證人呂國益庭呈自己手機截圖的照片共三十二張,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二,附卷供本院參考),我有看到邵揚凱貼近被害人,有看到拳頭、手背,肌肉鼓起來的,都有看到,這個截圖上都有,請審判長裁示,截圖共三十二張,(請鈞院提示照片編號一呂國益提出照片編號一有揮拳的動作),這隻手舉起來,很貼近鏡頭,也貼近被害人,這張有爭議的話,往後看,這怎麼不是揮拳,如果不揮拳,就跟廖志仁一樣站在那邊,通常阻止是在旁拉一腳或抱起來之類的,但是問題是拳頭已經出來了,這不是打嗎,勸架是用拳頭拉嗎,本案因為打的時候有架著我兒子,不過,人是動的,有時會改變方向,不一定是拉著就到底,打一打之後轉來轉去,有時會改變打的方式,我眼睛看著,我無奈,我沒有說當時有拿武器,可以查這個錄音,我沒有說有武器等語之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呂包鍾鸞於本院106年8月15日審判時證述:
104年8月17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外面空地,我是有被毆打,動手打就是坐在這邊的四個人,我叫他不要再打我兒子,被告周秉翰跟被告周宗憲就飛過來打我了,被告周秉翰跟被告周宗憲就揮過拳打我的臉跟頭,我說「不要打我兒子,不要打我兒子」,然後對方就往後面揮手打到我,對方四個人都有上來,穿條文的(指被告周宗憲)跟這一個(指被告周秉翰)打得比較厲害,他們兩個(指被告胡皓恩、被告邵揚凱)架住我兒子,且還有打,他們沒有用棍棍打,當時打我兒子時,對方是用拳頭打,我是習慣性講我老人癡呆症,打人會不記得嗎,把人家眼睛打到流血,送到醫院去,這樣還不行嗎,我眼睛看到的是周宗憲跟那時穿黑衣服、花衣服的人打我衣服,架我兒子的是穿黃色的花衣服,另外還有一個是穿紅衣服,我根本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只記得他們穿的衣服,,打得眼睛都流血了,還要打,廖志仁就站在中間(雙手交叉在胸部)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呂奕賢)6 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呂包鍾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呂國益)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呂奕賢)、被告照片截圖5 張、現場照片5張、呂奕賢受傷照片3張、呂奕賢手拍攝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打人影片截圖100張、告訴人呂奕賢提供104年8月9日、17日之現場錄音檔光碟各1片,卷附證物袋內【見同上偵字第4399號卷一,第31至34頁、第38至46頁、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07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2紙(104年8月17日傷害手機錄影檔光碟、告證一至十總整理光碟),勘驗情形:⑴畫面與105年度交查字第448號卷內第4至9頁手機翻拍照片及附註說明相符、⑵勘驗其中104 年8月9日影音檔,錄音內容與同上署105年度交查字第448號卷內第10、11頁勘查報告相同【見同上偵字第4399號卷二,第72至73頁】。是上開證人呂國益、呂包鍾鸞上揭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邵揚凱與被告周宗憲、被告胡皓恩、被告周秉翰之共同以徒手之拳頭毆打上開被害人,並未用水管毆打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⒌續查,本院106年7月25日審判時之提示本院106年7月24日
刑事勘驗筆錄內容及勘驗翻拍照片(提示本院卷一,第214至242頁並告以要旨)如下:
勘驗目的:勘驗錄影光碟,釐清本件案發過程。
勘驗內容結果:
㈠手機檔案:總長3分22秒(因手機拍攝過程中劇烈搖晃
,致許多畫面模糊,邵陽凱僅拍攝到部分衣服及其臉孔,並未拍攝到與告訴人衝突之畫面),P表示頁數,EX:P1代表第1頁。
P1:左圖:廖志仁站在一旁;中圖:現場出現之黑衣及
紅衣男子;右圖:雙方理論時,廖志仁在一旁觀看P2:左圖:穿灰白花衣男子怒指拍攝中之呂男;中圖及
右圖:因穿灰白花衣男子狀似欲毆打拍攝中之呂男,呂母立刻上前試圖阻止P3:左、中、右圖:呂母擋在穿灰白花衣男子前,阻止
其毆打呂男,呂父也上前一同阻止P4:左、中、右圖:呂父伸手阻止穿灰白花衣男子,廖
志仁佇立在一旁觀看P5:左、中、右圖:穿灰白花衣男子持續向拍攝之呂男
表示不滿,幾度欲上前攻擊,呂父上前阻止P6:左、中、右圖:呂父、呂母出手阻止穿灰白花衣之
男子上前,雙方相互拉扯P7:左、中、右圖:因雙方發生拉扯,手機畫面開始劇
烈搖晃,畫面模糊不清P8:左、中、右圖:因雙方發生拉扯,手機畫面開始劇
烈搖晃,畫面模糊不清,過程中,拍攝到邵揚凱的衣服、手及臉P9:左、中、右圖:因雙方發生拉扯,手機畫面開始劇
烈搖晃,畫面模糊不清,過程中,拍攝到邵揚凱的衣服、手及臉P10:左、中、右圖:因手機畫面劇烈搖晃,畫面模糊
不清,過程中,偶爾拍攝到邵揚凱的臉,旋即畫面便一片模糊直到結束㈡告證六之光碟:(以下各檔案摘錄畫面均係依時間先後
排序)⑴光碟名稱:0000-00-00-00點11分40秒廖志仁開車進
入龍邸中國社區P11-P12:畫面中可清楚看見被告廖志仁駕駛之黑色廂型車通過管制大門後,進入社區)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點18分廖志仁開車帶四個
打人其中之一黃色花衣服到龍邸中國社區B棟,並在19-3號1樓附近向黃色花衣服指示被害人呂奕賢所經營單車行的位置(19-4號1樓)-檔案無法打開⑶檔案名稱:0000-00-00-00點29分廖志仁開車將四個
打人其中之一黃色花衣服的離開龍邸中國社區B棟-邵陽凱進入電梯P14-P15:邵陽凱進入電梯及離開⑷檔案名稱:廖志仁開車載邵揚凱離開
P16:右下圖可見被告廖志仁之車輛開進地下停車場P17:右下圖可見被告廖志仁駕駛之車輛進入停車場P18:左中圖及右下圖可見被告廖志仁車輛在停車場
中先是暫停後,便緩緩倒車
000:左中圖及右下圖可見被告廖志仁車輛在停車場中停止P20:右上圖邵陽凱出現,左中圖及右下圖可確認廖
志仁車輛同一時間內亦在停車場內停止不動P21:右上圖中,邵揚凱已不見身影,同時間,右下
圖中,被告廖志仁緩緩倒車停在入口處P22:左中圖及右下圖可見被告廖志仁重新開車前進P23:左中圖可見被告廖志仁緩緩將車停放在角落P24:左圖監視器畫面可見廖志仁將車輛停在角落時
,邵揚凱出現打開車門上車,右圖為放大後之畫面P25:左圖中,廖志仁接到邵揚凱後,即離開停車場P26:右下圖中,可見廖志仁駕駛之車輛緩緩駛離停
車場P27:右下圖,廖志仁車輛離開停車場⑸檔案名稱:0000-00-00-00點34分30秒呂奕賢一家三
人離開龍邸中國社區,緊跟14點35分32秒廖志仁也開車離開龍邸中國社區(只有照片沒有播放檔,照片詳如偵字4399號卷一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所示)【結束】⑹小結:上開勘驗翻拍照片詳如本院卷一第214至242頁之照片。
㈣此外,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7
月13日光碟勘查報告暨照片11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8月3日光碟勘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8月11日光碟勘查報告【見同上交查字第448號卷,第2至1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勘驗照片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216至243頁】,是被告邵揚凱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邵揚凱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欄二之時地共同傷
害之犯罪事實之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飾詞,實無可採,而被告邵揚凱與被告周宗憲、被告胡皓恩、被告周秉翰之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及渠等人之犯意聯絡,並以上開分擔行為之徒手毆打上開被害人呂奕賢、呂國益、呂包鍾鸞,並未用水管毆打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係於上開時地以一行為之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周宗憲、周秉翰、胡皓恩、邵揚凱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四人就本件上開事實欄二之時地之傷害犯行,皆有犯意聯絡,以上開分擔行為之方式徒手之拳頭毆打上開被害人呂奕賢、呂國益、呂包鍾鸞,並未用水管毆打,皆為共同正犯,且其四人以一行為同時地共同以徒手之拳頭毆打上開被害人呂奕賢、呂國益、呂包鍾鸞之同一地點,密接時間為本件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呂奕賢、呂國益、呂包鍾身體受有多處傷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於三位被害人之身體傷害結果之法益不同,應係被告上開一行為之觸犯三個傷害罪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
㈢玆審酌本件起因○○○區○○道路之停車位置所停車方向、
角度、前後不協調之宿怨紛爭所致,且告訴人呂奕賢上開住居處之公共法定空間有局部違章增建,因而致生停車更不方便之源由,加上雙方意見不合,大家脾氣火爆之一觸即發,造成被告廖志仁上開犯行,與另因被告胡皓恩為報考機車駕駛執照而向友人周秉翰借機車練習,惟胡皓恩騎乘機車不慎碰撞該九人座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因而致生本案被告周宗憲、周秉翰、胡皓恩、邵揚凱就本件上開事實欄二之時地之傷害犯行,皆有犯意聯絡,以上開分擔行為之方式徒手之拳頭毆打上開被害人呂奕賢、呂國益、呂包鍾鸞,並未用水管毆打之共同普通傷害罪之犯行,惟被告周宗憲、周秉翰、胡皓恩犯後均坦認犯行,但被告邵揚凱始終否認犯行,而證人即告訴人呂奕賢於本院106 年10月24日審判時證述:被告周宗憲、周秉翰、胡皓恩、邵揚凱四人均打我,被告邵揚凱打的還特別大力,他有點誇張,我覺得如果你是要打人的話,打這樣子,我覺得有點誇張,他用拳頭打,因為他打這麼大力,我還特別拿我的手機去照他的臉,我要讓他知道這個人有參與,打的太誇張了,這些人打的都很誇張,但是邵揚凱我覺得太可怕,這樣打人不行,這幾個人打人是要把我給打殘了等語明確綦詳,是被告邵揚凱之上開犯罪情節應重於被告周宗憲、周秉翰、胡皓恩,且被告邵揚凱犯行毫無悔改之意,並考量被告等5 人之不同犯罪情節重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告訴人三人堅定表示不願意與被告五人調解或和解,而被告5 人表示願意與告訴人三人調解或和解,但被峻拒,暨衡被告等五人之經濟情況不富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反思之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之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以寬闊的胸懷容納一切,包容一切的時候,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看一切人都是好人,看一切事都是好事,看一切境都是好境,一切境都會隨心轉。
四、至於扣案之水管壹支【見本院106 年保字第1405號贓證物保管單,本院卷三,第62頁】,並非被告周宗憲、周秉翰、胡皓恩、邵揚凱等四人所有,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迭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奕賢、呂國益、呂包鍾鸞上開證述本件被告四人係用拳頭打人,並非用扣案之水管壹支打人等語明確綦詳,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貳、被告廖志仁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此部分之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仁與其子即行為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廖○寬(已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在龍邸中國社區編號C2、C3 號電梯內,以「非常憤怒的名軒住戶」為名,自行張貼內容為「這是龍邸中國主委的車!於武隆街(名軒山莊)在自家旁牆割門且霸佔車位,這種行為有資格當龍邸中國的主任委員嗎?」、「此乃龍邸中國主委之車,他為了霸佔公用停車位,於武隆街(明軒山莊)自家牆上割門(違建)並且將車子停在兩個車位之中(如圖),妨礙所有住戶停車之權力,屢勸不聽,一意孤行,人人憤之,此行為實在很不齒!試問,如此蠻橫惡劣之人,怎有資格當社區主委?」之文宣公告,又接續於同年8 月22日上午8時30許至9時許,在龍邸中國社區編號B1、B3、A3、A2、C3、E2、E1、J5、J2、F2、F1、A1、C2、I1、F3號電梯內,擅自張貼上開文宣公告,藉此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呂國益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廖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且被告廖志仁與廖○寬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係共同正犯,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
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
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
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志仁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呂國益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被告廖志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翻拍自龍邸中國社區104年8月18日、22日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照片、署名為「非常憤怒的名軒住戶」之文宣公告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志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之上開文宣公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誹謗這樣的行為,告訴人呂國益所有上開車輛之停車位置係公共車位,大家都可以停,但是他不守規矩地停,他就是對中停,起初呂國益有放鐵鏈、花盆,把那個地方圍起來、擋住,不讓人家停,勸導之後就搬離開了,因為有照片,兩個車位就是要給人家停一個車位,可是他對中央位置停車,他長期霸佔,他不守規矩地停,就是證人呂國益所有上開車輛停在正中間,就不讓其他人停,所以發生本件紛爭,現在告訴人武隆街也賣掉了,就是因為告訴人的事情造成管委會整個停擺,包含現在買的新屋主也認知那個是違法的,所以他也沒有為了這個事情在爭,所以現在就是沒有事情了,停車位一樣是屬於管委會大家可以停放的,但是現在跟告訴人買的屋主也認知那個是違法的,因為他有去查證,所以他現在不會為了這個事情造成整個社區的衝突,我有提出10張彩色照片為了證明這個社區有停車上的糾紛等語置辯。
選任辯護人之辯稱:本件涉犯加重誹謗的起因是社區停車糾紛造成,被告廖志仁並沒有誹謗的故意,我們認為應該有刑法第311 條第1項、第3項之適用,所以我們否認犯罪,我們陳述的都是善意可受公評的事實,這部分我們做無罪答辯,本件名軒社區的公有空地左邊有6個停車位、右邊有5個停車位,本案衝突是源自停車位這裡,因為告訴人不斷的佔用這個車位才會產生這些衝突,本件起因就是因為使用停車位的衝突,衝突之後才會造成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跟恐嚇危安,另外,就是因為這份文件才會造成被告又去龍邸中國貼那個,涉及到加重誹謗的罪行,所以我們把這個原本提出來附在卷宗裡面,本件最主要就是為了停車位的使用,他們雙方的認知點不同,以被告當初是主委,他認為停車位不應該這樣亂停,告訴人認為那個停車位是他們的,被告這邊妨害到他們停車,所以才會造成這個衝突,晚上告訴人要求被告去移車,後面才會去罵三字經,還有上開公然侮辱跟恐嚇危安的衝突發生,且本案的加重誹謗罪犯罪事實是可受公評的事項及停車位的部分是屬於社區公同共有,所以請證人楊秀卿到庭作證,證明被告沒有加重誹謗的故意及加重誹謗事實,因為證人楊秀卿跟告訴人買房子的時候,事實上在買的時候,這塊已經被補掉了,這一塊是屬於公共區域,這塊一旦被補掉的時候,是很明顯的竊佔,包含外面黃色區塊可以停車的部分,事實上也是我們一直主張等語置辯。
五、本院查:㈠本件起因源自告訴人上開停車位置係私人專用或法定公共空
間,及告訴人上開住所一樓有無增建違章致影響上開停車位置空間之使用事實,業據被告上開供述:告訴人呂國益所有上開車輛之停車位置係公共車位,大家都可以停,但是他不守規矩地停,他就是對中停,起初呂國益有放鐵鏈、花盆,把那個地方圍起來、擋住,不讓人家停,勸導之後就搬離開了,因為有照片,兩個車位就是要給人家停一個車位,可是他對中央位置停車,他長期霸佔,他不守規矩地停,就是證人呂國益所有上開車輛停在正中間,就不讓其他人停,所以發生本件紛爭,現在告訴人武隆街也賣掉了,現在買的新屋主也認知那個是違法的,所以他也沒有為了這個事情在爭,所以現在就是沒有事情了,停車位一樣是屬於管委會大家可以停放的,但是現在跟告訴人買的屋主也認知那個是違法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國益於本院106年8月15日審判時證述:上開0768-EW號這輛車是登記我所有,不是登記「呂奕賢」,我沒有在武隆街自家旁牆割門且霸佔車位,你們可以看到照片所示地點我的車子停在左邊,廖志仁的車子停在右邊,哪有霸佔車位,況還有別人停在我旁邊,計程車之類的車停在我旁邊,廖志仁在名軒社區的家,是在我們家的斜對面,隔了一塊塊空地,廖志仁自己也是有一個車庫,因為名軒的架構,一樓就是停車位,一樓有一個院子可以停,是指房子裡頭,一樓就是停車位,名軒社區原來的架構,一樓就是停車位,並不是指房子外面的空地,發生被打的地方是一個圓環,除了這個之外,還有很多可以停車的,那不是停車位,而是空地,空地可以停車,只不過那是馬路,要停旁邊一點,至於104年8月9日晚上,我們有時要從側門出貨,那天我車子停在側門,結果我老婆說廖志仁回來了,位置要讓一點給他停,我讓給廖志仁停之後,廖志仁居然說「你今天讓我停,我還是要打死你兒子」,結果呂奕賢從房子裡聽到之後,那時是晚上了,才出去,而廖志仁已經回到他家了,呂奕賢才追到廖志仁的門口我,讓他移車,因為這個門我有作用,因為前門不想走,我要出貨有困難,讓給廖志仁停,還這樣罵人、這樣講,不對,所以才追過去、按門鈴這一回事,之後,我兒子呂奕賢把房子賣掉,賣掉房子的時間,要問呂奕賢什麼時候賣掉房子較確定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上開停車地點之現場照片(車輛停放)8張、上開名軒山莊基隆市○○區○○街○○○號附近圓環平面圖1件、文宣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張貼過程)55張、名軒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三次會議、簽到表各1紙、現場停車位照片3張、武隆街103巷148號側門前柱子殘留鐵扣痕跡照片5張、2015年11月2日上午10點48分呂國益住處門前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4張、2015年12月29日上午8點57分呂包鍾鸞住處門前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6張、2016年1月12日上午8點33分呂國益、呂包鍾鸞住處門前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4399號卷一,第63至69頁、第71頁、第217至226頁、第239至242頁、第276頁、第277至284頁反面】。是本件起因於上開法定公共空間之空○○○區○○道路,且係任何人均可以停車,並無特定私人專用之優先,惟因告訴人上開住所一樓有私自增建違章之建物,因而致影響告訴人所有一樓住家裡面原供告訴人私人專用停車位之使用,造成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停車位置係停放在上開公共空間之空地,但先停車之人若將車停在上開公共空間之空地正中央位置停車或不停左右旁邊一點之規矩者,另一輛車必無從停放,形同一人一車佔二個停車位之情事,應堪認定。
㈡惟本件審究關鍵是被告有無誹謗故意,及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玆分述如下:
審究本件被告有無誹謗故意,有無盡調查能事: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是該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其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言語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故本件被告是否具誹謗罪之故意部分,既經認定被告具有自訴人所指之公開言論以及行為,即應由被告舉證其真實性或至少舉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有何依據可使被告為合理之推論,方可認被告未具該「誹謗之故意」。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呂奕賢於本院106年8月15日審判時證
述:「(你是否為武隆街103巷148號的所有權人?)對。」、「(你所知道社區內的住戶,車子除了停在空地之外,車子還可以停哪裡?)停家裡門口及停自己家裡的一樓,一樓是自己家裡的車庫,每家一樓都有車庫,自己的門口也可以停。」、「(你講的「糾紛」是指何時的事?)廖志仁自己跑過來說這個位置是大家都可以停著,我說「你就儘量停」,後來他常常停在我那裡,我也有照片。可是管委會當時,我剛開始買這個房子時,他說旁邊那個空地是給我使用,但後來我並沒有把他給鎖起來,也並沒有加鐵鏈,我也讓他停,也很多人在停了。但是廖志仁可能基於嫉妒心態,覺得為何旁邊會多這個空地可以使用,因為管委會當時跟我講說可以,賣房子給我的建商也說那個給我使用,但我並沒有霸佔。廖志仁覺得我怎麼會多兩個位置,他覺得這不是我的,我說「好,這不是我的,那你就停吧」,他也在停。
可是廖志仁常常會來我的店裡面講一些有的沒的,我覺得這實在太離譜了,都讓他停了就停吧,我們有好幾張有廖志仁停在那邊的照片,我不讓廖志仁停的話,廖志仁為何會停在裡面。」、「(在104年8月9日前,你是否曾經也有要求廖志仁把車開走的情況?)有一次是修理牆面,我請他開走,其他都沒有,其他他要停,我們這邊都有很多照片,他有停的照片。」、「(是否指在104年8月9日前,廖志仁的車停在那邊,你並沒有阻止?)沒有。廖志仁要停就讓他停,只有一次修理牆面的時候,請他離開,但他後來還是沒有離開,所以那次我付了工頭三天的錢,第一天廖志仁停在那邊沒有開走,第二天也沒有開走,工頭也來了,第三天廖志仁還是沒有開走,第三天才來開走。我第一天就請廖志仁開走,但他沒有開走,他一直停止在那邊停了三天,第三天才修理牆面,除此之外,我沒有叫廖志仁離開過。」、「(「0000000」車牌號碼之車輛是誰的名字?)那是我爸爸的車子,不是我的。」、「(武隆街103巷148號旁邊,除廖志仁的車停在那裡之外,還有無別的車也停在那邊?)很多人都停在那裡,我們有照片。」、「(在本案104年8月發生前,有無其他的住戶跟你們說停車的方式不對?)沒有。」等語綦詳,核與證人楊秀卿於本院106年8月15日審判時證述:我於105年5月3日,有購買武隆街103巷148號,我透過住商介紹購買房屋,我買武隆街143巷148號這個房子時,這棟建築物最主要的裡面結構有附停車位,車位是這棟建築物裡面,我跟告訴人買的房子是長方形的,已經看不到黃色這一塊(提示平面圖),黃色外面的圓環馬路是停車的,告訴人沒有賣那裡,因為外面黃色的部分是否屬於社區○○○區○○○○○道路,大家都可以停車,我跟告訴人他買這個房子的時候,已經確定黃色這塊半三角形已經被補齊了,我買了這個房子交屋的時候,告訴人才跟我講,上開黃色這一塊(提示平面圖)是違建的,我有跟仲介講,我也有問屋主,我說「這個當初在打契約的時候,他說只是平面拉直,沒有違建。」,我不知道上開黃色這一塊是屬於二次施工,我真的不知道,我喜歡就買,我不知道這間房子有什麼樣的問題,名軒山莊的其他住戶有告訴我說我買的房子,有一個部分是屬於違章建築會被拆除,我不認識被告,我不認識其他住戶,這一年當中我都不敢出門,因為我怕人家講說這個是違建或什麼,我好不容易買一間房子,我不希望這樣,所以連出門倒垃圾,我幾乎都不敢,我都沒有與社區裡面其他住戶互動,因為我代理我兒子買的,我不知道104年8月時,社區裡面停車的狀況實際上怎麼樣,當我要搬進來住,我才知道上開黃色這一塊(提示平面圖),住商跟前屋主都跟我說這是合法的,只是拉平,我不知道這個「拉平」的意義在哪裡,我搬來的時候,他們才告訴我現況是違建,因為我相信住商跟代書,我有一再問他們這個是合法還是違法的,屋主也是說合法,只是拉平、拉直而已,除了被告廖志仁之外,我有碰到對面的王先生,我不知道他幾號,好像第三還是第四間,還有一個開計程車的,我5、6月搬進來,到現在我都不敢互動,只是倒垃圾的時候,他們跟我講說這個是違建,所以我之後很少倒垃圾,怕到連帶孩子都很少出去,我今天有帶來所有權狀,所有權狀上面的坪數,我真的不知道坪數多少,我看不懂,你跟我說我也不知道,這個是違建,是因為鄰居跟被告廖志仁跟我講,並不是有計算過權狀跟現狀有任何的差距,也不是因為有任何政府機關跟我說我有違建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政府106年8月2日函、名軒開發大武崙連棟住宅興建案(B區)壹層全區配置圖、N棟参層平面圖、索引表(面積計算表)、壹層全區配置圖節本等、基隆市○○街○○○巷○○○號卷為登記第二類謄本、名軒開發大武崙連棟住宅興建案建築設計圖、錄影翻拍相片等、告訴人106年8月15日庭呈刑事補充告訴意旨狀、地籍圖謄本○○○區○○○段內寮小段0119-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部、停車照片3張、告訴人行車執照影本、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易字第108號卷二,第41頁、第44至51頁、第117至126頁、第127至144頁】。是本件上開社區內的住戶,車子除了停在空地之外,車子還可以停家裡門口及停自己家裡的一樓,一樓是自己家裡的車庫,每家一樓都有車庫,自己的門口也可以停,惟證人即告訴人呂奕賢係上開武隆街103巷148號的所有權人,早已將其上開所有一樓黃色這一塊(提示平面圖)拉平、拉直之違建完成,並修理上開違建牆面,並停放上開車輛於上開違建完成自己的門口前空地,且告知新買主即證人楊秀卿上開一樓黃色這一塊(提示平面圖)拉平、拉直之合法,只是拉平、拉直而已,因而致本案紛爭之大前提事實之產生停車不守規矩紛爭發生,應堪認定。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證明證人楊秀卿跟告訴人買房子的時候,事實上在買的時候,這塊已經被補掉了,這一塊是屬於公共區域,這塊一旦被補掉的時候,是很明顯的竊佔,包含外面黃色區塊可以停車的部分,事實上也是我們一直主張等語置辯,與事實相符,並以上開證據資料有詳加調查為基礎前提事實依據,並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資料存在為真實,作為個人合理之推論,在上開基礎事實存在之前提下,所涉及公共空間之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完全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內容,已能提出相當之依據,顯可認行為人並非憑空杜撰或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而惡意行誹謗之實者,因此,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所辯實無誹謗故意,就上開具體事實有基礎事實存在之前提下,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事實是否真實,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係出於善意,並無誹謗之故意,且已盡調查能事,應堪認定。
次審究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足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經查,上
開公共空間及告訴人上開所有一樓黃色這一塊(提示平面圖)拉平、拉直之違建完成,並修理上開違建牆面部分,亦屬社區公共空間之公共事務之一,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因此,任何人在傳述發表與公共、公益事務相關之言論時,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 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應堪認定。又查,證人楊秀卿於本院106年8月15日審判時證述:我現在住的房子是跟呂奕賢買的,契約書重要的都還還在,(提示現場圖)這張圖上有一個黃色的螢光筆,黃色的部分有個弧度,弧形的線類似菜刀(狀),直線上去,及這一個房子是長方形的,是不是削一半,我喜歡的就是長方形正正的這樣子,並不是凹進去的房子,所以我才會這麼高價買,當初買的時候,我也不知道弧形類似水果刀刃處為公共的空間,住商不動產,涂景宏(音譯)仲介說沒有違建,本來是彎的,然後把它拉直,我現在才知道黃色螢光筆畫的位置就是公共空間,該條線的外面是可以停車的地方,我們都沒有佔,我們不敢,因為這樣,我都不敢怎麼出門,都讓他們自由停,我當時買的時候,沒有人告訴我說黃色區域右側方格處是我專屬或我可以使用,我比較生氣的是,本來凹進去處,現在把它拉直,我付了很多錢買,現在才知道黃色區域左側是違建,所以我很生氣,對面的王先生叫我提告,仲介也叫我告,仲介他說「如果你覺得很那個,法院見」,我最後有疑問問住商的那個仲介時,他這樣跟我講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余錦湟於本院106年9月19日審判時證述:本件在庭的告訴人呂奕賢房子要買賣,我是買方的經紀人,不是賣方的經紀人,買方的經紀人只管這邊買賣事宜的事,至於賣方那一塊,我沒有接洽,(提示本院卷卷二第147頁)此張名片是我的七堵加盟店的名片,我介紹這一間房子時,我帶買方去看房
子、樓層介紹,樓層介紹就是一、二樓介紹及所看得到的東西,現況是偵卷的部分,偵卷(內的資料)有跟買方說過外牆有拉直過,有「拉直」過的意思是有增建的部分,不知道是誰增建,就我的認知,這個增建是違建,因為一樓牆面原本是彎的,我們去看這個房子、介紹這個房子的時候,現場看是直的,不是很彎,買方有反應這個是不是有增建出去,後來才去查成果圖,成果圖上是有增建出去、拉直,當初買賣的時候,我只有介紹這一個物件多少錢、幾坪,後來買方說這個有增建出去,我才看了一下成果圖,(提示本院卷卷二第155至177頁)第一建經基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繳納金額單據、不動產交易稅費分算表、基隆市稅務局總處105年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不動產代辦明細表等之資料,我大約於105年4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我才去查資料,簽約是105年4月18日,在這個簽約之前,買方發現這裡有增建,我才去調資料,上開一樓本來有一個彎度跟弧度,後來再增建,當初在簽約前,比如約定簽約是105年4月18日,之前買方發現有增建,我有過去看,才再調資料。調完資料以後,在契約當下有跟買賣雙方都有講過這個有增建,一樓騎樓有拉直、增建,在不動產說明書的現況說明上面也有勾選到這一點,有特別告知,本院卷卷二第157頁第4條是「增建或占用部分」,勾選的部分是「本買賣標的建物有增建部分」,、「騎樓」;第163頁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0項,「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這裡勾選「是」,並後面記載「一樓牆面拉直修正」,雙方買賣都有簽名,這樣代表我們在交易時有跟客人講解說這個標的物上面是否有任何瑕疵或增建部分,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使用權是誰的,這個我沒有查,其原本用途為何,這個我沒有查,這是賣方經紀人要查的,買方是依照不動產說明書上所記載的事項(處理),上開騎樓的部分有增建及違建,當初我們去看現場時,不是彎的,而是直的,(提示本院卷卷二第150頁)這裡有一個特約地政士是謝怡菁跟楊勛傑,仲介店面是住商不動產基隆暖暖十勝加盟店,楊勛傑是代書,但不認識謝怡菁,賣方的不動產經紀人是暖暖十勝店裡面的業務,楊勛傑是代書,這一件是他辦的,楊秀卿買的這戶房子,她是用林酩迪的名稱為買方的姓名,買賣契約的買方登記名義人是由楊秀卿代理的,我不清楚賣方是誰,我只管我的買方,(提示本院卷卷二第50頁反面)橘色的部分像牛角,這個地方,我去現場,當初在賣這一個房子的時候是直的,並不是彎的,我方才稱「本來是彎的」,指的是這一條線(指弧線)是彎的,後來變成直的(弧線右側之直線),增建的部分都填滿及變成一個長方形,現場看是這樣,橘色處(扇形,下同)這個地方最原始的應該是一個彎進去的弧形,在還沒有增建以前原來的用途是什麼,我沒有查,我只有告訴買方說這個部分是增建的部分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與證人楊勛傑於本院106年10月24日審判時證述:我從事代書業務,﹙請鈞院提示本院卷二第157頁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家不動產公司我有幫他簽過合約書,有我的名字﹙請鈞院提示本院卷二第162頁﹚,就代表這個合約書是我簽的,﹙請鈞院提示本院卷二第163頁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簽上開合約書的時候是有附帶這份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這個是在104年8月16日委託的時候他們簽的,不是我簽的,但是他們提供給我的時候就要附這張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這邊有寫「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例如:陽台外推、防火巷增建、頂樓加蓋…等﹚是否接獲影響前項現況之報拆或公共工程施工通知」,這個不是我改的,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這張都沒有我的簽名,這張﹙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給我的時候,簽約當天我沒有動過或修改過,中間有個郭什麼名字,這我不清楚,要問房仲那邊,﹙請鈞院提示本院卷二162頁﹚我簽約的時候就是前面那些簽約內容,房地標示、金錢付款,過戶作業也是我辦的,﹙請鈞院提示本院卷二第163頁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就是這張我有改過,我沒有去看過房子,我按照房仲提供的去簽約了,其他的就由房仲提供的,﹙請鈞院提示本院卷二第163頁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橘色的部分我當初在簽約的時候,他們有唸一遍,當初我去簽約的時候,有看到這些字,有簽約就對了,﹙請鈞院提示本院卷二第162頁、163頁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整份契約書從前面到後面,裡面基本上介紹的都是地政士是由楊先生、謝小姐,第163頁我剛剛也有說我當初來的時候是沒有看到的,簽約的時候這張有附在裡面,中間有一個斜的簽名,這個名字是誰,我不清楚,我當天在做這項業務的時候,買方跟賣方已經有提,在上面都講清楚了,有特別提到這點,簽約當時是104年8月16日看到這張﹙請鈞院提示本院卷二第163頁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是簽約當時才看到這張,我當簽約代書10幾年了,﹙請鈞院提示本院卷二第163頁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依照房仲的慣例,簽約的時候都會附這張現況說明書,簽約日期是105年4月18日,這張是以前就寫了,這張簽的日期是104年8月16日,房仲接到房子的時候就去跟屋主講我有什麼房子要賣,房子長什麼樣子勾一勾,要簽的時候就要把這張拿出來,所以說這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是簽約之前就已經存在,簽約的時候,附這張的時候,這個有增加、修改的部分,因為太久了,我不清楚他們已經講好寫上去了,﹙請鈞院提示本院卷二第163頁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當初簽約的時候,有提到「公用徵收說明」加註的部分,我印象雙方有提到「公用徵收說明」這部分,因為我們在寫,他們在講,我是聽到,我們只是辦產權的過戶,現場我們都沒有過去看,不曉得加建的狀況,合約書有講到增建的部分,﹙請鈞院提示本院卷二第157頁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買賣標的建物有增建部分:騎樓併室內使用」,我大概口述就是騎樓有蓋起來,但是實際狀況我沒看過,他們雙方講,我就要寫上去,我知道騎樓是賣主在使用,現在買的人也知道騎樓在裡面,所以買賣的時候他們很清楚騎樓在裡面,買的人也知道,因為是經賣方他口述,有跟買方講,買方確實知道,我們就要把它寫在合約書裡面,所以我才再依照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已經有違建增建的部分才會在這個說明書上面去把它勾起來寫清楚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與證人謝怡菁於本院106年10月24日審判時證述:剛才看那個合約書,我都看過了,剛剛也有出現我的名字,﹙請鈞院提示本院卷二第163頁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簽約的時候這份,我有在場,同上第163頁屋況說明書有更改的部分是當場改的,或是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就改好了,我不確定,但是當下有提到這點,所以我們才會再蓋上買方的印章,這個印章是我蓋上去的,上開屋況賣方有跟買方說的很清楚,買方知悉,騎樓那部分有增建,我們沒有去調測量成果圖,因為我們簽約是非常臨時的,﹙請鈞院提示測量成果圖﹚謄本有調,但是這個部分沒有調,增建哪部分我不知道,後續的過戶是我們兩個經手,我做代書業務7、8年,對這家房仲公司他們的簽約我也簽過很多次,所以說他們的作業流程我也很清楚,﹙請鈞院提示本院卷二第157頁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的時候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開始簽名,這個名字是我們寫的,蓋章再蓋他們的,我們不會一開始就叫他們簽名,後面那邊才簽名,這些土地標示、建物標示都是我們幫他填寫的,照土地謄本、建物謄本,下面「有無增建部分」,就剛剛楊代書講的,他們有講到,所以我們才勾選,﹙請鈞院提示本院卷二第163頁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郭」這個名字是誰,我不清楚,沒有注意到這個,﹙請鈞院提示本院卷二第163頁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橘色的部分不是我寫的,﹙請鈞院提示本院卷二第157頁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橘色螢光筆的部分「買方明確了解該增建部分屬違章建築」,這些部分除了上面這樣寫以外,我有跟買方講清楚這些違章建築的部分會有什麼樣的法律效果,我有講清楚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證人楊勛傑106年10月24日庭呈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買方林酩迪、賣方呂奕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檢察官106年10月24日庭呈GOOGLE影像照片3張、照片1張、上開爭執地點附近照片4張、上開爭執地點附近照片等【見本院106年易字第108號卷三,第27至39頁、第47頁、第78頁、第95至102頁】,及基隆市政府106年8月2日函、名軒開發大武崙連棟住宅興建案(B區)壹層全區配置圖、N棟参層平面圖、索引表(面積計算表)、壹層全區配置圖節本等、基隆市○○街○○○巷○○○號卷為登記第二類謄本、名軒開發大武崙連棟住宅興建案建築設計圖、錄影翻拍相片等、告訴人106年8月15日庭呈刑事補充告訴意旨狀、地籍圖謄本○○○區○○○段內寮小段0119-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部、停車照片3張、告訴人行車執照影本、錄影翻拍照片等、阿鴻0000000000名片翻拍、住商不動產暖暖加盟店網頁翻拍、七堵加盟店網頁翻拍、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產權保管袋、第一建築經理(股)有限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買方)、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所有權人林酩迪坐○○○區○○○段內寮小段02693-0建物所有權狀、基隆市000000000000000○○○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買方林酩迪、賣方呂奕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購買票品證明單、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連單、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交頁憑證、基隆市稅務局105年契稅繳款書(總局)、基隆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段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區○○○段內寮小段119-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個人全部)等【見本院106年易字第108號卷二,第41頁、第44至51頁、第117至144頁、第147至180頁】,與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6年3月8日函及其檢附名軒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章程規約影本、名軒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7年第三次會議記錄(97年8月22日)、名軒山莊公寓大廈開會通知函、名軒山莊公寓大廈97年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表、名軒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7年第四次會議記錄(97年9月26日)、名軒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7年第四次會議記錄(97年9月26日)、名軒山莊公寓大廈第一、二屆委員會交接會議記錄(97年9月26日)、名軒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98年8月30日)、名軒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98年8月16日)、名軒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98年7月26日)、名軒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三屆委員會交接會議記錄(98年9月12日)、住戶大會出席委託書、名軒山莊公寓大廈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0年10月1日)、名軒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一次會議記錄(100年10月2日)、名軒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01年10月20日)、名軒山莊公寓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01年11月3日)、名軒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101年12月1日)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易字第108號卷一第27至53頁】。是本件被告上開所為與社區公共空間之公眾事務相關之陳述,為達吸引社區住民注意之目的,難免會有誇大,惟其對於所為之陳述已有合理根據之基礎事實存在之前提下,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並提出相關質疑,已如前述,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之陳述乃出於善意,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以期發揮監督社區公共空間之公眾事務相關之目的,是被告上開行為並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應堪認定。
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並無誹謗之故意,且已盡
調查能事,且其內容既非出於惡意所為,縱其用字遣詞稍嫌誇大,仍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民主政治及社會健全發展,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名相繩,是被告廖志仁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此部分之被訴,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2
8 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