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知智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陶知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陶知智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3A16病房外之走道上,見代號3409-A10603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 女)正在停放於走道之治療車旁專心對藥而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趁A 女不及抗拒之際,持巡病房使用之黑色硬板夾輕輕觸碰A 女之臀部後立即離去,嗣經A 女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陶知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106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許手持巡病房使用之黑色硬板夾通過基隆醫院3A16病房外之走道,當時
A 女亦正在停放於該走道之治療車旁處理事務,其於通過A女之際,確有將其手持之硬板夾觸碰A 女之臀部等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為了要幫A 女加油打氣才會做出這個動作,伊並非出於對A 女性騷擾之意圖,伊也從未想過對人性騷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許,左手手持巡病房使用之
黑色硬板夾通過基隆醫院3A16病房外之走道,A 女於同一時間亦正在停放於該走道之治療車旁處理事務,被告於通過A女之際,確有將其手持之硬板夾觸碰A 女之臀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勘驗程序見本院卷第27頁至同頁背面,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則上開事實均可認定無訛。
㈡本件就被告被訴行為之客觀事實既無爭執,徵諸被告前揭所
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對其實行之上開行為,有無故意?⑵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性騷擾之定義?⑶被告陳稱其於行為時並不存在對A 女進行「性騷擾」之犯意,對其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有無影響?⒈被告就其「手持硬板夾觸碰告訴人臀部」之此一行為,是否具有故意部分:
⑴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她背後經過時說了一聲『加油
』……我左手拿著夾巡迴單的板夾可能有觸碰到當事人3409-A10603 ,我當時完全沒有意會到有觸碰到她……我有說加油,但沒有拍她屁股」等語(見偵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走過她身後,才用我的板拍了她屁股1 下,跟她說加油」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於警詢時似否認有何使其所持之物品碰觸告訴人臀部之故意,於本院審理時則似未為相同之抗辯。
⑵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走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事發前
係以左手持黑色硬板夾,於行走過程中呈自然擺動,被告並未刻意將持板夾之手抬高(截圖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上方照片),然在行經告訴人前,卻將左手抬高帶動板夾至較高之位置(截圖見本院卷第9 頁下方照片至第11頁上方照片),待觸碰完告訴人之臀部後,又將板夾下垂至原位置,回復自然擺動狀態(截圖見本院卷第11頁下方照片至第12頁照片);由上開過程可見:被告應係刻意將持板夾之左手位置提高,方能完成觸碰告訴人臀部之動作。則此一客觀外在行為所呈現之態樣,自與被告前開於警詢時所辯稱:可能係無意間碰到等語相悖,而無可採信。
⑶被告於將板夾觸碰告訴人前,既有調整板夾位置,而明顯與
觸碰前、後自然擺動之姿態不同,可見被告對於該行為應係有意識而為,且因板夾之高度、位置已經刻意調整,尤可見被告係針對其意欲該板夾所將觸碰所至之位置,而於動作之前,完成調整之準備,被告顯然刻意要持板夾觸碰告訴人之臀部。
⑷從而被告於事發前,對於其行為將導致左手所持之黑色硬板
夾將直接接觸到告訴人臀部乙情,已有認識,而仍執意完成該行為無誤。是以被告就其「手持硬板夾觸碰告訴人臀部」之此一行為,應係出於故意而為,殆無可疑。
⒉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屬於性騷擾行為部分:
⑴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之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故關於性騷擾之認定,自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判斷,非純然以當事人之主觀感受作出定論,其理至明。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只知道告訴人係在其服務之醫院擔任
護理人員,伊並不認識告訴人,在事發前不知道告訴人的姓名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告訴人為復健科護理師,伊則為內科等語(見偵卷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之年籍資料,只知道被告在醫院內已經工作一段時間等語(見偵卷第7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平常並未與伊聊天、講話,但知道被告平常會對護理師開玩笑、講笑話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由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可見渠2 人平日間並無往來,關係亦甚疏遠。
⑶審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關係並非親密,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中勘驗事發過程之錄影有如前述,可見本案發生事實經過確屬突然;再以被告將其手持之硬板夾觸碰告訴人臀部前,未曾見其有何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則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觸碰告訴人之臀部乙節,自與事理相符,而可採信。
⑷再以臀部並非一般社交習慣中可以任意容忍他人接觸之身體
部位乙節,應為社會公知之常識;且因女性於青春期出現之第二性徵包括:女性臀部明顯出現皮下脂肪堆積,從而較為渾圓、寬大乙情,是於不同文化中,經常將臀部與性、性別相連結,從而觸摸臀部之行為,極易使人具有與性有關之聯想。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中,將「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並列,顯見此一身體部位,特別與性及性別有關。被告、告訴人均應對於不可任意觸碰他人臀部之常識,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仍在並未取得告訴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下,即率然為本件觸碰告訴人臀部之行為,其行為之失當,且係與性、性別有關之行為失當,亦屬灼然自明。
⑸至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發當天告訴人就有向醫院反應,醫
院也有通知伊與告訴人至院長室說明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事發當下伊覺得很噁心,手邊事情處理完畢後即回護理站向學姊及護理長陳述上情,同日下午社工主任、護理課主任及人事室人員都有前來關心,大約下午5 時許伊被叫入院長室,副院長當場有表示關心,之後被告也有到場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互核並無矛盾,可見告訴人於事發後旋即反應遭到性騷擾,並循程序通報所屬工作單位處理等情,應可認定;由是益徵告訴人於事發當下,主觀上確已感受遭到冒犯之情。告訴人因而指訴被告,明顯與事理無違,亦與本類事件合理之被害人情狀未見不合。
⑹被告雖辯稱當時係要為告訴人打氣等語,縱此部分之辯解確
屬實在,被告亦大可選擇其他諸多符合社會規範且更具效果之方式為之,未必非得要選擇此一侵擾告訴人身體之方式進行;是被告雖辯解如前,然其所稱之打氣行為實造成告訴人嗣後感覺噁心、遭到冒犯之後果,顯然與其原先辯解所言欲達到之效果背道而馳,益見其所辯之動機與其行為所致之後果相互矛盾,且此一矛盾,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而言,並非其事前無從預見。是被告就此部分有關動機之辯解,縱非毫不足採,然由被告刻意以此方式為之之客觀事實而言,被告所稱之動機亦僅係其行為動機之一,而不全然排除其他尚有與性騷擾有關之意圖,是即無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⑺按性騷擾防治法之制定,考其緣由,乃係奠基於保障人性尊
嚴及保護個人為其自身權利主體等重要因素。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對於如何抉擇與他人互動之方式及親密之程度,法律固應予保護,他人亦不可擅加剝奪,此種權利,不亞於個人對其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所得主張之權利(Stephen
J. Schulhofer, Unwanted Sex-The Culture of Intimida-tion and the Failure of Law, Harvard,1998) 。而伸出之手,仍須對方伸手,方成握手之禮。是以,不論係何種國際禮儀,仍不得以違反他人意願之方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15號意旨參照)。徵諸上述,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陳明:發生這件事之後,伊內心很不舒服、很噁心又很難過,沒想到被告會對伊做出這種事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於被告持硬板夾觸碰其臀部後,旋即轉頭去看被告之動作(見本院卷第12頁照片),可見本件上訴人於並未取得A 女之同意下,即逕行以物體觸碰A 女之臀部,確有致A 女因而感受遭到冒犯。
⑻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因所觸碰之部位係告訴人之臀部,自
易使人產生與性、性別有相當關聯;且被告係以其手持之物品觸碰非屬一般社會生活、社交禮儀所得容忍之身體部位,自屬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他法;至告訴人於被告行為後立即回頭看被告,及於同日通報所屬單位等節,益見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告訴人而言,確有造成其感受冒犯之情境。從而自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定義之要件。⒊就被告陳稱其於行為時並不存在主觀上對A 女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部分:
⑴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
但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屬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一再辯稱:伊為行為之當下,並未意識到「性騷擾」此一概念,更無其行為可能對告訴人A 女構成「性騷擾」之認知等語,然此等辯解無非係主張:被告雖知悉其行為將對A 女之身體造成侵害(未經同意遭他人持物品觸碰),且所侵害之部位在於與性、性別有密切關係之臀部,但因為被告當時並未意識到其行為可能被詮釋為「性騷擾行為」,被告因而即欠缺「性騷擾」之意圖,從而不能構成性騷擾防治法所定之性騷擾犯罪。惟查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即案發後1 週,便已在警詢時自承:於事發當天前往基隆醫院院長室協調時,亦已表示如有碰觸告訴人身體之情事,自當道歉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也坦認:此為不當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可見被告對於未得他人許可碰觸他人身體之事實有不當乙節,於案發當時並非一無所悉;被告自不可能信賴其所為之上開行為,乃法律所允許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實不足以構成欠缺違法性認識之主張。
⑵性別平等教育法係遲至93年6 月23日始經立法後公布施行,
於該法施行前,實難認國內對於性別教育已有充足之發展;是衡諸被告之年齡,可知其接受學校教育之期間遠早於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立法,故被告於其平日之日常生活中,主觀上欠缺「性」、「性別」等名詞之意識,及其行為可能屬於法律所指之「性騷擾」行為此一名詞之認知等有所缺乏,即非不可想像。然此僅係被告欠缺對於刑法禁止規範「明文」之認知,並非被告對其行為之事實層面或該事實係遭禁止之認知有所缺乏;又徵諸前述,被告既已對其行為失當乙節,於行為當時即已有所認識,則被告自當對其所為具有潛在的不法意識無誤。
⑶根據性騷擾防治法立法過程之紀錄,內政部於立法過程中曾
提出相關報告,指出性騷擾防治法立法前之法律保護不足之原因包括「一般民眾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性的尊重非常欠缺」(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第3 頁,見本院卷第30頁),而本件基礎之事實行為即為:被告恣意持物品觸碰他人身體,恰與前開報告內容所指之情形相符,益見此等對他人身體自主性之不尊重,實非罕見,從而自被告於案發後警詢時之陳述,未見其對自己行為嚴格自省並對告訴人致歉,其來有自;然此不足以作為免除被告責任之依據,或因而認為被告可以逕以其於行為時欠缺對他人「性騷擾」之意識,即可認為並無此種行為之意圖可言。否則,性騷擾防治法立法前,諸多習於從事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之行為人,若於性騷擾防治法立法之後,因對法律之變革漠不關心,或沿襲其過往習慣而在立法後繼續對他人輕薄者,豈非均得主張渠等因欠缺對「性騷擾」概念之認識,而不構成該法所欲處罰之對象?如此當非性騷擾防治法立法導正社會風紀之本意。
⑷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侵害之法益,在於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行為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性騷擾,且被告對於該行為之完成,主觀上亦屬故意等節,均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因其本質即在觸碰告訴人,雙方關係亦非密切,更無原已存在、具有默契之互動關係可言,從而該等行為確屬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告訴人亦因其臀部遭受被告以物品觸碰,導致其原本於工作過程中所存在之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即因而中斷。是核被告之行為態樣、行為目的、侵害之法益等,在在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所欲達致之目的有悖,自屬該條項所規制之對象無誤。
⑸被告雖辯稱於行為時並無性騷擾之意圖,然被告既係故意為
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性騷擾行為,已如前述,則其所辯無非僅係於行為時忘卻「性騷擾」此一名詞而已,與其行為時有無性騷擾之意圖自屬二事,其就此部分之所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係以其手所持之硬
板夾碰觸告訴人,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稱「『觸摸』其臀部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應係以「觸摸」之方式為之不符,從而不構成該條之犯罪等語。然查:
⒈被告上開被訴行為係以其所持硬板夾碰觸告訴人之臀部乙節,業已敘明在前,別無可議。
⒉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註釋,「觸摸」乙詞之釋義
為「碰觸」,並以「元‧關漢卿《單刀會》第二折:『我則怕刀尖兒觸摸輕丈剺了你手,樹葉兒隄防打破我頭。』元‧仇州判〈陽春曲.窄弓弓怕立蒼苔冷〉曲:『窄弓弓怕立蒼苔冷,小顆顆宜踏軟地兒行,風幃中觸摸著把人蹬。』」等語為其解說之例句(見本院卷第47頁,並已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而由其採擇之例句,可見「觸摸」乙詞並不以人體、雙手之親身接觸為限,縱以物品(如上開例句中之「刀尖」)接觸亦屬之。從而「被告刻意令其手持之硬板夾接觸告訴人之臀部」此一客觀社會基本事實中,即與上開「觸摸」之意思並未相悖,且未逸脫條文本身之文義,亦不致造成使人無從預見之風險。
⒊再以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
之權益,其立法背景在於國內職場、校園及公共場所普遍存在性騷擾,且對於受害者造成相當之壓力與傷害,須以立法手段整合現有零散之法規進行整體防治,使性騷擾事件得以獲得規範、預防(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6 期院會紀錄「審查性騷擾防治法草案審查報告」第463 頁至第468 頁,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若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 項所稱之「觸摸」僅限於以手或身體部位之接觸始屬之,則顯難達成前開立法欲保障一般人不受與性、性別有關侵擾之和平狀態之根本目的,是本院認為辯護人就「觸摸」乙語之限縮解釋,與條文本身文義所得涵蓋之範圍及立法意旨皆有未合,自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徵諸前開法條將「臀部」明列,即可自明。查本件被告前開所為,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足認確有損害告訴人A 女之人格尊嚴,使其感受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從未曾有遭偵查、起訴或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具有正當職業,身在醫療場所工作,本應謹守職場分際,明知告訴人之年齡、經驗、權力、地位各方面相較於被告自身,明顯較為弱勢,且彼此之關係並無如何親近之情形,從而在渠等之人際關係上更應相對尊重告訴人身體之自主,避免不適當之接觸,惟被告竟疏於自審,恣意對告訴人為本件性騷擾行為,並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除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創傷,且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行為實值非難;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宥,且綜合被告之答辯,可見渠於本案發生前實欠缺對他人身體不容輕易侵擾之認識,然以被告本件被訴行為相較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明文非難之諸般行為態樣,實屬較為輕微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以為本件犯行之黑色硬板夾,既非屬違禁物,僅為日常可見之用品,審酌其具體價值,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沒收,以免執行程序繁瑣,虛擲公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