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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陸金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陸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陳陸金知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屋簷至所坐落土地間內所放置之物品為趙瑞月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經由不知情之友人楊韻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不知情之陳世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陳陸金則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江重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車輛附載其至上開地點,指揮陳世傑將趙瑞月(起訴書誤載為「陳陸金」)放置在該處之玻璃櫃1座、鐵置物架1個、石頭1 顆、方塊石磚、塑膠籃、保麗龍盒、木板、打包帶、以打包帶製作之手工藝品及製作手工藝品之工具組(含剪刀、起子及螺絲等)等物品運走後以廢棄物或資源回收物處理,以此方式而毀棄之,足以生損害於趙瑞月。

二、查獲經過:105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趙瑞月經由鄰居廖家宜告知後,發覺其所有之上開物品不翼而飛,遂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趙瑞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陳陸金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38頁、第82頁、第94頁),核與證人陳世傑及證人即告訴人趙瑞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楊韻慈、江重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62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第13頁反面、第16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第9頁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第5頁反面、第61頁),並有本院民事簡易庭104 年11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2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告訴人雖證稱:渠遭被告委由證人陳世傑清運之物品中有黃

蠟石1顆,重量約1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實渠也不清楚放置在上開地點之石頭是不是黃蠟石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從而,告訴人稱其遭清運丟棄之物品中,有前述黃蠟石1 顆,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告訴人供稱:該黃蠟石之重量為100 公斤,顏色為黃褐色,渠一個人沒有辦法搬起來,須找人一起搬運等情(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均與證人陳世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渠所清運之物品中有一顆大石頭,重量約4、50 公斤,渠一個人可以搬的起來,該石頭之顏色為灰色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迥異。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遭清運丟棄之物品中,有告訴人所稱之黃蠟石存在,本院自無從僅因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而,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遭清運丟棄之物品中有黃蠟石1 顆乙情,尚無足夠之證據得為證明,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㈢又辯護人雖主張:遭被告清運丟棄之玻璃櫃1座、鐵架1個等

物品,原為證人許敏正所有且放置於上開地點,依告訴人與證人許敏正成立調解之條件,該等物品於證人許敏正未依約搬遷時,即已視為廢棄物,而無經濟價值,縱經被告清運丟棄,亦不構成毀損犯行云云。而查,本院100年度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其中第3 條固載稱:「相對人(即證人許敏正)同意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前,自行遷讓交還第一項所載之攤位及拆除第二項所載之木板隔間、鐵板及鐵架,並將其餘之攤架等物自行拆卸運走,如逾期未行搬遷,相對人同意留置於現場之物品由聲請人(即告訴人、趙瑞珠、趙士欽、趙士銓、趙世銘等人)以廢棄物自費僱工處理」。實則,究諸證人許敏正之真意,係欲拋棄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予告訴人、趙瑞珠、趙士欽、趙士銓、趙世銘等人,此由證人許敏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向渠說渠要的東西就搬走,渠不要的她就當作廢棄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證。從而,告訴人等人於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後,自得決定該等物品之處置方式。本件告訴人既於證人許敏正搬遷後,留存玻璃櫃、鐵架等物品在上開地點迄至該等物品遭被告清運丟棄之時,顯見告訴人並無將該等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理之意。另該等物品縱有破損之情形,但非無財產價值,被告將之清運丟棄,已足以減損該等物品之效用或價值,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即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或未變更物之形體,然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即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委由證人陳世傑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清運後丟棄,已足以消滅該等物品之效用或價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3.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世傑遂行本件毀損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4.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係與證人江重國共同犯本件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云云,然為證人江重國所否認,其辯稱:案發當日渠僅以車輛附載被告至案發現場即行離去等語,而其所辯適與被告於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49頁、本院卷第95 頁),自可採信。至證人廖家宜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渠有看到證人江重國與被告至案發現場拉下案發現場之鐵門,並稱要至該處清理東西云云。然證人廖家宜於警詢亦證稱:渠並無親眼目睹證人江重國參與被告清運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之犯行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則證人江重國縱於事前知悉被告至案發現場之目的,但證人江重國於事前是否知曉被告所毀損者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及其就本件被告所為之毀損犯行,與被告究竟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無其他之證據可為證明,本院自無從就證人江重國為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代理人雖謂:證人江重國曾於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拆屋還地訴訟事件及告訴人等人與證人許敏正間之遷讓攤位訴訟事件勘驗時在場云云,進而推認證人江重國知悉本件被告所毀損者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且與被告共同參與本件毀損之犯行,然其所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6頁),均不足以佐證其前開之主張,本院亦無從因其片面之主張,即逕為證人江重國為不利之認定。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地政機關測量之需,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委由他人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清運丟棄,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案所採取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尚未獲得賠償、被告智識(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7-09-30